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3008號
TCDM,106,易,3008,2017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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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954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良源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許良源於民國106年2月13日20時許,因所承租車牌號碼不詳 之機車故障,將該機車牽往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楊 志強所經營之「志強機車行」修理,並向楊志強借用其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供修理期間代步使用,雙 方並約定許良源應於106年2月16日前歸還該代步機車。詎許 良源屆歸還期限,因無力清償前開機車之修理費用,竟基於 侵占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6年2月16日起, 將其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變異為所 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持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拒不返 還。嗣經楊志強多次撥打電話聯絡許良源均未獲接聽,而許 良源承租之機車亦經出租人代為清償修理費用後取回,遂於 106年3月6日報警處理,俟許良源於106年3月30日7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 星路與河南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起獲該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支,業經發還楊志強領回),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志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良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 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良源對於前揭時地,將其向告訴人楊志強所借用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屆期未歸還,而予侵占



入己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楊志強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情節(見偵卷第10至11、36頁)相符,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警員劉家均於106年3月30日 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扣押筆錄(見偵卷第12至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 偵卷第19頁)、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 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易為所有之 意思時,即行成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62號判例要旨 參照)。是被告於約定使用期限屆至,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 之意,而拒不返還告訴人出借使用之前開重型機車之時,即 已該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縱其後該重型機車經警尋獲並由 告訴人領回,仍無解於被告侵占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僅因無力支付機 車修理費用,即起意將告訴人借予暫供代步使用之機車予以 侵占入己,拒不返還,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行 誠屬可議,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且該侵占之 機車業經起獲發還告訴人領回,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足徵其犯後態度尚佳,考量被告為霧峰 農工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救護車司機工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可稽,僅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衡以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 按,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前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起獲發還告訴人領回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18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按,自毋庸 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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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