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093號
TCDM,106,簡,1093,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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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德
輔 佐 人 洪雅惠
選任辯護人 邱寶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7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937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崇德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保特瓶貳瓶、打火機壹個、模型車專用油壹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崇德可預見在醫院之診間朝自己身體澆淋屬易燃物之汽油 後點火自焚,火勢極可能延燒診間其他物品進而造成診間燒 燬,竟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不確定犯意 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因害怕看診後會被要 求住院治療,其先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不詳容量之汽油 裝入外包裝為茶裏王之飲料保特瓶內後,再放入隨身背包內 ,並攜帶其平常抽菸所使用之打火機,於民國105年12月20 日晚間,由其不知情之配偶洪雅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衛生福利部 臺中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進入診間由 林秀縵醫師看診,林秀縵醫師看診後建議陳崇德掛急診以辦 理住院,陳崇德因不願住院而情緒失控,該院保全員江明煌 聽聞診間內聲響立刻進入診間,陳崇德先揚稱:讓伊住院, 伊就自焚等語,並以右手自懸掛前胸處之上開背包內取出前 開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後開始旋開瓶蓋且左手持打火機,江明 煌隨即上前制止並動手搶下保特瓶,過程中造成保特瓶內汽 油潑灑到林秀縵醫師、江明煌及診間內椅子及地上,以此強 暴、脅迫方式妨害林秀縵醫師執行醫療業務,陳崇德見保特 瓶遭江明煌搶下,旋手持打火機跑出診間,於診間外遇到另 名保全員李鴻裕陳崇德復對李鴻裕揚稱:靠近伊就點火自 焚等語並作勢點火,再趁隙逃離醫院。嗣警方於105年12月 21日晚間7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 拘提陳崇德到案,並自陳崇德身上扣得打火機1個及內亦裝 有汽油之茶裏王飲料保特瓶1瓶,另自前開自小客車內扣得 模型車專用油1瓶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崇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56至57頁、本院易字卷第66 頁背面至67頁),核與證人林秀縵江明煌李鴻裕、洪雅 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3、 17至18、20至21、23至2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秀縵江明煌李鴻裕指認 陳崇德)、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含證物採驗 照片、現場照片)、依監視器畫面排列之專案時序表、搜索 與扣押相關照片、被告離開現場路線圖、被告離開醫院後之 監視器畫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05年12月28日中醫醫行 字第1050014010號函及所附被告病歷等就診資料(見偵卷第 14至15、19、22、27至34、40至48、75至90頁)等附卷可稽 ,復有扣案之保特瓶、打火機、模型車專用油等物足資佐證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須有放 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所謂「放火」,乃指故 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亦即須有「 引火點燃」之行為,始構成放火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有旋開裝有 汽油之保特瓶瓶蓋及手持打火機之行為,然保特瓶內汽油潑 灑外洩係因保全員江明煌與被告爭搶保特瓶所致,非被告主 動潑灑,且被告並未有點燃打火機之舉動,尚未著手「放火 」之構成要件行為,其行為應僅止於預備放火之階段。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及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 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罪。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34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 部份並於104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逃避住院,竟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以 手持裝有汽油保特瓶及打火機作勢欲點火方式,妨害醫師執 行醫療業務,無視醫院內之待診治之病患及醫護人員眾多, 倘若稍有不慎,一經引燃即足以釀成嚴重災害,殊值非難, 經被害人林秀縵醫師表示無須調解、被告刑事部份請依法審 酌等語,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由其太 太支應生活費,為低收入戶,領有重大傷病卡及殘障手冊, 目前固定在醫院治療回診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7 頁),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能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雖罹有雙極性情感疾患,惟本院前 函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經該院回覆鑑定結果略以:被 告之精神科診斷為:第一型躁鬱症,部分緩解中。被告的行 為動機出於威脅他人以避免住院,案發當時雖有情緒易怒、 激躁、睡眠需求下降等症狀,但可在家中預先完成準備事項 ,配合妻子要求兩人一同前往醫院,於案發現場未實際出現 點火行為,威嚇程度明顯大於實際作為,顯見被告尚未達到 行為無法自控、失去現實感的程度。綜合以上被告之過去生 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 本院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未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 著降低之情形等語。是斟酌本件案發情節及前開鑑定結果, 堪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不 罰或減輕其刑之情形,雖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 告至草屯療養院鑑定之時點距離案發時間業已久遠,被告情 況已有改善,鑑定恐有失真等語,惟查,前開鑑定結果乃係 依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 評估結果及本案案件經過情形為綜合判斷,鑑定被告於行為 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形,而非僅係以被告前往 鑑定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之依據,辯護人此部份所指,容有 誤會,附予陳明。
四、又扣案裝有汽油之茶裏王保特瓶2瓶(內容物均已傾倒,分 別為遺留於案發現場、被告為警拘提時於新社分駐所扣得) 、打火機1個、模型車專用油1瓶(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106年度保管字第397號扣押物品清單)等物,均為被告 所有供犯本案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173



條第4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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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