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271號
TCDM,106,易,3271,2017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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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淑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淑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嚴淑有賴安洳係臺中市西屯區「熊貓福華社區」K棟上 (13樓)、下(12樓)層樓之鄰居關係,賴安洳因認嚴淑有 之居住處時常發出聲響打擾其居家安寧,乃時常央請社區管 理員打電話或前往勸導,而嚴淑有自認該聲響並非其居住處 所發出,對於賴安洳之指控亦心有不滿,兩人因此互相心生 不滿;嗣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晚上9時許,賴安洳復聽聞擾 人之聲響,遂請管理員楊志強前往嚴淑有居住處查看勸導, 嚴淑有因認自家並未發出聲響,且對管理員又因賴安洳之檢 舉而來鳴按門鈴,認為已造成其莫大困擾,遂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K棟13 樓之1居住處門口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先是 對管理員楊志強稱:「你不要理那個肖查某」(台語發音) ,斯時位於樓下之賴安洳聽聞後,隨即跑上樓與嚴淑有理論 ,詎嚴淑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辱罵賴安洳「肖查 某」(台語發音)等語,足以貶損賴安洳之人格在社會上之 評價。
二、案經賴安洳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 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 、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嚴淑有固坦承有說:「肖查某」(台語發音)等語 不諱,惟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在家看電視 ,賴安洳和管理員突然來按門鈴,讓伊嚇了一跳,伊只是在 罵電視劇中的人,並不是在罵賴安洳,是賴安洳自己要對號 入座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賴安洳於警詢 中指述:「自105年2月至105年3月之間開始,由K棟13樓不 定時傳出類似使用運動器材的震動頻率聲音,大約從清晨5 時開始,有時候半夜11點多也有聽到。我多次撥打管理室的 電話請管理員勸導該住戶注意音量,但是他們屢勸不聽,還 警告管理室不要再打電話給他們。105年11月30日約6時、6 時30分及21時皆有發出上述的聲響,清晨反應之後有短暫停 止,但是張先生有至管理室要求管理員不得再受理由我提出 的申訴。到了晚上21時又發出聲響,我又撥打電話給管理員 ,請管理員協助處理,管理員接到電話後大約15分鐘後獨自 前往K棟13樓勸導該住戶,我則是在我自家門口前的電梯門 口等候時聽見自稱張太太的婦人則破口大罵說:『你不要理 那個肖查某』」、「因為我聽見該名婦人罵我肖查某之後, 我有到樓上找當事者理論,當時候我就有看見張先生在場, 當時候我們有發生爭執。」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 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問:當時妳聽到被告講『 你不要理那個肖查某』(台語)一語時,是否是對著管理員 說的?)當時被告是對管理員說的,我聽到後就衝上去,問 她『剛才你講什麼』,她對我連續講了2次『肖查某』(台 語),當時管理員楊志強也有在場。」(見偵卷第24頁)等 語綦詳,核與證人即管理員楊志強於警詢中證稱:「當時候 我在車道執勤,接到大廳管理室通知K棟12樓之1來電,反映 K棟13樓之1太吵,叫我前往向K棟13樓住戶勸導。我前往按 門鈴,開門的是一位女性,我向這位開門的女性說因為有住 戶向管理室反映K棟13樓太吵,所以請我過來勸導,該女性 反問我是不是住樓下的住戶向管理室反映,我沒有回應,那



位女性說『你不要理那個肖查某』,過沒多久被害人賴安洳 上來13樓與那位女性理論,雙方就發生口角。」等語(見偵 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問:105 年11月30日晚上9時許在你任社區保全之熊貓福華社區是否 有告訴人賴安洳打電話要求你們向被告嚴淑有勸導?)有。 (問:你是否有立即前往13樓之1即本件被告嚴淑有勸導時 ,被告是否有跟你說『你不要理那個肖查某』(台語)?) 有,但當時是嚴淑有對我說的,當時只有我跟嚴淑有在場。 (問:後來賴安洳是否在聽到之後,有上樓前去向嚴淑有質 問說剛才她講了什麼?)有,記得嚴淑有是回賴安洳說『肖 查某』之類的話。」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7頁);又酌以證 人楊志強於警詢中證稱:「(問:你與被害人賴安洳關係為 何?私底下有無互動?)我只是他們大樓管委會聘請的保全 人員。沒有互動。」等語(見偵卷第13頁),證人楊志強既 與被告或告訴人2人間均無干係,且與被告亦無仇恨怨隙, 僅為被告與告訴人所居住同一社區之保全人員,自無可能與 告訴人勾串而故陷被告於罪,是渠證言既核與告訴人之指訴 內容相符,則告訴人前開指訴即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既坦認 有於案發現場出言「肖查某」(台語發音)乙語,依案發當 時情狀,其與告訴人既有口角爭執,且因自認遭告訴人誣指 該擾人聲響係其居住處所發出,深感冤枉而情緒激動,進而 辱罵到場之告訴人,實核與常情無悖,其上開辯稱係罵電視 劇中之人物,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件罪證實屬 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至被告雖於106 年9月4日具狀請求傳喚證人張可勻、張湧禾楊志強及賴安 洳等人出庭,惟其待證事實據其陳述係:「楊志強是來按我 們電鈴的人。張湧禾可以證明那天晚上賴安洳楊志強兩人 站在我們門口。賴安洳我只是要傳她來反告她,另外她在案 發當天中午有跟總幹事說我在說她怎樣,總幹事說沒有,請 她不要誤會。張可勻可以證明賴安洳案發當天中午有跟她說 我在講賴安洳怎樣。」(見本院卷第14頁),然本院審酌證 人楊志強就本案之犯罪事實已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明確, 無再行傳喚之必要,而被告就聲請傳喚證人賴安洳、張可勻 部分,所欲待證之事實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證人張湧禾 部分所欲待證之事實,則係本案並無爭執之事項,自均無傳 喚到庭詰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 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 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



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 侮辱,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 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 被告對告訴人辱罵:「肖查某」(台語發音),係具負面評 價之粗鄙、不雅用語,客觀上顯具輕蔑、嘲諷、貶抑他人人 格之意涵,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或不快, 自屬侮辱之言語;且被告復係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居住處門口,以上開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之粗鄙、不雅穢語 侮辱告訴人,自該當刑法之公然侮辱罪。故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 屢次認為擾人之聲響係被告居住處所發出,且頻向管理室要 求打電話或前往勸導,遂感不堪其擾,然被告既自認並非擾 人聲響之製造者,原可理性與告訴人溝通,並與告訴人共同 找尋該聲響之來源,竟捨此不為,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復 出言辱罵告訴人,妨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甚不足取,然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猶未坦認犯 行,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偵 卷第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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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