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964號
TCDM,106,簡,964,2017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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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黃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05年度偵字第20261號、第2026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291號、
第3316號),因被告就轉讓禁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含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訴字第143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黃炫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合計純質淨重貳拾貳點玖壹貳陸公克,含外包裝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叁支、吸食器壹組、鏟管貳支、毒品分裝袋(即殘渣空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邱黃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 藥管理,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非經許 可,均不得持有、施用、轉讓,竟各為下列行為:(一)【轉讓禁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邱黃炫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5年8月3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9樓之3前居所,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禁藥2 包(合計毛重約1公克)予袁承希施用。嗣於105年8月4日晚間 10時許,經邱黃炫帶同警方前往上址搜索後,為警在袁承希 之包包內查扣上開袁承希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驗餘合計淨重0.4609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4614公克 。袁承希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中 簡字第21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沒收銷燬上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在案),因而查獲上情。(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含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邱黃炫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3月30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3日下



午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3前 居所內,以鏟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放入其所有 之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入毒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4日晚間9時20分,其因涉販 賣毒品案件遭警逮捕後,即帶同警方前往上址,為警扣得其 所有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合計純質 淨重22.9126公克,含外包裝袋7個)(起訴書、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均誤載為8包。按:另1包是與本案無關之 愷他命殘渣袋)、玻璃球3支、吸食器1組、鏟管2支、毒品分 裝袋(即殘渣空袋)1個等物。並經警得其同意於105年8月5日 凌晨2時15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轉讓禁藥部分】
1.被告邱黃炫於偵查中之自白(偵20261號卷第79頁)及本院10 6年8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
2.證人袁承希於警詢(偵20261號卷第34頁反面)、偵查中(偵2 0261號卷第56頁正反面)之證述及該證人之詮昕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20261號卷第88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偵20261號卷第27-3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 9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413號鑑驗書(偵20261號卷第87 頁)。
4.證人袁承希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 合計淨重0.4609公克)扣案可稽(業經另案諭知沒收銷燬)。(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含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
1.被告邱黃炫於警詢(毒偵3291號卷第5頁反面)、偵查中(毒 偵3291號卷第12頁)及本院106年8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認罪 之自白。
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9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20261號卷第93-94頁反面) 。
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合計純質淨重22.9126公 克,含外包裝袋7個)、玻璃球3支、吸食器1組、鏟管2支、 毒品分裝袋(即殘渣空袋)1個扣案可證。
三、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法條,容有未洽,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業已載明被告持有此部分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應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 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基本事實同一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四、查被告邱黃炫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偵查中即供 出毒品來源為黃宇豪後,即經檢警循線破獲黃宇豪販賣毒品 予被告邱黃炫之犯行,且黃宇豪於偵查中坦承:「(你何時開 始賣給邱黃炫甲基安非他命?)自105年2月過年後開始賣,大 約賣了快半年」等語(見偵20262號卷第103頁),顯見被告邱 黃炫本案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向黃宇豪所購買。是被 告邱黃炫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依該規定減 輕其刑。至其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因一體適用藥 事法,故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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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