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126號
TCDM,106,簡,1126,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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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勤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1089號、105年度偵字第111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
5年度訴字第8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勤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萬勤川澐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川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廖本儀(另經本院審結)則為川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 本儀及陳萬勤均明知川澐公司應收之股款,各股東均未實際 繳納,為使川澐公司籌足章定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以順利完成設立登記,竟共同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1年6月27日,推由廖本儀向不知情之林麗芬借款1,000 萬元,並於同日匯入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大雅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川澐公司籌備處陳萬勤帳戶內( 下稱川澐公司籌備處帳戶),以取得存款證明,並於同日在 不詳處所,填具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 表,表明已收足川澐公司應收陳萬勤廖紹偉廖紹傑等股 東之股款100萬元、450萬元及450萬元,合計1,000萬元,再 委請不知情之台昇會計師事務所曾杉源會計師依公司法規定 ,於同日就川澐公司設立時之實收資本額1,000萬元,查核 簽證並出具表明股東股款已經收足之川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 額之作業後,廖本儀隨即於同年月29日,將前揭金額自上開 籌備處帳戶內,悉數匯出至林麗芬之台中銀行南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返還借款,而未實際繳納股款,以 此不正當方法,致使川澐公司財務報表即上開資產負債表發 生不實結果。再於同年7月2日,委由不知情代辦業者持前揭 不實之川澐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 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川澐公司籌備處之存摺影本 等資料,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表明川 澐公司業已收足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僅具 形式上審查權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川澐 公司應收資本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將此不



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之公文書上 ,川澐公司並於同日辦妥設立登記,而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不特定第三人之交 易安全。案經張坤葆陳麗琴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萬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 據同案被告廖本儀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林麗芬 於偵查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交查字第439號卷宗【下稱交查卷】㈢第268頁),並 有臺中市政府104年8月24日函文暨檢附之川澐公司之設立登 記表、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設立查核報告 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資產負債表、川澐公司籌備處 帳戶存摺影本、台中銀行101年6月27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1 張、101年6月27日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共3張、川澐公司籌備 處帳戶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南台中分行105年1月4日函文暨 檢附之證人林麗芬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業 務往來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台中銀行北台中分行104年12月3 1日函文暨檢附之川澐公司籌備處帳戶之101年6月29日存摺 存款取款憑條及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各1張在卷可稽(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439號卷宗㈠第28頁、 第40至57頁,交查卷㈢第28頁第199至204頁、第206頁、第2 35至252頁、第263至265頁、第268頁)。是以,被告及同案 被告廖本儀在辦理川澐公司之設立登記時,股東即被告、證 人廖紹偉廖紹傑均未實際繳納任何股款,而係以借資驗證 之方式,由同案被告廖本儀將向證人林麗芬籌得之1,000萬 元資本款存入川澐公司上開籌備處帳戶,並經不知情之台昇 會計師事務所曾杉源會計師查核驗證、再交與不知情之代辦 業者持相關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設立登記,然 於主管機關核准公司設立前之101年6月29日,即將資本額1, 000萬元悉數匯出返還予證人林麗芬,是川澐公司應收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係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無訛。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犯之上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 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 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 ,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



,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 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 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7條於90年11月12 日修正施行前,原規定公司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 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嗣 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 ,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嗣於101年1月4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 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應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或設立登記 後30日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另於91年3月6 日訂定,98年2月5日修正之「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 」第2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 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 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 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同辦法第9條 第2項、第10條第2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 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 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而修正 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 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 項「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 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 」,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刪除,並將公司法第9條第4項 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 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依修正後公司法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條範圍外,並 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 負責查核簽證,並刪除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相關規定。是修 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 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 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 」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 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 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 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 ,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 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 法第214條等2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 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 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 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 ,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二)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資產負債表為商業通用之 財務報表之一種,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 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 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81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 限公司為董事;而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 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川澐公司設 立登記時,擔任代表人,有川澐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 見交查卷㈢第49至50頁),揆諸前揭規定,係屬公司法所稱 之公司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規定亦屬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款未實際 繳納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廖本儀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2人製作不實之川澐公司資 產負債表、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持交與不知情之台昇 會計師事務所曾杉源會計師查核簽證,再持交與不知情之代 辦業者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為間接正犯。(五)再被告對於所為上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 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 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為川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明知川澐公司各股東 俱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他人製作 不實資產負債表,復交由不知情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再交與 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持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對 於主管機關就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危害非輕,且違背公司法 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 ,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錯誤之 犯後態度,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㈠第14頁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見本院卷㈠第2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具土 木技師專業證照(見本院卷㈡第326至3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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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澐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