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含佳
選任辯護人 王正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含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含佳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身 分不詳之人使用,對方極可能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財產 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 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 年5月11日其提領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申請之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新臺幣(下同)1千元後 起至同年8月5日(即後述被害人鍾政美受騙匯款前)間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北屯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該 成年人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推由不詳之成年人於105年8月5日撥打電話予鍾政美,向鍾 政美佯示其係鍾政美之子,並向鍾政美詐稱其要購買汽車零 件向友人軋票15萬元,急需匯款15萬元等語,致使鍾政美陷 於錯誤,誤信確係其子陳建宇要求其匯款,乃於同日13時54 分許,臨櫃以其子陳建宇名義透過無摺存款方式,存款15萬 元至對方指定之上開謝含佳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內,旋遭對方 提領一空。
(二)推由不詳之成年人於105年8月6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沈 家琦,向沈家琦自稱其為好物快敗客服人員,並向沈家琦詐 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沈家琦將被連續扣 款12個月,要協助取消設定,並詢問沈家琦要用那一間銀行 來取消扣款等語,沈家琦乃向對方表示其平常係使用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並依對方指示而提供銀行金融卡背面之客服電話 ,旋再由不詳成年人接續撥打電話予沈家琦,向沈家琦自稱 其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有接到好物快敗客服人員通知 要協助取消設定等語,致使沈家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
同日下午4時20分許,至自動提款機轉帳8000元至上開謝含 佳申設之系爭帳戶內,旋遭對方提領一空。
(三)推由不詳之成年人於105年8月6日下午3時3分許,撥打電話 予高頡,向高頡自稱其為多益語文測驗服務人員,並向高頡 詐稱:因操作失誤,系統幫高頡報名二次,會扣二次款,如 果不需要考第二次,須至附近自動櫃員機解除等語,致使高 頡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至自動提 款機操作而自高頡之郵局帳戶內轉帳29985元至上開謝含佳 所申設之系爭帳戶內。旋再由不詳成年人接續撥打電話予高 頡請高頡查看交易明細,因高頡發現餘額少了約3萬元,對 方乃再向高頡詐稱須再至能跨轉帳之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等 語,致使高頡陷於錯誤,再依對方指示,接續於同日下午4 時38分許,以跨行存款方式,存款1萬9000元至謝含佳之系 爭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均遭對方提領一空。
二、嗣經沈家綺、高頡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
三、案經沈家琦、高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5 年9月25日第2頁警員李建志所問帳戶在何時、何地遺失之問 題,被告答:「在今年7月初時,在我上班的路程中,在東 山路往文心路與五權路口上途中遺失。」,惟在此筆錄之前 ,被告曾供稱:「不知道何時何地遺失。」,但此段話未載 入警詢筆錄,只載入偵查佐一再追問,被告無奈所回應之上 開話語。是該自白與事實不相符合,依刑事訴訟法第156第1 項反面解釋應無證據能力。又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下午在 偵查庭訊問筆錄第2頁對檢察事務官所稱:「帳戶是在105年 7月某日,遺失地點應該在文心路與五權路。」等語,亦因 延續上開警詢筆錄而來(前後所供不相同,會引發具保或收 押之惡果,所以不得不作相同但並不確實之供承,所以筆錄 中方有「應該」之字眼),故所述亦與事實不符,依同上法 條,亦無證據能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121頁) 。然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 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並無禁止誘導詢問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 款規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 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惟就證人、鑑定人之主詰問,雖規
定不得為誘導詰問,但於同法第166條之1第3項但書所定之 情形,得誘導詰問;同法第166條之2第2項亦規定,行反詰 問於必要時,得誘導詰問。則刑事訴訟法既明定詰問證人、 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 之;同時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得為誘導詰問,顯見誘導詰 問非屬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指以恫嚇、侮辱、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不正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 止誘導詰問而已。