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如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105 年度偵字第764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3174號)
,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怡如因負債累累,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能力、 自始亦無還款之意願,竟基於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對吳純 慧、黃耀萱分別為如下述之詐欺取財行為:
甲、陳怡如對吳純慧詐欺取財部分:
㈠1 、陳怡如於民國103 年3 月上旬某日,向吳純慧詐稱:因 保險理賠不足支付其夫朱文權之醫療費用,請求借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等語,致吳純慧陷於錯誤,遂於103 年3 月 10日交付50萬元予陳怡如,陳怡如為取信吳純慧,則開立票 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103 年3 月10日、到期日: 103 年6 月10日、票號:TH0000000 號)乙紙交予吳純慧。 2 、陳怡如於103 年4 月上旬某日,向吳純慧詐稱:其夫朱 文權之醫療費用尚欠10萬元等語,致吳純慧陷於錯誤,遂請 其妹妹吳思青於103 年4 月8 日轉帳10萬元予陳怡如。 ㈡1 、陳怡如於103 年6 月11日,以要還款上揭60萬元欠款為 由,約吳純慧見面,陳怡如並向吳純慧詐稱:無力負擔孩子 補習費3 萬元等語,而向吳純慧借款3 萬元,致吳純慧陷於 錯誤,即其在所任職之公司,交付3 萬元予陳怡如。2 、嗣 於103 年6 月22日,陳怡如傳送LINE訊息予吳純慧表示要還 款,後於103 年6 月26日向吳純慧詐稱:因無力負擔孩子補 習費,需借款5 萬元等語,致吳純慧陷於錯誤,在其所任職 之公司交付5 萬元予陳怡如。
㈢103 年8 月下旬某日,陳怡如向吳純慧詐稱:因其夫朱文權 重病纏身無法處理財務,其尋覓代書欲將其夫名下之不動產 過戶至其名下,再以不動產向銀行申請貸款,惟代書表示因 係違章建築,需繳交罰鍰400 萬元,故希望吳純慧或吳純慧
之友人能協助借款繳清罰鍰以度難關,嗣銀行核准貸款撥款 後,資金周轉順利即可還清所有借款等語,致吳純慧陷於錯 誤,開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20 0 萬元之支票(票號:AZ0000000 號、發票日:103 年10月 31日)乙紙交予陳怡如。
㈣1 、103 年9 月2 日,陳怡如向吳純慧表示因其無法開立個 人支票,欲向吳純慧調借支票以周轉資金,吳純慧遂開立票 面金額75萬元之支票(票號:AZ0000000 號、發票日:103 年9 月2 日)乙紙借予陳怡如周轉,而陳怡如事後有如期給 付75萬元使上開支票兌現,以取信於吳純慧。數日後,陳怡 如又向吳純慧表示需借票面金額為140 萬元之支票周轉,且 保證會將140 萬元匯入吳純慧之支票存款帳戶內,吳純慧因 心想前次75萬元支票陳怡如有如期支付,遂不疑有他,即開 立票面金額140 萬元之支票(票號:AZ00000 00號、發票日 :103 年9 月8 日)乙紙交予陳怡如。2 、陳怡如向吳純慧 詐稱:需要小額支票數張去票貼換現金,將土地過戶到名下 ,就可以去貸款,即可還款等語,並保證會將票款存入吳純 慧之支票存款帳戶內,吳純慧因心想前次75萬元支票陳怡如 有如期支付,遂不疑有他,即開立票面金額各50萬元之支票 (票號:AZ0000000 號至AZ0 000000號、發票日均為:103 年10月4 日)5 張(票面金額合計為250 萬元)交予陳怡如 。惟陳怡如後竟藉故拖延,遲不給付款項,上開140 萬元之 支票,吳純慧為顧及票據信用,不得已而將自己之定存單解 約,再轉帳140 萬元至其支票帳戶內以兌現該紙支票。至於 上開5 張50萬元支票,吳純慧於103 年10月6 日接獲銀行通 知其中3 張支票已軋入須兌現,經吳純慧聯絡陳怡如後,陳 怡如僅拿出136 萬元現金予吳純慧,吳純慧為顧及票據信用 ,故緊急向親友借款14萬元,加計上開136 萬元,始兌現該 3 張支票。嗣後,吳純慧不斷以電話或簡訊向陳怡如要求清 償全部欠款,然陳怡如均不予理會。
㈤103 年9 月11日,陳怡如向吳純慧詐稱:因辦理土地過戶之 代書有將其本欲自其夫名下辦理過戶登記之不動產,設定抵 押權在代書之妻名下,而該代書又帶其四處向民間高利貸業 者借款,其欲提起訴訟,惟急需律師費8 萬元等語,吳純慧 因陷於錯誤而同情陳怡如之處境,遂分別於103 年9 月11日 及同年月13日,交付3 萬元及5 萬元予陳怡如。 ㈥103 年11月11日,陳怡如約吳純慧見面,先還款10萬元以取 信吳純慧,惟當吳純慧要求陳怡如返還上揭票面金額200 萬 元之支票(按即票號:AZ0000000 號支票)1 紙及票面金額 各50萬元之支票(按即票號:AZ0000000 號、AZ0000000 號
支票)2 紙時,陳怡如又藉故推拖,佯稱該3 張支票均在家 中,日後會將支票返還云云;而後吳純慧於103 年12月12日 接獲銀行通知表示票號AZ0000000 號之票面金額50萬元支票 遭軋入銀行,因事出突然,吳純慧無法向親友調借現金兌現 支票,只能讓該張支票跳票,吳純慧因而要求陳怡如將該支 票從銀行取回並返還支票,103 年12月16日,該支票又遭軋 入銀行,吳純慧迫於無奈,只好向弟弟吳宗憲借款50萬元存 入支票帳號以兌現該張支票。104 年1 月14日,銀行又通知 吳純慧另1 紙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按即票號:AZ000000 0 號支票)遭軋入銀行,因吳純慧無法聯繫到陳怡如,亦無 親友願意借款50萬元應急,吳純慧只能讓該支票跳票。同日 16時許,陳怡如以其與該支票之執票人間之債務關係僅有30 萬元為由,誆騙吳純慧稱:再借30萬元,嗣將30萬元交付予 執票人後,該支票即可返還云云,因吳純慧一心只想將所有 簽發予陳怡如之支票全數取回,遂陷於錯誤,交付30萬元予 陳怡如。詎104 年1 月16日,該支票仍被軋入銀行,而因吳 純慧已無力支付票款,因此再次跳票。
