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450號
TCDM,106,易,3450,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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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甲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甲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王甲潢先前於民國89年及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9年 10月27日、90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6 年5 月23日16時10分 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 之時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 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3日11時25 分許,員警在臺中市豐原區○○路000 巷時,見王甲潢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形跡可疑,原擬對其進行 盤查,詎王甲潢竟加速離去,並於同路段00號將物品丟擲於 該處旁之地下道,員警則於同路段00之0 號前對王甲潢進行 盤查,並偕同王甲潢返回前開地下道處,於該處地面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為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許可採集王甲潢之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貳、理由:
一、被告王甲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4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尿 保字第26號扣押物品清單、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 年 度保管字第2529號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6 年6 月2 日草療鑑字第1060500462號鑑驗書。(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初次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 遇,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 「初犯」或「5 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相同),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1 月,於104 年4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之情,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其雖於 警詢時陳稱:我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向綽號「阿三 」之男子在臺中市豐原區的街上購買的,但我沒有他的年 籍資料或聯絡方式,都是不經意遇到時才會跟他購買云云 (見警卷第8 頁),尚難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 發動偵查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合,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施 用毒品犯行外,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刑後 ,最近一次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106 年2 月11 日11時35分許為警查獲,嗣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9 月確定 ,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 不堅,顯未理解毒品可能造成之危害而知所戒慎,其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 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 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與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卸責,辯 稱並未於採尿前4 日施用毒品云云,未能坦然面對自身錯 誤,並指責員警不當蒐證,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工肄業之智識 程度,與未婚、父親過世、與母親一同撫育姐姐就讀高中 一年級的小孩1 名,入監執行前係人力派遣工、月收入新 臺幣2 萬元左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3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業經鑑驗屬實(見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6 月2 日草療鑑字第1060500462號鑑驗書),被告自承係供上開施 用毒品犯行之用等語,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又該玻璃球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 ,其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是前開盛裝第二級毒品之玻 璃球吸食器1 個,因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自應視 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 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
參、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 │
├──┼────────────────────┤
│ 1 │玻璃球吸食器1 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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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