而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指不得用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與同法第 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定之不正方法,內容相當,應認誘導 訊問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定之不正方法據(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865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37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 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 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 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 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 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 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 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 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 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 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 ,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6年度臺 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關自白 證據排除規定,旨在維護被告之陳述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 且與事實相符,始具有證據適格。倘被告之自白係出於偵查 人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次自白因欠缺任意性,固不得作為 證據,但嗣後於不同時空,由不同偵查人員再次訊問,若未 使用不正方法,且能隔絕第一次自白之影響,而不受其污染 ,應認為已遮斷第一次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力(最高法院 106年度臺上字第2719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而係辯稱伊於105 年7月間在上班途中遺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密 碼之紙條等語,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 考(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第48頁至第49頁)。又經本院 勘驗被告警詢錄影光碟結果為:「一開始警察於說明製作筆
錄之時間等語時,聲音還算清楚,之後聲音即越來越模糊, 經本院資訊室人員到場協助結果,表示應是錄影品質的關係 。」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再 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再次提供被告警詢錄 影光碟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覆表示:「經檢 視該警詢錄影檔案,錄製影像清晰,惟聲音因當機等不明原 因,致無法辨識。」等語,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6頁)。且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 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 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建 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 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 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 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 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 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 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 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 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 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參照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但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若 已依上開規定錄音,惟因其他原因而致該錄音已滅失,即難 謂該詢問筆錄,係違反上開規定而取得,自無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證據能力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418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5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 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時,被告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144頁),且被告於審理中係辯稱:「(被告於警詢、偵訊 中有明確說明存摺遺失的時間、地點,是否實在?)不實在 。」、「(為什麼不實在?)因為不知道遺失在哪裡,我在警 察局時有說我不知道,『剛好當時上課會來不及,我只好隨 便說』。『我在警察局確實有說出我遺失的時間、地點,但 我是隨便說的』。」、「(為什麼要隨便說?)因為當時我說 不知道,警察問我為什麼不知道、怎麼可能不知道,我緊張 才說出一個時間、地點。」、「(妳說出這個時間、地點的 目的是要應付問話的人,讓妳可以早一點走?)是。」云云( 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足見被告並不否認於警詢中曾為警 詢筆錄記載之供述。是警察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既確有依 法錄影,自難因錄影內容就聲音部分因不明原因,致無法辨