㈦嗣吳純慧再次聯絡陳怡如返還支票及清償所有借款,陳怡如 遂與吳純慧相約於104 年1 月16日20時許至陳怡如家中商談 ,陳怡如並開立票面金額各為280 萬元(票號:WG0 000000 號、發票日:104 年1 月16日)及30萬元(票號:WG000000 0 號、發票日:104 年1 月16日)之本票2 紙交予吳純慧, 表示要加計利息清償所有欠款。2 、惟自104 年1 月16日起 ,陳怡如雖一再向吳純慧保證會變賣財產以清償欠款,惟均 未實現承諾,其向吳純慧借用之支票不僅均未歸還,甚至前 開200 萬元支票(按即票號:AZ0000000 號之支票)竟於10 4 年6 月2 日又遭他人軋入銀行,吳純慧只好通知銀行「中 止委託付款」。
乙、陳怡如對黃耀萱詐欺取財部分:
陳怡如為製造其具有相當資力之假象,以遂行向他人假借款 真詐財之行為,乃於103 年9 月27日,冒用其夫朱文權之名 義,將其夫朱文權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為陳怡如所有(陳怡 如所涉偽造文書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3 年度偵字第28820 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85 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嗣陳怡如即透過 其兄陳威穎(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在案),由陳威穎向同事林宥辰表示:陳怡如係臺中市 太平區之大地主,名下有多筆不動產,財產豐厚,惟因急需 現金週轉,利息不是問題等語,林宥辰乃介紹陳怡如向其熟 識之黃耀萱借款,陳怡如遂於103 年11月10日至黃耀萱住處
,出示誼毅有限公司及瀚瑋照明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2 紙( 票面金額各為290 萬元、200 萬元),向黃耀萱詐稱:其先 前有投資該2 間公司,因現已退股,故取得該2 公司所開立 退股股款之支票,可供作借款擔保云云,致黃耀萱陷於錯誤 ,誤信陳怡如確有相當資力及還款意願,遂同意借款,並當 場交付現金385 萬元予陳怡如,雙方且簽立借據為憑。然翌 日(即同年月11日),經黃耀萱委託友人代為查證後,始知 悉陳怡如並非誼毅有限公司及瀚瑋照明有限公司之股東,黃 耀萱遂於103 年11月12日向陳怡如表示立即還款,然陳怡如 一再拖延還款日期,黃耀萱始知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怡如之自白:
1.103.12.2偵訊筆錄-偵28820卷P65-68 2.104.05.14準備程序筆錄-審訴卷P23-25 3.104.05.14簡式審判筆錄-審訴卷P32-37 4.104.12.14偵訊筆錄-偵28087卷P61-65 5.105.02.26偵訊筆錄-他卷P55 6.105.03.28偵訊筆錄-偵28087卷P000-000 0.105.12.06準備程序筆錄-審易卷P21-26 8.106.2.22準備程序筆錄-審易卷P54-58 9.106.5.24準備程序筆錄-審易卷P70-73 10.106.6.28準備程序筆錄-審易卷P82-85 11.106.9.28準備程序筆錄-審易卷P106-108 ㈡告訴人吳純慧之證詞:
1.104.12.14偵訊筆錄(具結)-偵28087卷P61-65 2.105.03.28偵訊筆錄(具結)-偵28087卷P000-000 0.105.12.06準備程序筆錄-審易卷P21-26 4.106.5.24準備程序筆錄-審易卷P70-73 5.106.6.28準備程序筆錄-審易卷P82-85 6.106.9.28準備程序筆錄-審易卷P106-108 ㈢告訴人黃耀萱之證詞:
1.105.02.26偵訊筆錄(具結)-他卷P55-59 2.105.04.08偵訊筆錄(具結)-偵7644卷P24-25 3.105.12.06準備程序筆錄-審易卷P21-26 4.106.2.22準備程序筆錄-審易卷P54-58 5.106.5.24準備程序筆錄-審易卷P70-73 6.106.6.28準備程序筆錄-審易卷P82-85 7.106.9.28準備程序筆錄-審易卷P000-000 0.106.10.19審判筆錄-審易卷P135 ㈣證人林宥辰之證詞:
1.105.02.26偵訊筆錄(具結)-他卷P55-59 ㈤證人陳威穎之證詞:
1.105.02.26偵訊筆錄-他卷P55-59 ㈥證人朱文權之證詞:
1.103.12.2偵訊筆錄-偵28820卷P65-68 2.104.05.14簡式審判筆錄-審訴卷P32-37 ㈦證人卓文之證詞:
1.103.12.16偵訊筆錄(具結)-偵28820卷P91-93 ㈧證人廖瑞峰之證詞:
1.103.12.16偵訊筆錄(具結)-偵28820卷P91-93 ㈨證人以外之證據:
105年度他字第52號
1.告訴人黃耀萱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他卷P1-4 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太平區萬福段52、53-1、54、54-3、 55地號)-他卷P7-15
3.告訴人黃耀萱提出之誼毅有限公司、瀚瑋照明有限公司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 他卷P16-17
4.103年11月10日借據(陳怡如、黃耀萱)-他卷P18 5.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他卷P19-23 6.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誼毅有限公司)-他卷 P37-44
7.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瀚瑋照明有限公司)-他卷 P00-00
000年度偵字第28087號
