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215號
TCDM,106,簡上,215,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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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雅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66號民
國106 年3 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2247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雅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劉雅菁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利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詐 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 ,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 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5 年1 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 臺中市○區○○街0 段000 號某便利商店,以黑貓宅急便郵 寄方式,將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玉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井郵局 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台中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寄至嘉義地區某便利商店門市,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某不 法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各帳戶資料後,即共同為自己不 法所有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一)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5 年1 月22日18時7 分許, 撥打電話予許庭瑋,佯稱為網路商家及合作金庫銀行客服 人員,因超商店員刷錯條碼,每月會自動扣款,需要到自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許庭瑋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 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雙和醫院內,依該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後,匯款 新臺幣(下同)2 萬9985元至劉雅菁之上開臺企銀行帳戶 ,隨即被提領一空,許庭瑋始知受騙。
(二)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5 年1 月22日17時許,撥打 電話予石富馨,佯稱為網路商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因付款



時設定錯誤成分期付款方式,需要到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云云,致石富馨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 日19時33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華美一路附近某便利商店 門市內自動櫃員機,匯款3 萬元(含手續費15元)至劉雅 菁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一空,石富馨始知受 騙。
(三)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5 年1 月22日19時39分許, 撥打電話予陳俊安,佯稱為金石堂網路商家及臺灣企業銀 行林經理,因先前購買1 本書誤刷編碼為經銷商,變成12 本書,需要到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陳俊安陷於錯 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於同日20時33分、22時 4 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自動櫃員機,各匯款3 萬元、 2 萬9000元至劉雅菁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於同日20時36 分、21時1 分許,各匯款2 萬9985元、1 萬985 元至劉雅 菁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於翌(23)日凌晨0 時9 分、19 分許,各匯款2 萬9985元、2 萬9985元至劉雅菁之上開玉 井郵局帳戶,隨即被提領一空,陳俊安始知受騙。(四)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5 年1 月22日20時48分許, 撥打電話予文藝,佯稱網路商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因工作 人員疏失,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要到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云云,致文藝陷於錯誤,依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 同日21時29分、2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地區某自動櫃員機 ,分別匯款2 萬234 元及以1 萬3000元(含手續費15元) 至劉雅菁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一空,文藝始 知受騙。
(五)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5 年1 月22日18時44分許, 撥打電話予勇浩群,佯稱金石堂客服及郵局人員,因分期 付款扣款錯誤,需要到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扣款錯誤云云 ,致勇浩群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4分許,在臺北市火車 站地下街某超商自動櫃員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 ,匯款3 萬元至劉雅菁之上開臺企銀行帳戶,並匯款3 萬 元、1000元至劉雅菁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隨即被提領一 空,勇浩群始知受騙。
二、案經許庭瑋、石富馨、陳俊安、文藝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勇浩群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 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 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 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 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 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 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並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劉雅菁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審卷第36至37頁 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 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劉雅菁於警詢、本院一審準備程序及二審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庭瑋、石富馨、陳俊安、文藝、 勇浩群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南市警善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29至35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字第6199號卷第7 頁及反面)。並有被告之新光銀行、臺企 銀行、玉井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表、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忠明分行105 年3 月29日忠明105 字第0070 550877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臺企銀行交易明細及自動化設備 跨行提款報表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4 月6 日台新 作文字第10507852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28日儲字第10500528 49號函檢附被告之上開玉井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5 年2 月16日新光銀業務 字第10502478號函檢附被告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合作金庫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 分局錦和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及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 之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ATM 交易 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南市警善偵字第1050060722號卷第38 至66、73至78、82至89、92至93、103 至108 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字第6199號卷第9 至14、22頁),是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其所有且持用之前 開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所 屬詐騙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許庭瑋、石 富馨、陳俊安、文藝、勇浩群等人施用詐術,致上開告訴 人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分別匯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內,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行為,並不等同於詐騙者向前開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應認其係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之可非難性較正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上開4 金融帳戶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許庭瑋、石富馨、陳俊安



文藝、勇浩群之財產法益,觸犯5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主文諭知緩刑2 年,並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其附表(三)被告應給付陳俊安 新臺幣(下同)70000 元,給付方法為: 自106 年2 月15 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依此主文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元之給付方法,履 行期間長達35個月,顯然無法於緩刑2 年之期間內全部清 償完畢,而緩刑2 年期滿後,被告如拒不續予履行該項給 付義務,將衍生拒絕履行之風險及執行上之困難,因此, 該項給付方法與緩刑期間之諭知,自相扞格,即有未洽。 原審判決尚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 455 條之1 第1 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然本案依前揭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所 諭知之緩刑期間僅有2 年,是被告顯難於原審諭知之緩刑 期間內依原審判決附表(三)所示調解內容履行完畢,2 年之緩刑期間期滿若未經撤銷,本案之刑之宣告即失其效 力,倘被告於緩刑期滿後即拒絕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陳 俊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將僅存民事強制執行之效力 ,而對被告無刑罰之制約,此舉對告訴人陳俊安之保障尚 有欠周,亦不符告訴人陳俊安冀求獲得被告依調解內容賠 償之初衷,為保障告訴人陳俊安之權益,自應延長被告緩 刑期間至3 年為宜,原判決諭知緩刑期間2 年,稍有不當 。檢察官以此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供犯罪 使用,使不法犯罪集團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導致 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石富馨、陳俊安、文藝 等人和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及公務 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105 年度審易字第3431號卷第23 至28、34至35頁),及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在工廠從事車床工作,月收入約2 萬4000元之經濟狀況 (見本院二審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被告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2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4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事 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石富馨文藝及陳俊安達成和 解,均如前述,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 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 告緩刑3 年,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石富馨文藝及陳俊安 達成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 命被告依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石 富馨文藝及陳俊安之損害,如未依條件為履行,即得依 法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四、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5 月27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1 項定有明文;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 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於 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 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契合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 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 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 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 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 權。查被告於本院一審準備程序時否認其將上開4 個金融帳 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實際取 得對價(見105 年度審易字第3431號卷第22頁),且被告所 為僅係幫助犯,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該詐欺集團處 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劉雅菁履行之事項

(一)被告應給付石富馨20,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06 年1 月 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匯款帳號詳本院 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5331號調解程序筆錄記載)。(二)被告應給付文藝20,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06 年1 月15 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應匯款帳號詳本院 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5332號調解程序筆錄記載)。(三)被告應給付陳俊安70,000元,給付方法為:自106 年2 月 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2,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詳本院106 年度中 司調字第68號調解程序筆錄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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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