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217號
TCDM,106,簡上,217,201710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宙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3 月13日
106 年度中簡字第44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5 年度偵字第22797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宙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宙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宙震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和 警察和解了,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 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 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 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經查:
(一)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 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情緒不穩無 故推倒證人黃冠瑋之機車在先,於執行勤務之員警現場處 理之際,竟對警員口出穢言並出拳攻擊及以口咬傷警員, 造成告訴人即警員吳宣平受有頭部外傷併鼻子挫傷及鼻出 血、左側前胸壁開放性咬傷等傷害,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



正常運作,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亦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所為 自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患有 思覺失調症(精神分裂症),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於偵查中已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然於原審判決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就量刑部分,顯係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 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 用之情形,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 院當予尊重。從而,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堪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此有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臺中市烏 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各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簡上 卷第22-23 、26頁),告訴人復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 會(見本院簡上卷第22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