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6年度,1039號
TCDM,106,簡,1039,2017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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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52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茂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茂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爰審 酌被告未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許可,即擅自在國有河 川公地上鋪設水泥及搭建車棚等物,侵害國家財產權,行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知所悔悟,且 竊佔面積非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佔時間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是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竊佔之國有河川公地係位於大甲溪河堤下緣起算20 公尺範圍內,為禁止使用、租用之國有河川公地(見106 年 度偵字第652 號卷第68頁),且被告上開竊佔之土地面積僅 310 平方公尺,則被告於竊佔期間所獲取不當得利之金額價 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52號
被 告 王啟茂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啟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河川區域主管機關經濟 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許可,自民國102年9月間起,在臺中市 外埔區內水尾段大甲溪河川公地上,擅自舖設水泥、搭建車 棚、棚架、鋁門窗並予固定,用以設置「心藥靈修宮」、廚 房、休憩處及堆放雜物,竊佔面積約達310平方公尺(即臺 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之39平方公尺、 B之28平方公尺、C之17平方公尺、D之16平方公尺、E之107 平方公尺、F約半數面積103平方公尺〈另半數位於王啟茂租 用之臺中市外埔區內水尾段R216-1地號河川公地上〉)。嗣 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三河局)於105年1月8日1 1時許派員稽查而發現前情。
二、案經三河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王啟茂雖不否認自102年9月間起在上址鋪設水泥搭 建車棚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佔犯行,辯稱:伊有 向三河局承租臺中市外埔區內水尾段R216、R216-1、R217地



號河川地耕作,伊搭建處未超出承租範圍等語。經查:被告 向三河局承租臺中市外埔區內水尾段R216、R216-1、R217地 號河川公地種植低莖作物乙節雖屬實情,有被告提出之三河 局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許可書3份及告訴人三河局提供 之河川-種植許可案件查詢結果5份、申請使用河川公(私) 地種植案件勘查紀錄4份在卷可證。然據告訴代理人許兆興 指稱:被告竊佔的地點不在其承租的範圍內,被告竊佔處在 河川地假編地號R216-1號土地上方,河堤下緣起算20米範圍 外才是出租給被告使用的範圍,且竊佔地點與R216、R217號 無關等語。被告於本署現場履勘時,亦自承:河川局有說河 堤起算20米內不可以付租,20米以外起租,使用範圍到田埂 便道等語,顯然位於河堤下緣之上開車棚等物搭建處未在被 告承租之範圍。況被告租賃河川公地亦僅得使用於種植低莖 作物,申請種植後後辦理現場會勘時,三河局亦會請申請人 指認申請地位置,確認申請地現地與實測圖或河川公地清查 圖籍上標示之河川地位置相符,見前揭使用許可書、申請使 用河川公(私)地種植案件勘查紀錄所載及三河局種植承辦 人莊涵雯出具在卷之說明1份。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此外,本件復有三河局執行違反水利法現場取締紀錄、全 威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測量成果報告各1份、105年1月14日現 況照片24張、大甲溪河川公地測量原圖河川圖籍第49號、第 48號、第42號等圖各1份、三河局106年3月29日水三管字第 10602 040240號函、106年4月26日水三管字第10602055640 號函、106年5月23日水三管字第10602069930號函各1份、 106年3月24日及106年4月21日現場照片計17張、本署履勘現 場筆錄1份、履勘現場照片26張、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2份存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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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