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139號
TCDM,106,簡,1139,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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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國欽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扣押筆錄、被告何國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蒐證照片10」後,應補充 「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何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另衡酌其自述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所載),並考量所竊取之車用皮革手套18個,其價值 共約新臺幣1300元,已全數返還告訴人林祈宏之犯罪危害程 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其 損失,並經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 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易字 3465號卷第21、22頁),犯後態度堪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本院考量其僅因一時 失慮,致蹈法網,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扣案之十字鎬1支,固係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 供稱該十字鎬非其所有,係於案發前在路邊隨機拾取,並於 敲破機臺玻璃後即加以棄置,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3 、38頁反面),既無證據證明該十字鎬係被告所有,又非屬 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另犯罪所得車用皮革手機套 18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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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