識,即認被告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況查,被告於偵查中確 有供陳:「(何時、何地丟掉的?)105年7月某日,遺失地點 應該在文心路與五權路口。」、「(如何遺失的?)騎機車時 ,我沒有把包包拉起來,從我的背包掉出去的。」、「(你 有無去報案說你的存摺及及提款卡丟了?)沒有。」、「(你 的提款卡密碼幾號?)0XXXX6(詳見偵卷第48頁背面),密碼 沒有什麼特別的意思。」、「(你確定你的密碼是0XXXX6嗎 ?)確定。」、「(你有無其他提款卡?)我還有其他兩家的 ,密碼也是一樣。」、「(詐騙集團怎麼會知道你遺失的提 款卡密碼?)我把密碼寫在紙上,跟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 。」、「(你為何會把密碼寫在紙上?)因為我曾經忘記過密 碼。」云云(見偵卷第48頁正、背面),且上開有關被告說明 存摺、提款卡遺失之時間、地點及過程,均係被告主動向檢 察官事務官陳述等節,亦經本院勘驗被告偵訊錄影光碟無誤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正、背面),益 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確均有為如被告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 記載內容之辯解,洵足認定。
(三)被告於105年9月29日警詢中縱如被告所辯被告確曾先向警察 辯稱其不知何時何地遺失系爭帳戶資料等語,嗣因警察詢問 被告為何不知道、怎麼可能不知道等語後,被告才因緊張且 趕時間要離開,始於警詢中說出上開遺失之時間、地點云云 。惟警察質疑被告辯解之可信性,要難認係違法詢問,是依 被告上開所辯,要難認被告有何遭警違法詢問情事。再者, 被告直至105年11月22日始依傳喚而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距離其接受警察詢問之時間已間 隔近2個月,地點且不相同,被告於偵查中猶為與警詢中相 同之辯解,益徵被告於警詢中確係基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 綜上,本院認被告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均有證據能力。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 209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其餘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 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 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含佳固坦承系爭帳戶係其使用,其有於105年5月 11日提款系爭帳戶內款項1千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係伊在使用,存摺、提款 卡及印章伊均放在伊側背包內自己保管,伊係於105年8月10 日發現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伊並未將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交付予他人使用云云。惟查:(一)系爭帳戶係被告於102年9月30日與其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其 母親一起去申設,嗣均由被告使用該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48 頁、本院卷第40頁正、背面),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在卷 可按(見偵卷第17頁至第24頁背面),已足認定。又上揭告訴 人沈家琦、高頡及被害人鍾政美如何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過 程遭不詳成年人詐騙而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均遭不詳 之人持提款卡接續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沈家琦、高頡分 別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 及證人鍾政美於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2頁)、證人 即鍾政美之子陳建宇於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 結證在卷,並有系爭爭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105年 度偵字第27914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背面)、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頡,見偵卷第28頁至 第29頁、第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沈家綺,見偵卷第30頁、第32頁 至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1頁、第39頁)、高頡之郵局 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身分證影本1紙(見偵卷第34頁)、郵 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各1紙(高頡匯款,見偵卷第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頡,見偵卷 第38頁、第40頁至第4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10 6年6月9日合金鼓山字第1060001766號函檢送陳建宇無摺存 款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北屯分行民國106年6月14日函及其檢附之交易明細資料 (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證人鍾政美庭呈之合作金庫 銀行存款憑條及書寫系爭帳戶資料之紙條(見本院卷第151頁 、第152頁)在卷可考,足證被告申辦之系爭帳戶,確遭上開 詐欺正犯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目前犯罪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以金融 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 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 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 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凍結、金 融卡掛失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 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 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 ,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相關帳戶密碼後, 才予使用。