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6年度,223號
TCDM,106,易緝,223,201710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
第84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係林○文(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之父,於96年1 月 27日凌晨4 時許,在其與其當時之配偶乙○○(原名楊佳佩 ,2 人已於100 年6 月9 日為離婚登記)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 號「宏總加州大樓」三樓之租屋處,於乙○○外出 購買宵夜,而由其獨自照顧甫1 個月大之林○文時,發現林 ○文因不明原因發生有喘息、呼吸窘迫之狀況。甲○○原應 注意出生剛滿月之嬰兒生命徵象較弱,若有呼吸窘迫之情形 發生時,應即刻送醫急救,否則極可能有生命危險,而甲○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預見上開情事,因其當時 遭通緝,而唯恐其通緝身分遭發覺,即未將林○文送往距離 其租屋處僅一路口距離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急 救,而僅對林○文施以人工呼吸、心臟按摩,導致林○文終 因未能送醫救治而死亡。嗣甲○○與其後返家而得知上情之 乙○○並於2 、3 日後,共同將林○文之遺體攜至位於臺中 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太平區)頭汴坑蝙蝠洞附近之山 坡地予以棄置(上開2 人所犯遺棄屍體罪行,另經判處有罪 確定)。嗣經乙○○主動到案說明,乃查悉上情。 ㈡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偵辦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林豐盛、林朱秀 琴、朱巧萱、金盈甄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賴秋華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書、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黃迎凱婦產科診所函文暨所附門診病歷資料、住 院病歷、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各1 份、 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佐。
㈡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 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 明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 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 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或稱 責任義務人地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 參照)。又刑法第15條規定: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 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 相同;因自己之行為,致有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 生之義務。此所謂之不作為犯,係以人之行為發生一定之結 果,有因積極行為引起,有因消極之不作為引起,無論作為 或不作為,法律上之效果相同,但犯罪之成立,除在客觀上 ,應有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犯罪行為外,並應在主觀上 有故意過失,始足當之,故本條乃意指消極行為之犯罪與積 極行為之犯罪,在法律上有同一之效果,並非對於犯罪行為 之意思要件,特設例外規定,故被告之行為縱令客觀上係違 反法律上之防止義務,仍應視其主觀上之犯罪意圖,而定其 應負之刑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害人林○文為95年12月18日出生,於案發當時為甫 出生40日之襁褓中新生兒,又被告與被害人間為父子關係, 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340號卷第26頁),而依據民法第 1084條第2 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 利與義務,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 條前段亦明 文: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負保護、教養之責任,顯 見身為被害人之父之被告,依法對於被害人之保護,應具有 注意義務,且依據前開說明,被告對於被害人,亦立於保證 人地位,其對於被害人,不應以積極之作為造成被害人之死 亡,自不待言,對於被害人之生命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時 ,其亦具有防止之義務。然查,細繹前開被告之供述及證人 乙○○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晚被告係因要求告訴人外出購買 宵夜,而告訴人在餵奶後,有要求被告看顧被害人,當時被 告又去睡覺,嗣後被告發現被害人呼吸急促,沒有呼吸,因 其恐自己通緝犯身分遭發覺,故儘管其等當時之住處距離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僅有一個路口之距離,被告亦未敢將被 害人送醫急救,而僅幫被害人為人工呼吸,並施以心臟按摩 。然則,依據一般知識經驗,新生兒因身體發育未臻完全, 健康情形遠差於一般成人孩童,生命徵象脆弱,亟需照料保 護,當新生兒之出現呼吸急促、呼吸困難等異常狀況,即應 立即送醫,以獲得即時有效之救治,否則即有生命危險,此



