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健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
9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健鑫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及出言恐嚇告訴人,法治觀念 實屬淡薄,且前有傷害及恐嚇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憑,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 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 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參以被告雖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並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僅雙方 認知條件有所差異,而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 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供本件傷害罪所用之機車 大鎖,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檢察官復 未聲請宣告沒收,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以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念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