是以,果若被告辯稱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乃係遺 失後遭盜用等情為真,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 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 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有大費周章 向他人施行詐術,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願意交付財物後,竟 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不知帳戶所有人是否已發現或何時會 發現帳戶遺失而報警處理,致該詐欺正犯無法提領所詐得款 項之帳戶之理,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詐欺犯罪 行為人端無可能為之,換言之,詐欺取財正犯為確信帳戶所 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 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且查, 本件系爭帳戶,自被告於105年5月11日提領1千元致該帳戶內
存款僅餘3元時起,至被害人鍾政美無摺存款15萬元至系爭帳 戶時止,其間並無其他任何存、提款項紀錄,有系爭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背面),衡情,系爭帳戶如真 係被告遺失而遭他人盜用,該詐欺取財正犯,又豈有不先試 用該帳戶確認該帳戶仍可透過提款卡正常使用,即遽予指示 被害人鍾政美無摺存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之理,益見本件詐 欺正犯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 提取款項,確係已事先確認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 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使用無疑。從而,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要係被告交付而供該詐欺正犯使用,實足認定。2、被告對於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究係何時遺失乙 節,先後辯稱略以:
(1)被告於105年9月25日警詢中除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係伊於1 05年7月初騎機車時放在背包內弄丟,當時是伊要上班的途中 ,在臺中市東山路往文心路與五權路口途中遺失,當時伊遺 失存簿、提款卡,還有1張寫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系爭帳戶 原係伊在兆品酒店任職時薪資轉帳使用,104年10月伊離職後 就未再使用系爭帳戶云云(見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外,並 辯稱:「(你帶該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到公司作何用途?)我原 要到銀行將該帳戶停用,我趕時間我就直接到公司MOMO購物 台客服。」、「(電視、報章、雜誌等媒體不時提醒金融存簿 、提款卡等,應善加保管,為何妳遺失銀行存簿、提款卡及 密碼後,不向警方報案及做銀行帳戶停用及止付動作?)我忘 記了。」云云(見偵卷第8頁正、背面)。
(2)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偵查中復辯稱:「(何時、何地丟掉的 ?)105年7月某日,遺失地點應該在文心路與五權路口。」、 「(如何遺失的?)騎機車時,我沒有把包包拉起來,從我的 背包掉出去的。」、「(你有無去報案說你的存摺及及提款卡 丟了?)沒有。」、「(你的提款卡密碼幾號?)0XXXX6(詳見 偵卷第48頁背面),密碼沒有什麼特別的意思。」、「(你確 定你的密碼是0XXXX6嗎?)確定。」、「(你有無其他提款卡 ?)我還有其他兩家的,密碼也是一樣。」、「(詐騙集團怎 麼會知道你遺失的提款卡密碼?)我把密碼寫在紙上,跟存摺 、提款卡放在一起。」、「(你為何會把密碼寫在紙上?)因 為我曾經忘記過密碼。」云云(見偵卷第48頁正、背面)。(3)被告於106年3月13日本院準備程予中辯稱:「(該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為何?)0XXXX6(詳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該 密碼有無特殊意義?)沒有特殊意義。」、「((提示偵卷第1 6頁背面)105年5月11日有用金融卡提領1000元,該帳戶餘額 僅剩3元,該次提領是否係你所提領?)是我提領的。」、「(
這是你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是的。」、「(你剛才提及該 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都是你保管?)是的。」、「(你都 保管在何處?)存摺、提款卡、印章全部都是放在我的包包內 。」、「(你存摺、提款卡、印章是如何放在側背包內的?) 我存摺、提款卡是放在銀行提供的袋子,印章我就放在包包 裡面。」、「(本案該帳戶你的存摺、提款卡、印章是否還在 ?)印章還在,存摺、提款卡都不在了。」、「(你何時發現 你的存摺、提款卡不在的?)去年即民國105年8月10日發現的 。」、「(你怎麼會發現你的存摺、提款卡不在的?)我發現 時是因為剛好我之前的工作的公司人員打電話跟我說,我的 薪資轉帳不進去,所以我才去詢問銀行,才知道我的帳戶被 凍結了,銀行有跟我說是合作金庫那邊出來的,所以我才去 找一下,才發現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不在了。」、「(你在 該公司任職期間,薪資如何支領?)當時還沒有被凍結之前, 是匯入我另外我的新光銀行的帳戶內,被凍結之後,是匯入 我家人的銀行帳戶裡面。」、「(學歷?)案發當時即105年8 月間我是在中台科技大學就讀四年級上學期,是就讀夜間部 的,科系是食品科技系。」、「(你的經歷?)我做過兆品酒 店西餐廳擔任服務生,在華崴影城擔任服務員,在MOMO 購物台擔任客服。」、「(你是否知道帳戶資料不可以隨便交 付給別人?)知道。」、「(何時知道的?)我很早就知道了。 」、「(在你發現本案帳戶資料不見前就知道了嗎?)對的。 」、「(你怎麼知道不可以隨便將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網 路都有寫。」