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667號
TCDM,106,易,3667,2017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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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達
      唐明芝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10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達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明芝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志達唐明芝夫妻與許耀宏吳金雲夫妻係分別居住在臺 中市○○區○○路000 巷00號、32號之鄰居,2 家長期因建 築物中線位置問題引發糾紛,並屢有齟齬而彼此心生不悅。 ㈠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晚上10時許,許耀宏吳金雲駕車返 家後,見周志達步出其家門,並口中唸唸有詞,許耀宏、吳 金雲遂亦步出家門並取出行動電話對周志達錄影蒐證,引發 周志達不滿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住家門口前之不 特定人得以自由經過而共見共聞之處,以「神經病」等語同 時辱罵許耀宏吳金雲,足以貶損許耀宏吳金雲之名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於106 年4 月2 日下午3 時許,許耀宏吳金雲在自家住處 內,因聽聞住家外傳來電鑽聲響而外出查看,見周志達在其 自家門口馬路旁正以電鑽鑽地欲固定三角鐵,許耀宏及吳金 雲遂取出行動電話對周志達錄影蒐證,再次引發周志達不滿 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住家門口前之不特定人得以自由 經過而共見共聞之處,接續以「垃圾」、「王八蛋」等語同 時辱罵許耀宏吳金雲,足以貶損許耀宏吳金雲之名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而唐明芝甫自外返家,見狀後亦心生不悅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住家門口前之不特定人得 以自由經過該處而共見共聞之馬路上,同時對許耀宏、吳金 雲2 人以背對之方式出示右手中指之手勢,足以貶損許耀宏吳金雲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許耀宏吳金雲共同委請蔡志忠律師提出告訴及許耀宏吳金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行動電話錄影畫面光碟及監視器、 行動電話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 認識對象的是攝影、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 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 ,故攝影、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又現實情形與作為 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 確性來加以保障的,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 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 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攝影、照相當然是非供述 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各該照片既係透過攝影 、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 周志達唐明芝對於卷內所附之錄影畫面光碟及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 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 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周志達、唐 明芝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志達唐明芝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被告周志達辯稱:伊習慣講王八蛋,沒有針對性,因為他們 一直拍照,伊心裡不高興、不舒服,才會講伊個人的反應, 伊沒有侵犯他人的意思,是對他們不齒的行為,才脫口而出 ,伊從無犯意,是基於保護家人的行為,不是有意侮辱對方 云云;被告唐明芝辯稱:伊沒有強烈要侮辱他們的意思云云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耀宏吳金雲分別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6 年度偵字第21099 號卷第14至 17頁、第53至54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及行動電話錄影畫面光碟1 片附卷可參(置放於106 年度偵 字第21099 號卷末存放袋內),且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行 動電話錄影畫面光碟內檔案內容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 :「檔案編號4 、5 畫面內容,被告周志達於告訴人許耀宏吳金雲拿起手機時,對告訴人許耀宏吳金雲罵『神經病 』;檔案編號1 、3 、8 畫面內容,被告唐明芝於告訴人吳 金雲拿起手機對其拍攝時,先稱『你已經侵犯了』等語,繼 而轉身舉起右手,伸出中指,當時告訴人許耀宏在告訴人吳 金雲之旁邊,當時周志達唐明芝拉離開,並稱『人不做, 要做鬼』等語;檔案編號6 畫面內容,被告周志達確有罵稱 『王八蛋』,檔案編號7 畫面內容,被告周志達確有以臺語 罵稱『垃圾』等語,有上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6頁反面),並有監視器及行動電話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9 張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偵字第21099 號卷第28至30頁) ,顯見被告周志達確有在其住處門口前以「神經病」、「垃 圾」、「王八蛋」等語辱罵告訴人許耀宏吳金雲,被告唐 明芝亦有在其住處門口前之馬路上,對告訴人許耀宏、吳金 雲2 人以背對之方式出示右手中指之手勢無訛。雖被告周志 達辯稱:伊習慣講王八蛋,沒有針對性云云,然被告周志達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他一直針對性,一直在拍照我,我心 裡不高興、不舒服,才會講我個人的反應」,「是對他們不 齒的行為,才脫口而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7、19頁),依 被告周志達上開所述,顯然被告周志達係因針對彼此糾紛而 對告訴人許耀宏吳金雲為上開辱罵之言語,是被告周志達 上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有二,一須 出於「公然」;二須「侮辱」人。所謂「公然」,係指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33 、2179號解釋參照),而所謂多數人則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 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 度而定;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



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 格之一切行為屬之。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行為人以抽 象言詞或舉動對他人為輕蔑之表示,而使人感受難堪或不快 ,既非指摘或傳述足以詆譭他人社會地位之具體事實,亦不 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談話當 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 與「侮辱」之要件不符。本案被告周志達在住家門口前以「 神經病」、「垃圾」、「王八蛋」等語辱罵告訴人許耀宏吳金雲,該住家門口前係屬隨時有不特定人經過之地方,應 係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無訛,自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態,而符合公然之要件;另被告周志達上開辱罵 告訴人許耀宏吳金雲之用語,均屬高度貶抑告訴人許耀宏吳金雲之人格,有指責、嘲諷、輕視、使人難堪之意,客 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許耀宏吳金雲之名譽產生負面 評價,足使告訴人許耀宏吳金雲之人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 危險,核其性質自已符合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稱之「公然 侮辱」構成要件。另被告唐明芝在住處門口前之馬路上,對 告訴人許耀宏吳金雲2 人以背對之方式出示右手中指之手 勢,該馬路亦屬隨時有不特定人經過之地方,而得以共見共 聞之場所無訛,亦符合公然之要件,而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 ,「比中指」相當於「三字經」之肢體化言語,含有強烈侮 辱他人的意思,客觀上亦足以使一般人對告訴人許耀宏、吳 金雲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足使告訴人許耀宏吳金雲之人 格評價因而生貶損之危險,核其性質亦已符合刑法第309 條 第1 項所稱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被告周志達辯稱:無 意侮辱告訴人等云云及被告唐明芝辯稱:沒有強烈要侮辱告 訴人等的意思云云,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 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周志達唐明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周志達就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於同時、同地,以「垃圾」、「王八蛋」等 語侮辱告訴人許耀宏吳金雲,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周志達唐明芝 分別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辱罵告訴人許耀宏吳金雲, 侵害告訴人許耀宏吳金雲之名譽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周志達所犯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之2 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周志達唐明芝本應以理性 、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其等與告訴人許耀宏吳金雲之糾 紛,竟率然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均尚未與告 訴人2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害,求得告訴人 2 人之諒解,兼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 生損害,另審酌被告周志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職畢業、 現從事技術員、月入大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家裡有小 孩、母親需扶養及被告唐明芝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 、從事包水餃工作、收入不固定、月入約1 萬元、家裡有小 孩、婆婆需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周志達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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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