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602號
TCDM,106,簡,602,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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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憲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27864 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憲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損壞他人之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車身右側玻璃、駕駛座前後車窗玻璃及鈑金,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尤憲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 至6 行更正 為「黃于碩黃韋懷邱品勳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 證明書各1 份、裝設在案發現場附近路口之監視器攝錄影像 翻拍照片10幀、車牌號碼000-0000號、GW-9085 號、AHP-75 92號、4060-WQ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㈢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 110 報案紀錄單、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暨車輛受損 相片16幀、惜緣通訊器材行估價單、中泰汽車修配廠委修單 、警員楊斯堯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現場地圖1 紙、車號00 0- 0000 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 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經告訴人黃于碩指認之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3 幀、現場照片15幀」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尤憲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 354 條之毀損罪。
㈡被告尤憲基與綽號「阿飛」、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就上開傷害、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被告尤憲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緊密時間內,接續 對告訴人黃于碩邱品勳黃韋懷實施普通傷害行為,及對 黃韋懷黃于碩之自小客車所實施之毀損行為,均係利用同 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可徵是基 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且犯罪手法相同,應包括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尤憲基以一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黃于碩邱品勳黃韋懷 受傷,暨以一毀損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韋懷黃于碩之財



產法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尤憲基所犯1 次傷害罪、1 次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尤憲基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聽命 「阿飛」出手傷人,導致告訴人黃于碩邱品勳黃韋懷受 傷,並毀損告訴人黃韋懷黃于碩之自小客車,被告尤憲基 雖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然卻未能按期履行其於本院調解時 所承諾之賠償金額及付款方式,復考量被告尤憲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危害程度、雙方衝突過程、告 訴人黃于碩黃韋懷邱品勳所受傷勢,自小客車受損情節 ,暨被告尤憲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供被告尤憲基與綽號「 阿飛」等成年男子傷害、毀損使用之甩棍、球棒等作案工具 ,已經丟棄,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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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