1.告訴人吳純慧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偵28087卷P5-11 2.面額50萬元(票號TH0000000)之本票影本1份-偵28087卷 P12
3.吳思青之第一銀行臺中分行存簿封面暨103年4月8日轉帳10 萬元予被告資料影本1份-偵28087卷P13-14 4.告訴人吳純慧之臺灣企銀太平分行存簿封面暨103 年9 月9 日解約定存並轉帳140 萬元資料影本1 份- 偵28087 卷P00 -00
0.104年1月14日被告簽立30萬元借據影本1份-偵28087卷P18 6.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重要通知函影本1份-偵28087卷P19 7.臺中銀行信用卡覆審通知書影本1份-偵28087卷P20 8.面額280萬元(票號WG0000000)及30萬元(票號WG0000000 )本票影本1份-偵28087卷P21
9.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60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 各1份-偵28087卷P22-23
10.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0685號執行命令影本1份-偵28087卷
P24-29
11.台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及同段00000-0000建號 不動產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各1份-偵28087卷P30-37 1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8820號起訴 書-偵28087卷P52-53
13.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1月25日健保中字第10440 31683 號函暨檢送朱文權自101 年1 月1 日至104 年9 月30 日就醫紀錄- 偵28087 卷P54-58
1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104年12月3日104太平字第196號 函暨檢送吳純慧甲存帳號、活儲帳號於本行103年1月迄今之 交易明細-偵28087卷P00-000
0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5 年度偵字第4165號)- 偵28087 卷P000-000 000年度偵字第7644號
1.告訴人黃耀萱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追加告訴狀-偵7644卷 P19-21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644號不起 訴處分書(被告朱文權、陳威穎)-偵7644卷P00-00 000年度偵字第28820號
1.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太平區萬福段52、54、54-1、54-3、 55 地號)-偵28820卷P4-15
2.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網路申請《異動索引》3紙-偵28820 卷P16-18
3.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1月17日中市太戶字第10300 07959號函暨檢送朱文權歷次印鑑登記、變更及證明之申請 書及委託書-偵28820卷P22-35
4.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9日平地一字第103000856 9號函暨附太平區萬福段52地號等5筆土地於103年間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書-偵28820卷P37-63 5.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9日平地一字第1030009172 號函暨檢送該所103年簡登字第21250號、第22530號抵押權 塗銷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偵28820卷P70-79 6.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太平區萬福段52、54、54-1、54-3、 55 地號)-偵28820卷P000-000 0.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3年11月25日中市稅屯分 字第1033134982號函-偵28820卷P115 8.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103年12月15日中市稅屯分 字第1033137128號函暨檢送於103年9月29日及103年10月7日 申報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贈與契稅案之契約 書影本-偵28820卷P000-000
0.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6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封面-偵28820卷 P137
104年度偵字第12288號第1宗
1.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6號民事裁定-偵12288卷1,P000-000 000年度偵字第4165號
