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6年度,2號
TCDM,106,智訴,2,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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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梓豪
      高健祐
      林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林詠欽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楊宗育
      范博瑋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26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梓豪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高健祐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佑林詠欽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宗育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范博瑋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及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梓豪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夸克企業社 」之負責人,高健祐(綽號「阿國」)、林佑2人均係該企 業社員工,並與林詠欽(綽號「阿德」)同住在臺中市○○ 區○○路00號7樓之5租屋處,楊宗育亦會至前揭租屋處借宿



范博瑋則係林詠欽楊宗育就讀大學時同校桌球隊學長。 詎洪梓豪高健祐林佑林詠欽楊宗育范博瑋均明知 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經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 公司、瑞士商歐力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喬治亞曼 尼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瑞士商天梭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鐘錶等 商品,現均在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 使用前揭商標圖樣之手錶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 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 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 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仿冒商 標商品,為牟取不法利益,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非法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1月間起,由高健 祐、洪梓豪先後向大陸地區廠商購入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手 錶商品後,再分別由洪梓豪林佑楊宗育利用網際網路至 臉書社群網站內之「台灣二手手錶交易站」等社團,各以「 Mark Hong」、「林佑」、「李婷萱」之帳號,刊登販售手 錶之訊息,以此方式向瀏覽使用上開網站之公眾散布之,繼 而由高健祐林佑林詠欽楊宗育范博瑋與有意購買之 人面交,且為使詢問之買家誤信渠等所販售之手錶為真品, 林詠欽遂依洪梓豪指示,於不詳時間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 人員,偽刻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偽造印章,另刻印如 附表二編號18至26所示之非偽造印章,供渠等在自製之保證 卡上蓋用,而偽造表示手錶商品來源及各該商家提供相當期 間保固之保證卡,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偽造之印文及數 量」欄所示被冒用名義人,渠等並藉由LINE群組「Armani」 、微信群組「夸克企業」或彼此私訊,聯繫討論販賣仿冒手 錶、偽造印章及保證卡等事宜(渠等使用之暱稱詳如附表四 ),共同以此透過網際網路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偽造私 文書之方式,俾將仿冒品混充真品出售而著手詐欺取財,惟 嗣經警於105年1月28日14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7樓之5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 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偽造印章、如附表二編號18至26所示 洪梓豪所有供偽造保證卡所用之印章、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 示之仿冒手錶及高健祐林佑楊宗育所有供聯繫著手販賣 仿冒手錶事宜所用之如附表五編號4至6所示之物,復於同日 另案扣得范博瑋所有供聯繫著手販賣仿冒手錶事宜所用之如 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物,而未得逞。




二、案經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委由劉騰遠律師、莊惠萍 律師告訴暨英商布拜里公司、瑞士商天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 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代理人賴志銘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告洪梓豪高健祐林佑林詠欽楊宗育范博瑋及被告林詠欽林佑之選任辯護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梓豪林佑林詠欽楊宗育范博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58頁、第154頁背面),並有夸克企業社商業登記基本資 料1份、被告楊宗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之翻拍畫面照片9張、本院105年聲字第184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群組「Armani」、「夸 克企業」之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 公司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份、鑑 定報告及所附照片1份、仿冒「Calvin Klein」商標手錶 之查扣物估價表1份、告訴人天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份、香港商薈萃商標