、「(為何不可以隨便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 )是會被人家拿來詐騙其他人。」、「(在民國105年8月之前 ,你是否就知道不可以將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而他人可能 會將該帳戶拿去當詐騙的工具?)是的。」、「(大概之前多 久你就知道了?)很久,1、2年前或更久之前我就知道了。」 、「(你發現本案的帳戶資料不見後,你如何處理?)沒有做 任何處理。」、「(你除了本案的帳戶,你於105年8月間尚有 使用何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北屯分行,新光銀行北屯分行, 其他沒有了。」、「(你在105年5月11日將本案的存款提領 1000元到僅剩3元之後,該帳戶你就沒有使用了?)是的。」 、「(既然沒有再使用,為何會將該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 章都放在你的側背包內?)『習慣性』。」、「(你另二個銀 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都置放在何處?)放在家裡。 」、「(全部都放在家裡?)是的。」、「(該兩個銀行帳戶你 有無使用?)有的,而且一直都有使用,到目前為止都有在使 用,但是被凍結後,就無法使用。」、「(你為何將有在使用 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放在家裡,而將沒有使用的存摺、
提款卡、印章放在你的側背包裡面?)因為我想將我沒有使用 的帳戶拿去銀行退掉。」、「(去銀行將帳戶退掉需何種資料 ?)我不知道。」、「(你有無詢問過嗎?)沒有。」、「(你何 時開始打算將本案帳戶退掉?)是辦理新光銀行帳戶之後,就 想把沒有用的帳戶拿去銀行退掉,但是後來並沒有去。」、「 (為何沒有去?)因為工作的原因,工作時間的關係,所以無法 拿去退,因為我原本想要拿去退,但是剛好我是上班時間,而 我休假時間都是休假日,所以銀行都沒有開,所以就沒有辦法 去退。」、「(從你想退而沒有去退,這樣的情形有多久?)很 久,有超過一個月,但詳細的時間我不記得。」云云(見本院 卷第40頁至第44頁背面)。
(4)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提示本院卷第56頁交易明細表 )最後一格105年8月5日新光銀行帳戶有提領1000元,是否是 妳提款?(提示並告以要旨))是。」、「(105年7月23日、3 1日分別有提款1000元及3000元,是否是妳提款?)是。」、 「((提示本院卷第69頁)105年8月2日從妳的中國信託銀行 存款1000元後又提款1000元,是否妳所為?(提示並告以要 旨))是。」、「(為何要存款1000元後馬上提領1000元?) 我是有轉帳,從合作金庫那邊,我把中國信託剩下的錢存到 合作金庫那邊,剛好整數再匯過來。」、「(妳把合作金庫的 錢匯到中國信託的帳戶內?)是,我再從中國信託提領出來。 」、「(依妳所述,105年8月2日妳有從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轉 匯款到中國信託帳戶內?)是。」、「(105年7月23日、8月1 日的存、提款是否妳所為?)是。」、「(為何同一天存錢又 馬上提錢?)當零用錢自用。沒有,這是在新光帳戶那邊存到 中國信託,因為兩個帳戶我都在使用,一個是薪資轉帳,一 個就我自己提領,剛好附近有7-11就不用扣手續費,所以就 那天存進去然後剛好那天領出來,因為在附近。」、「學歷 ?從事何工作?薪資收入為何?家中經濟狀況為何?)大學畢 業,帳戶弄丟時我還在學,我以前做過兆品酒店西餐廳服務 員、華威影城服務員、MOMO購物台網路客服人員,目前在家 從事家族事業開7-11,家庭經濟狀況一般。」、「我提款卡 跟帳戶資料因為沒在用,原本想拿去銀行解除,後來一直忘 記去做解除,密碼是因為之前我有一次把提款卡密碼打3次沒 過就被鎖,後來有去銀行解鎖,因為我剛好未滿20歲,一定 要監護人陪同。」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至第146頁背面 )。
3、經查:
(1)被告對於其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究係何時遺失乙 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辯稱係於105年7月間遺失云云,嗣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起,則改口辯稱伊係於105年8月10日經公司 通知薪資無法轉帳後,始知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 云云,所辯先後已有不一。又被告係於105年4月19日即申設 使用新光銀行帳戶,且被告自105年5月間起至同年8月2日止 ,每月均有持續使用該帳戶提領款項,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再被告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於105年3月9日開戶,且該帳戶被告直至 105年8月2日止,亦均有持續使用提領款項,最後一次係於10 5年8月2日存、提各1千元,至該帳戶餘額僅5元乙情,亦有該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 頁)。則依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辯,其既係於105年4月 19日辦理新光銀行帳戶之後,即想把沒有用的帳戶即系爭帳 戶拿去銀行退掉,則其何以竟始終未詢問辦理解除帳戶需準 備那些資料,而貿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密碼 之紙條均一起放在其使用之側背包內長達數月之理。又被告 所述置放系爭帳戶存摺資料處之側背包(照片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頁),深度達約14點5公分,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 (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寫有 密碼之紙條又何以會於被告騎機車上班途中遺失?再者,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既均能明確記憶系爭帳戶之密 碼,其又何須將密碼寫在紙條上?此外,被告自105年4月間 起至105年8月2日止,均有持續使用其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及新光銀行帳戶,有該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 衡情,被告何以將有持續使用之該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 放置在家裏,反而將已不再使用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均 放置其側背包內,進而遭詐欺集團正犯做為供被害人匯款之 人頭帳戶?核被告所辯情節,顯與常情有悖,而難憑採。