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基順
李宏明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22658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基順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宏明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黃基順、李宏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黃基順、李宏明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2 人已認罪,其等之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 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 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 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 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 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定股
106年度偵字第12990號
106年度偵字第22658號
被 告 黃基順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李宏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基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合併定 執行刑及減刑後,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李宏明前 因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 期徒刑6月、7月、10月、4月、7月確定,入監執行,嗣經減 刑並經假釋出監,於97年2月9日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
二、黃基順、李宏明均猶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之成年男子,3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 重竊盜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9 日下午2 時許,結夥3 人由 「阿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紅色之自用小客車(車主 為:卜誠龍),搭載黃基順、李宏明,至臺中市○○區○○ 路000 巷0 號之汪月住處,由其中1 人先由側門進入汪月住 處,再由該人打開汪月住處之紗門讓其餘2 人進入(侵入住 宅罪嫌未據告訴),李宏明即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尖嘴鉗 (未扣案),剪斷汪月住處客廳液晶電視背面之電線而竊取 之,得手後,再由李宏明與黃基順共同將上開液晶電視1 台 (聯碩牌,價值新臺幣(下同)4 萬元)搬上「阿偉」所駕 駛之紅色自用小客車,此時適為汪月在上址住處二樓發現, 並大喊「你們在作什麼?」,3 人遂搭乘上開紅色自用小客 車離去,嗣後再由渠等將上開液晶電視變賣後,朋分贓款( 每人約分得1200元)。嗣經警於汪月上址住處門口,採獲煙 頭1 支,經警方將查扣煙頭送請鑑定,核與黃基順之DNA 型 別相符,另李宏明在未被有權偵查機關查獲前,主動供出犯 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基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宏明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且證人 李宏明所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汪月於警詢所述情節互核一 致,此外,復有聯碩光電科技產品保證書、車籍查詢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卷、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日刑生字第 0000000000 號鑑定書各1 份等在卷可參,除證被告李宏明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外,益證被告黃基順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尖嘴鉗,可破壞門鎖,在客觀上均足以對於人之身體、生 命構成威脅,應可作為兇器使用。核被告黃基順、李宏明所 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 器及結夥3 人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黃基順、李宏明與「阿 偉」3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黃基順、李宏明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李宏明就上開犯行,於偵 查機關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 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李宏明於本署偵查中自白犯行,詳細 交代犯案過程,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請予從輕量刑,以勵 自新;被告黃基順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請予從重量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 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