協會有限公司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3所示手錶出具之鑑 定證明書及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各1份、瑞士珠寶鐘錶店 信封、發票、簽購單及名錶鑑定證書、服務金卡、售後服 務登記卡等彩色影本各1份、被告林佑所有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行動電話、被告范博瑋所有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行動 電話、被告楊宗育持用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行動電話、被 告洪梓豪持用不詳廠牌、門號之行動電話(未扣案)關於 聯繫本案著手販賣仿冒手錶事宜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印章照片及印文、瑞士商歐力斯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喬治亞曼尼公司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30頁、第 56頁至第57頁、第66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6頁、第92 頁至第101頁、第103頁、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28頁至 第130頁、第183頁至第186頁;偵卷二第12頁至第103頁、 第114頁至第116頁、第130頁背面至第131頁),另有如附 表二、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上開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至被告高健祐固坦認上開被告著手販賣之手錶確有部分是 伊向大陸地區廠商進貨,且伊曾持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章 蓋用在保證卡上,而自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情(見偵卷一 第45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惟矢口否認 有何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 稱:伊不知道所販賣之手錶是仿冒品,且伊僅幫忙過1、2 次云云。惟查,被告高健祐綽號「阿國」,其確有加入「 Armani」、「夸克企業」群組,「Jleayev Kue」為其使 用之暱稱乙情,業經被告高健祐陳明屬實(見偵卷二第10 頁及背面),而觀諸卷附被告洪梓豪之行動電話「Armani 」群組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偵卷二第53頁背面至第68頁 背面),顯見群組成員均在其內討論偽造印章、保證卡及 手錶交易等事宜,苟被告高健祐確對本案犯罪渾然不知, 衡情被告洪梓豪林佑林詠欽楊宗育范博瑋當無任 由被告高健祐在群組內觀看渠等討論如何犯罪之理;參以 該群組成員曾詢問被告高健祐:「阿國有人要褪(退)錶 」、「要不讀不回還是怎樣哈」,被告高健祐隨即回稱: 「來再討論」(見偵卷二第58頁背面);另被告林佑亦曾 於該群組內傳送「阿國你有看我們要刻的張(章)嗎」、 「超級多」等語,被告高健祐旋回覆:「最近賣很好喔? 」(見偵卷二第62頁背面),自難認被告高健祐並未參與 其中,且觀諸被告高健祐洪梓豪間如下對話內容(被告 高健祐部分下稱高,被告洪梓豪部分下稱洪):「高:這



隻沒人賣過」、「洪:幹嘛不買包裝、保卡隨便寫都好賣 」、「高:我懶得那邊弄我試試看這樣的說詞接受度如何 」、「洪:你先刪文、刪掉啦」、「高:讓我試試看啦」 、「洪:買盒子差很多」、「高:那個盒子超假我的是舊 的那種」...「高:阿尼(應係指Armani)週末來得及嗎 」、「洪:週六到吧」、「高:你跟甘露叫的?」、「洪 :應該可以」、「洪:恩恩」、「高:他的天梭可以嗎-. -」、「洪:超爛」、「高:那這樣騙的過喔?」、「洪 :他也有高檔的」、「高:阿賣天梭還有利潤嗎?」、「 洪:買的人不懂之前賣兩隻甘露的了」、「洪:我都叫18 00台幣的」、「高:瞎咪(貼圖)」、「洪:很白爛」、 「洪:原廠要五千」、「高:外觀沒破綻嗎..」、「高: 阿你賣多少」、「洪:懂的才看的出來」、「洪:7000」 、「高:妖獸喔」、「洪:真的夭壽」、「高:噗(貼圖 )」等語(見偵卷二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則由被 告洪梓豪質疑被告高健祐賣錶何以不購買包裝盒、寫保卡 ,及被告高健祐與被告洪梓豪討論向「甘露」進貨之品質 時詢問:「這樣『騙』的過喔?」、「外觀沒破綻嗎」等 情以觀,益徵被告高健祐對於本案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偽造保證卡及著手以仿冒手錶混充真品販賣而 詐欺未遂等犯罪情事,實屬明知無訛。又按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 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 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 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院、97年 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高健祐明知前揭 犯罪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復供稱有負責向大陸廠 商進貨及參與蓋用偽造印章製作保證卡、面交等事(見偵 卷一第46頁及背面),可徵被告高健祐主觀上與被告洪梓 豪、林佑林詠欽楊宗育范博瑋具有同一目的合意之 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以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



行為分擔,自應對於本件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 犯之責,被告高健祐否認前揭犯行之上開辯解,實屬事後 推諉之詞,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梓豪高健祐林佑林詠欽楊宗育范博瑋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均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 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而商 品保證卡(書)係用以保證商品之真正與品質之文書(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商標 法關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並非當然包括不法得 利之意義在內,其雖為欺騙其他之人而侵害他人商標專用 權,然其行為若未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之要件時,既非可繩 以刑法詐欺之罪,仍僅能依商標法中有關之規定處罰,則 其於侵害商標專用權外,若有詐欺之行為者,當應另成立 詐欺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03年6月18日公布增訂,於同 年月20日施行,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及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情形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3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列為詐欺罪之加重 要件。
(二)查被告等明知本案陳列兜售之手錶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 同意或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為達以之充作真品販售牟利 之目的,偽刻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中所示名 義人之印章後蓋用,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保證卡, 用以表示商品來源、提供相當期間保固之意,足以生損害 於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中所示各該被冒用之 名義人,且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得透過網際網路瀏覽之臉書 社群網站上,刊登出售手錶之訊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 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原係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惟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142頁及背面),併



