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青銀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 年度偵字第1868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易字第20
77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黎青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黎青銀未事先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營業級別證,基於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之犯意,自 民國105 年12月5 日起,將其所有屬於電子遊戲機具並具有 賭博性之「金雕王」電玩機臺1 臺,擺設在其所經營,位於 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銀萊越台雜貨店」之公眾 得出入場所,供不特定之人賭博把玩,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務。其賭博方法為賭客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 ,以1 比1 方式轉換為分數後押注,每次最少押5 分,若押 中所投注之標的可得與所押分數相等之分數,再以所得分數 經該電子遊戲機退換等值現金;如未押中時,則投入之硬幣 與轉換之分數由機具沒入。迄至106 年1 月3 日下午3 時20 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經黎青銀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 上開機臺1 臺(含IC版1 塊)及其內賭資硬幣共3660元等物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黎青銀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臨檢紀錄表、查扣 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蒐證照片8 張、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保管字第4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 9 頁、第14至20頁、第23至29頁、第41頁)在卷可稽,暨扣 案之上開物品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 發射之遊樂機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 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再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民國89年2 月3 日經總統公佈 施行,該條例第1 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 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 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 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 」,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 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 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 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 不問經營是否須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 ,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 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 業登記法第4 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 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 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 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 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最 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違反電子遊戲場業 之規定,擺設扣案屬於電子遊戲機之機臺,插電營業,以供 不特定人把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辦理營業級別證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 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㈣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同此)。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 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 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 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 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於105 年12月5 日 起至106 年1 月3 日下午3 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相同地 點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而觸犯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公然賭博罪,本即具 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屬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各構 成單一之犯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 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影響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且不思以 正當手段獲取利益,竟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臺供人玩樂之方式 ,與不特定人對賭,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惟考量其所擺放之 電子遊戲機臺僅1 臺,每次又僅能投幣10元,犯罪所得有限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育有兩名子女 ,經營雜貨店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衡以被告為外國人入籍本國 ,又僅有國小畢業學歷,對相關法規不熟悉,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惡性並非重大,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且 所經營之規模甚小,犯罪所造成損害輕微,本院綜合前開情 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三、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 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 乃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之「金雕王」電玩機臺1 台(含
IC板1 塊)及於該機台內之賭資3660元,分屬當場查獲之賭 博器具及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 6 條第2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66 條第2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