1.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5年2月19日數府三 字第1050000225號函(查詢103年10月1日至103年11月30日 申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地 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偵4165卷P10-12 2.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23日關貿政字第10500307號 函-偵4165卷P13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288號、 105年度偵字第4165號起訴書-偵4165卷P00-00 000年度審易字第3174號
1.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248號調解程序筆錄-審易卷P37-38 2.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台東縣○○鄉○○段0000○0地號、 建號1649)-審易卷P87-90
3.106.09.07和解書、清償證明-審易卷P000-000 0.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卑南鄉利家段6931-1地號、1649建號 )-審易卷P000-000
0.告訴人吳純慧、黃耀萱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審易卷P000-000 0.被告戶籍謄本-審易卷P000-000
0.和解契約書-審易卷P144-154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分別向告訴人吳純慧、黃耀萱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主觀上雖基於一個 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 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 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自應予以一罪一罰。查,依卷 附告訴人吳純慧所述之受詐騙情節,可知被告雖為多次詐騙 行為,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 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 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 騙之犯罪計畫中,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
益,被告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 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 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 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 是被告向告訴人吳純慧所為詐騙犯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該 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並依被告向告訴人吳純慧最後一次詐取 財物之時間適用法律,應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檢察 官認應分論併罰,且部分行為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罪,均容有誤會,皆應予更正。
㈢被告分別向告訴人吳純慧、黃耀萱詐取財物,所犯2 次詐欺 取財行為,其犯罪時間明顯可分,又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具獨立性而應予分別評價,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正值青壯,不 知靠己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己之私,詐取告訴人 吳純慧、黃耀萱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 念淡薄,造成告訴人吳純慧、黃耀萱受損金額非低,惟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純慧、黃耀萱達成和解,有告訴人 吳純慧、黃耀萱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見審易卷P129- 132 ) 及和解契約書(見審易卷P144-154)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目前無業、已 婚、配偶歿、育有二子之生活狀況(見審易卷P135反)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 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律。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吳純慧、黃 耀萱達成和解如前,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 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吳純慧、黃耀萱得 持本院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 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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