此敘明。
(三)被告等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不另論罪。被告洪梓豪推由被告林詠欽利用不知情之 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印章,為間接 正犯。被告等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四)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 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於前揭犯罪期間就同 一法益先後所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偽造私文書、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行為,分別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所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 諸前揭說明,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立法者就上 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等罪並非預定犯罪本質上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 行,不符合集合犯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評價為 集合犯,尚有誤會。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 判決參照)。且查,牽連犯廢除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 犯予以處罰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 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亦即,廢除前經評 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係 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係3人 以上共同藉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非法陳列仿冒商標



商品、偽造私文書等手段,遂行佯以仿冒商標商品充作真 品向不特定人兜售而詐取財物之目的,其實行行為間具有 局部之同一性,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間,應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再被告等已著手詐欺,惟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 特定各該被害人之身分,及是否已有受騙之被害人購買付 款之情事,復難據以估算被告等實際詐騙對象之多寡,在 「罪疑唯輕」原則下,對於被告等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犯行,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被告等已著手於上述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七)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獲 得不法利益,明知所欲販賣者係仿冒商標商品,竟以之混 充真品,在網際網路刊登販賣訊息向不特定人兜售,且偽 造印章、保證卡圖以取信於購買者,足生損害於被冒用名 義人,復可能造成受騙者財產上損失,又嚴重損害真正商 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有礙公平 交易秩序,累及我國國際名聲,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洪梓豪林詠欽范博瑋楊宗育林佑等5人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復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商標權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標權人 出具之刑事陳報和解狀1份及所附和解書5份、如附表一編 號4、5所示商標權人委任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出 具之函文各1份及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1575號、第1576 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1 頁),犯後態度尚佳,被告高建祐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 與如附表一所示任何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之賠 償,難認有真誠悔悟之意,兼衡被告等之素行,其中被告 洪梓豪楊宗育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亦無其他案 件偵查或審理中,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並考量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 色分工及犯罪參與程度,另斟酌被告洪梓豪自述:大學畢 業、目前在信義房屋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家裡只有母 親1人、未婚、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詠欽自述:大學畢 業、現為桌球教練、家裡有母親跟1位哥哥、未婚、經濟 狀況一般;被告高健祐自述:研究所肄業、從事手機配件 買賣及維修、收入不是很穩定、每月收入3至5萬元、家裡 有父母、未婚;被告范博瑋自述:大學畢業、現為桌球教