為一般生活常識,被告為66年次,於案發當時為滿30歲之成 年人,衡情自不能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對於被害人之死亡 ,雖非以積極之作為,造成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之結果,然 依前所述,被告依法對於案發當時業已發生呼吸異常現象之 被害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其當時對於被害人即有即時照護、 送醫救治,以降低被害人死亡之危險之義務,此應為一般人 所得預見,然其卻未能預見,導致被害人終因未能送醫救治 而死亡,據上說明,被告前揭不將被害人送醫之不作為,即 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之死亡結果無異。從而,被告前揭不將被 害人送醫急救之不作為,尚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另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告訴本件被害人林○文係遭 被告打死等語,其固然於偵查中證稱:「林○文出生滿40天 前,被告每天都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曾經在吸毒後, 將嬰兒推車連同林○文整個往上舉再往地上摔,也曾在摔林 ○文的那一兩天,在租屋處的陽臺用兩隻手抓住我的大兒子 林○中,要把他從樓上往下丟,我求他不要,他才沒有將林 ○中丟到樓下。林○文滿40天那天凌晨3 、4 點鐘,被告說 他肚子餓,要我出門幫他買東西,我擔心他對小孩不利,一 開始不肯,但被告保證不會對小孩不利,我又將林○文餵飽 ,我想說林○文不會吵鬧,才在凌晨3 點多出門買東西,大 約半小時就回來,我騎車騎很快,一回到家就聽到佛經的聲 音,當時被告就跟大兒子坐在床上,被告第一句話就說『弟 弟死了』,我心想他在開玩笑,林○文當時倒在床上,我就 過去抱林○文,想要搖醒他,當時林○文的體溫一半溫一半 冰,我就問被告是不是把林○文弄死了,被告就說林○文一 直喘,他就幫他壓心臟,弟弟就死了,我問他為何不將弟弟 送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他就說來不及,我一直問他 是不是把弟弟弄死,當時林○文已經沒呼吸心跳,身上沒有 外傷」、「我回家發現林○文倒在床上死了,身上沒有血跡 也沒有傷痕,被告之前就曾在床上將林○文往空中丟,讓他 掉在床上,之前林○文哭鬧時,被告也曾經用手摀住林○文 口鼻不讓他呼吸,說他一直哭,很吵」、「被告一直說他幫 林○文壓心臟,林○文就死了」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340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然按證 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而稽諸前開證人 乙○○之證述內容,足認本件被害人林○文死亡之時,證人 並未親自在場見聞,縱使其所證述有關被告曾經對被害人為 前述暴力行為等內容均屬實在,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事實 與本案被害人之死亡有涉,且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被害人為被



告所打因而造成死亡結果乙情,因告訴人並未在場見聞,是 亦僅屬告訴人之臆測,依前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從而 證人此部分之證述,自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 死罪。
㈡次按刑法第294 條之違背義務遺棄罪及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 ,係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 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 及「因而致人於死」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此見該條規定自明 ,其中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之「因而致人於死」,固係加重 結果,僅需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性為已足,但就上開二罪之 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 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 養育或保護」,則屬故意犯之範疇,即行為人不僅對「無自 救力之人」及「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案件 ,於主觀上有所認識,且對於積極之「遺棄」或消極之「不 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等構成犯罪事實,亦 須有主觀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就其中之積極「遺棄」 行為固不待言,惟就消極之「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 育或保護」之不作為要件所稱之「必要」,行為人亦應有主 觀之認識及希望,即行為人必須有棄而不顧之主觀犯意,始 足當之,且此應以嚴格證據證明之。查本案被告對已有呼吸 困難狀況之被害人,未為前述送醫急救之客觀上必要之扶助 及保護,固可認定,惟觀以被告於發現上情後,亦確有對於 被害人為人工呼吸、心臟按摩等事實,則被告縱有未予將被 害人送醫救治之嚴重疏忽,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斯時對於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已有所預見,是應認其主觀上對於事態之嚴 重性並無預見,從而尚難認被告就被害人有「不為其生存所 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主觀認識及希望,自難認被告 有遺棄之犯意。據此,依據前開說明,即難認為被告之所為 符合刑法第294 條之要件,從而自亦難以該罪罪刑相繩,併 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除本件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傷害等前案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足見其素行情形;⑵身為人父,未能詳細照料甫出生 之子,竟輕忽其子之生命危險狀況,見其呼吸困難,僅因唯 恐其自身通緝犯身分遭警查獲,竟不願將其子緊急送醫以接



受即時之專業救護,而僅以人工呼吸及按摩方式處置,因而 造成被害人無法即時接受緊急醫療救護而死亡之結果,所為 實屬可責;⑶然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 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本件犯罪事 實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76 條第 1 項之罪經核亦非屬該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是被告所為前 揭犯行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被告雖於100 年5 月23日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同年月27日經該 署撤銷通緝在案,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 撤銷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證,惟該通緝並非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所發布,與該條例第5 條不予減刑 之規定不符,故尚無該條例第5 條不予減刑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