且 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 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 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 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 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提款卡6位至12位密碼之設計 ,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 其微,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 、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 標示或載明密碼,豈有蓄意將密碼資料與存摺、提款卡同置 ,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可能,益徵被告所辯無足採信。(2)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①不能調查者。②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③待證事實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④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辯護人雖一再為被 告主張:被告原在達仲科技有限公司(人力派遣公司,下簡稱 達伸公司)派遣至MOMO購物台客服上班,達伸公司欲於105年8 月10日將被告之薪資匯進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但該帳戶卻不 知原因被凍結,無法匯款,達仲公司承辦人乃將此訊息轉達 被告。被告知曉後,先行打電話至新光銀行問明原因,新光 銀行回稱,係合作金庫系爭帳戶先被凍結,再凍結新光銀行 之帳戶。被告乃於105年8月10日後1、2天親自前往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瞭解狀況,但被銀行行員報警,所以被帶 往五分局,足證被告確未為非作歹-將存款簿交給詐欺集團, 否則,怎敢還去合作金庫追查原因?顯見被告確未與詐欺集 團有接觸云云。辯護人雖復請求傳訊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警詢 筆錄之偵查佐李建志。並表示待證事實為:被告將年籍、住 址及電話交給文昌派出所不知名警員後,未作筆錄即被釋放 ,嗣於105年9月25日方由偵察佐李建志聯絡被告去作卷內第7 頁之警詢筆錄。上開事實,關係到被告有無說謊及被告因未 犯案,方敢自行到合作金庫北屯分行查證之動念等語(見本院 卷第126頁)。惟查,經本院依辯護人請求函詢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結果,該派出所自106年8月10日起 至同年月15日期間,包括受理報案系統、工作紀錄簿、刑事 陳報單、一般陳報單及詢問所內目前同仁,均查無帶被告回 文昌派出所資料,此有警察鄭宏彬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91頁)。又本案當時是由被害人沈家綺向第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及桃園中壢分局報案後,因被告設籍 臺中市,屬五分局轄區,故由勤務中心通知後辦理,李建志 偵查佐當時係以書面通知方式通知被告至第五分局製做筆錄 ,被告也配合到警局製作筆錄,並無經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 行通知而至該分行帶被告到五分局製作筆錄情形乙節,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況查,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弟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於105年8月6日21時48分許即 通報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普仁派出復於105年8月7日上午9時許再次通報將系爭帳戶 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1頁、 第39頁)在卷可憑。又被告申設使用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於 105年8月2日時尚有餘額5189元,亦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56頁),則被告因交出系爭帳戶時不知系爭帳 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將波及新光銀行帳戶,致其無法提領新光 銀行帳戶內款項,而至合庫銀行查詢,甚至被告因知悉包括 新光銀行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後,認為其如主
動至合庫銀行查詢即可製造其未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而無犯罪故意之假像,乃假意至合庫銀行詢問,亦有可 能,辯護人徒以被告於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猶至合庫 銀行查詢乙節,主張此足證被告未將存款簿交給詐欺集團, 否則,怎敢還去合作金庫追查原因云云,即難憑採。且查, 被告如真係因105年8月10日經公司通知薪資無法轉入被告之 新光銀行帳戶內,被告始於105年8月10日之後1、2日至合作 金庫銀行查問,並遭警帶回文昌派出所,則被告對此自應記 憶深刻,則其於105年9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縱因緊張、 趕時間而為陳述,則衡情,其儘可立即據實向警說明上情即 可,又豈有特地隨便虛捏係於105年7月初即遺失之不實情節 必要。再者,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謹慎保管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被告既不再使用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何以不將已不再使用之系爭提款卡放置於皮夾內或家 中,反將該等物品任意放置於側背包內,而甘冒遺失遭盜用 之風險?被告辯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 等物均係放在其側背包內遺失云云,實與常理有違。且被告 於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均遭詐欺取財正犯提領後,並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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