練、收入普通、家裡有父母跟2個姊姊、未婚;被告楊宗 育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台積電外包廠商、每月收入 2萬8千元、經濟狀況普通、父母離異、母親尚在、跟著父 親、有1個妹妹;被告林林佑自述:大學畢業、現為桌球 教練、家裡有父母、未婚,月收入約3、4萬元、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至第15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八)末按緩刑之宣告,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宗育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已與如附表 一編號1、4、5所示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業如 前述,被告楊宗育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洪梓豪雖亦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惟其正值青壯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卻圖不勞而獲,為 個人不法私利,以前揭方式著手從事詐騙行為,犯罪之動 機、目的實不可取,且於本案犯罪中負責仿冒手錶之進貨 並指示其他共犯偽造印章、保證卡、面交等事宜,為居於 主要角色之核心人物,是本院認對被告洪梓豪所宣告之刑 ,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至被告高健祐、林 佑、林詠欽范博瑋均因另涉犯詐欺案件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7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渠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19頁 至第124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5頁及背面), 足見渠等可能另涉有前述犯罪並可能由法院宣告徒刑,況 被告高健祐未坦承全部犯行,且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任何商 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難認有悔悟之意,準此,自 不宜對被告高健祐林佑林詠欽范博瑋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另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而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亦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12月15 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刑法及商標法相關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再者,此次修法固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 理由中均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 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 不同」,惟前揭沒收獨立性法律效果之改變,與審判實務 向來將沒收置於各該關聯犯罪主刑下個別宣告沒收,並無 必然之排斥。從而,為使主文宣告時,如有數被告犯罪時 ,較能區別不同被告各別犯罪相關聯之沒收事項,仍將不 同被告各別犯罪所認定應予宣告沒收之物品,於各被告各 罪主刑後予以宣告之,先予敘明。
(二)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仿冒「CK」、「BURBERRY」 商標圖樣之手錶各3支及仿冒「TISSOT」商標圖樣之手錶1 支,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扣案「ORIS」 手錶1支、「EMPORIO ARMANI」手錶1支(即偵卷一第16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3 )因未經鑑定(見偵卷一第88頁至第89頁),尚難逕認係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復非違禁物,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 ,亦無從認定係屬被告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 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從而,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三所示 偽造之保證卡,因該等偽造私文書未經扣案,且經核非屬 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 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三「偽造之 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扣案瑞士珠寶鐘 錶店保證卡2份(即偵卷一第75頁背面刑事警察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編號58,含信封、發票、簽購單、名錶鑑定證書 、服務金卡、售後服務登記卡等,見偵卷二第183頁至第1 86頁),被告高健祐供稱係向大陸地區不詳人士購買手錶



時附贈(見偵卷一第40頁背面),且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 ,無從認定係被告等所偽造或為被告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 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 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 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至7所示之物,分 別為被告高健祐林佑楊宗育范博瑋所有,且核係供 本案聯繫著手販賣仿冒手錶事宜所用之物,爰均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洪梓豪 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著手販賣仿冒手錶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 及門號均未扣案,另被告林佑雖於警詢時供稱:「另外一 支手機是高健祐拿給我用的,門號0000000000,用途是網 拍買賣名牌手錶,要跟買家面交時用來留給買家的聯絡電 話」等語(見偵卷一第59頁),惟該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及其搭配之行動電話亦均未扣案,衡諸前述SIM卡之客 觀價值不高,而搭配之行動電話廠牌、型式復均不詳,且 該等物品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被告等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3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五)至除前述扣案物品外之其餘扣案物品(詳見偵卷二第68頁 至第76頁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或非屬上開被告 所有、或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且均 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再按刑法修正後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 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 之」之規定,是本案就被告等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適 用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號 │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
├───┼────────────────┼──────────┤
│ 1 │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 │00000000 │
│ │ │00000000 │
│ │ │00000000 │
├───┼────────────────┼──────────┤
│ 2 │瑞士商歐力斯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
├───┼────────────────┼──────────┤
│ 3 │義大利商喬治亞曼尼公司 │00000000 │
├───┼────────────────┼──────────┤
│ 4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
├───┼────────────────┼──────────┤




│ 5 │瑞士商天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
└───┴────────────────┴──────────┘
附表二:
【即偵卷一第75頁背面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7】┌──┬─────────────────────┬─────────┐
│編號│ 印章內容及數量 │ 備 註 │
├──┼─────────────────────┼─────────┤
│ 1 │「根據消保法第二章第三節第十九條規定,商品│屬偽造印章 │
│ │七天鑑賞期僅適用於郵購等特種買賣。消費者於│ │
│ │授權經銷商或專櫃購買ck錶款經雙方確認無誤後│ │
│ │,恕不接受退貨及退差價。2年保固內,若維修 │ │
│ │無效,ck則保證更換新錶。」印章2顆 │ │
├──┼─────────────────────┼─────────┤
│ 2 │「根據消保法第二章第三節第十九條規定,商品│屬偽造印章 │
│ │七天鑑賞期僅適用於郵購等特種買賣。消費者於│ │
│ │本專櫃購買之EA錶款及飾品,經雙方確認無誤後│ │
│ │,恕不接受退貨及退差價。2年保固僅限機芯, │ │
│ │若維修無效,本專櫃則保證更換等值新錶。」印│ │
│ │章2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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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富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卡文克雷恩商標信託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布拜里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