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苑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原案號:106 年度易緝字第202 號),嗣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苑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苑瑩及其夫周德隆(涉犯詐欺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均明知李苑瑩無 購買機車使用之真意,亦無資力及意願清償購車分期之款項 ,竟因李苑瑩需錢花用,且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前之某日 ,瀏覽報紙刊登「代辦摩托車、機車過戶,用車輛貸款」廣 告,得知可以購買機車後販售他人換取現金之情事,並與刊 登上開廣告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下稱刊登廣 告之人)聯繫並約定由李苑瑩以自己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 購買機車後,將機車交予該刊登車行,即可獲取新臺幣(下 同)35,000元作為人頭買車之代價後,二人即與刊登廣告之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李苑瑩於103 年6 月30日某時,在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之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之經銷商一二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一二車業公司) 內,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廿一世紀公 司貸款76,650元(起訴書誤載為76,550元)後向一二車業公 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且同意於廿 一世紀公司支付車款後,願遵守以每月1 期、每期5,110 元 、共15期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廿一世紀公司清償上開貸款;再 於廿一世紀公司徵信人員為確認李苑瑩是否有購買上開機車 之真意,而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致電話予周德隆,並詢問 周德隆:「請問有沒有聽妳太太李苑瑩說要買一台摩托車的 事」、「這臺機車是誰要使用的」等問題時,由周德隆佯稱 :「知道啊」、「都可以吧」、「如果她要用就用,不然就 是我自己用」等語,使廿一世紀公司之徵信人員陷於錯誤, 誤認確係李苑瑩欲購車自用而同意辦理分期付款,並依約給 付上開購買機車款項76,650元予一二車業公司。其後,李苑 瑩於同日經一二車業公司交付而取得上開機車後,即將機車 交付予刊登廣告之人,並獲得35,000元之報酬,且僅繳納4
期分期款項後,即不依約繳交其餘款項。嗣廿一公司於向李 苑瑩催討未果,並向公路監理單位查詢上開機車登記資料, 且得知上揭機車另於同年8 月29日遭移轉過戶予他人後,始 知受騙。案經廿一世紀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苑瑩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202 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卷)第 3 頁正面】,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周德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正面、本院10 5 年度易字第177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3頁正面、第95頁 正面),並有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暨過戶資料、電話照會資料、申請人 基本資料暨催收資料、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4975 號支付 命令裁定(被告因積欠信用卡款項,經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消 債核字第1958號民事裁定(被告李苑瑩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有限公司成立債務清償方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 司票字第1561號、第5170號本票裁定及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 第3641號本票裁定(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東元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許瑞春即春安機車行分別對被告李苑瑩簽發 之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105 年10月14日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監豐站字第1050199247號函及 繳款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 頁正面至第21頁正 面、偵字卷第17頁正面、本院易字卷第88頁正面);復經本 院於106 年5 月9 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告訴人廿一世紀公司 提出之「0000000 周德隆電話錄音檔案」光碟屬實,有本院 106 年5 月9 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足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6 頁正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既 無購買機車使用之真意,亦無資力及意願清償購車分期之款 項,卻仍與共同被告周德隆及刊登廣告之人共謀,由被告出 面向告訴人申辦分期付款以支付購買上開機車之款項後,由 共同被告周德隆於告訴人致電詢問時,施以上開詐術,使告 訴人誤信被告確有購買機車之真意,於被告取得機車後再由 被告交予刊登廣告之人收受,是其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 與共同被告周德隆及刊登廣告之人,有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購買機車使用之真意 ,亦無資力及意願清償購車分期款項,竟為向告訴人申請分
期付款購車,並將所購車輛交付予刊登廣告之人獲得報酬, 偕共同被告周德隆向告訴人施以上開詐術,使其誤信被告確 有購買機車之真意,而貸予被告76,550元後,被告復旋將購 得機車過戶予刊登廣告之人並獲得35,000元報酬,所為破壞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損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實屬不該;惟 審之被告業透過本案共同被告周德隆主動償還76,650元之貸 款款項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及同案被告周 德隆,此有告訴人於106 年1 月4 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 附之付款明細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足佐(見本院易字 卷第29頁至第30-1頁),及衡以被告高職美容科畢業、目前 打零工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 頁 正面)、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其與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 行,並經共同被告周德隆賠償告訴人損失後,告訴人亦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等節,業如前述,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六、沒收之說明:
㈠、按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 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 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 年 7 月1 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 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至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 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 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 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
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 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周德隆及刊登廣告之人共同為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後,經告訴人核撥之分期貸款之總金額76,650元所 購得之上開重型機車,係由刊登廣告之人取得,本案被告則 係獲得35,000元之報酬,此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他 字卷第28頁正面),是應認35,000元為被告因上開犯行之實 際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然因告訴人已經共同被告周 德隆賠償76,650元,業如前述,足徵被告、共同被告周德隆 及刊登廣告之人共同詐得之財物總額既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1第5 項規定,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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