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555號
TCDM,106,易,3555,2017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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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清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11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清萬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羅清萬自民國90年間起,向李文喜承租臺中市○○區○○路 00號房屋,作為經營「上豪素食之家」使用,本應注意烹調 食物時,當在旁隨時檢視,並於烹煮完畢後應關閉瓦斯爐, 以防止爐火引燃其他易燃物質,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106 年1 月14日8 時許,在前開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廚房烹煮食物後,未能關閉瓦斯爐,即離開廚房 張羅開店準備事宜,嗣因瓦斯爐火火勢擴大並引燃附近之易 燃物質,而引發火勢,造成前開建築物1 樓南側廚房磁磚牆 面受燒變色、廚房地板、擺設物品燒損碳化,1 樓中間儲藏 室物品燒損碳化,水泥被覆層牆面上半部受燒變色,2 樓烤 漆浪板牆面燒損變色,並延燒至臺中市○○區○○路00號、 41號、43號、45號及臺中市○○區○村路000 巷0 號等住宅 ,致大興路37號住宅1 樓北側空間上方天花板及東、西兩側 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燻黑,中間區域西側木質裝潢牆面受燒 碳化,南側廚房磁磚牆面及內部物品輕微燒損,2 樓北側雜 物間內部擺放物品受燒碳化;致大興路41號住宅1 樓北側客 廳上方輕鋼架矽酸鈣板部分掉落,中間走道東、西兩側木質 裝潢牆面受燒碳化,2 樓北側雜物間物品表面輕微受燒碳化 ,東側木質裝潢受燒碳化嚴重;致大興路43號住宅1 樓上方 木質裝潢天花板輕微燒損,2 樓北側雜物間堆放物品表面燒 損碳化,木質裝潢牆面燒損碳化嚴重;致大興路45號住宅2 樓中間房間木質裝潢天花板及牆面上半部燒損碳化;致四村 路105 巷5 號住宅1 樓北側雜物間上方木質裝潢天花板輕微 燒損碳化,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五救災 救護大隊后里分隊據報後,隨即前往現場撲滅火勢,上揭建 築物及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始未燒燬而未遂。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羅清萬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明在、陳士訓陳永宏陳文甲李文喜; 證人羅惠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6 年2 月14日中市消調字第1060006719 號函所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包括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 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五救災救護大隊 后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談話紀錄、火警案現場附近位置圖、現場物品配置圖、勘察 照片等資料)、被害人李明在、陳士訓陳永宏提供之火災 現場照片、臺中市后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分別與被 害人李明在、陳士訓陳永宏陳文甲李文喜)。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 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 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 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 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 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 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 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第173 條、第174 條以 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 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現今房屋多屬鋼筋混凝土或 磚造結構,安全性本屬較高,以相同之燃燒火力,雖能燒燬 木屋、茅草屋,卻不易影響鋼筋混凝土或磚造房屋主結構之 安全,惟此為房屋建造技術提昇之當然結果,縱因此提高該 當本罪既遂之困難,亦難因此恣意變更「燒燬」之認定標準 。查本件火災起火戶係臺中市○○區○○路00號建築物,並 延燒至臺中市○○區○○路00號、41號、43號、45號及臺中 市○○區○村路000 巷0 號等住宅,造成39號建築物1 樓南 側廚房磁磚牆面受燒變色、廚房地板、擺設物品燒損碳化, 1 樓中間儲藏室物品燒損碳化,水泥被覆層牆面上半部受燒 變色,2 樓烤漆浪板牆面燒損變色;37號住宅1 樓北側空間 上方天花板及東、西兩側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燻黑,中間區 域西側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南側廚房磁磚牆面及內部物 品輕微燒損,2 樓北側雜物間內部擺放物品受燒碳化;41號 住宅1 樓北側客廳上方輕鋼架矽酸鈣板部分掉落,中間走道 東、西兩側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2 樓北側雜物間物品表 面輕微受燒碳化,東側木質裝潢受燒碳化嚴重;43號住宅1



樓上方木質裝潢天花板輕微燒損,2 樓北側雜物間堆放物品 表面燒損碳化,木質裝潢牆面燒損碳化嚴重;45號住宅2 樓 中間房間木質裝潢天花板及牆面上半部燒損碳化;四村路10 5 巷5 號住宅1 樓北側雜物間上方木質裝潢天花板輕微燒損 碳化等情,有上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鑑定資料)在卷 可稽,是被告失火行為固致生公共危險,惟火勢並未損及上 揭建築物及住宅主要鋼筋、牆壁、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則 上揭建築物及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均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已該當失火燒燬住宅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 所有物罪,起訴書認已達燒燬之程度,係構成刑法第173 條 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尚有未恰,然因二者 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再者,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雖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 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 ,應再告知。但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 ,為憲法第8 條第1 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 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 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 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 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 稍有瑕疵,然顯於判決結果無所影響,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2 號、92年 度台上字第742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本院於審判期日或之前,雖未告知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所犯法條論述均已敘及被告失火燒燬住 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部分,是被告就此部分已知所防禦, 故本院縱形式上未告知被告應變更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 他人所有物罪罪名,然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所妨礙,均 附此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 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 社會公安法益為重,又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失 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他人多樣物品,仍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 體者之情形不同,自無成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一個失火行為 燒燬被害人李明在、陳士訓陳永宏陳文甲李文喜所有 之住宅以外之物,自應僅論以一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



所有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烹調食物時,疏未注意瓦斯爐使用安 全,致生火災,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造成公共危 險,所生之危害不可謂不大,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李明在、 陳士訓陳永宏陳文甲李文喜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 ,有臺中市后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5 份在具可憑(見調偵 卷第6 頁反面至第8 頁;本院卷第23頁),上開5 位被害人 並表示被告有誠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另被害人 李文喜陳士訓陳永宏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18頁),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盡全力彌補所犯過失 ,悔意殷切,態度良好,小學畢業之智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目前擔任寺廟義工、罹患肝腫瘤、小孩均已成年了、 扶養中風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且已盡全力彌補所犯過失,悔意尚殷,前已敘及 ,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175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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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