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竟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85
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竟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堂,及向吳易燕支付如附件一本院一百零六年度中司調字第四二八一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及向林碧遐支付如附件二本院一百零六年度中司調字第四二八二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竟極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 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 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 5 年9 月22日某時,在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八路30 號1 樓之「統一超商鑫工和門市」內,以包裹寄送之方式, 將其於玉山商業銀行( 下稱玉山銀行) 所申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及臺灣銀行所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 密碼寄送至桃園市○○區○○路0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自稱「王欣伶」之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行為:1.105 年9 月25日18時45分許,撥打 吳易燕所持用之電話,並對吳易燕佯稱:網路購物之付款方 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ATM 以取消云云,致吳易燕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 元至該玉山銀行帳戶內,並於同日20時12分許,以跨行存款 方式,將29,985元存入該臺灣銀行帳戶內。2.105 年9 月25 日17時24分許撥打林碧遐所持用之電話,並對林碧遐佯稱: 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操作ATM 以取消 云云,致林碧遐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38分及41分許,先 後存入29,985元共2 次,共計59,970萬元至該玉山銀行帳戶 內。嗣因吳易燕及林碧遐發現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碧遐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竟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 易燕、證人即告訴人林碧遐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 80至81頁、第103 至105 頁),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0月27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018054號函及檢附林竟極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表(偵卷第16至18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5 年10月21日營 存密字第10550153931 號函及檢附林竟極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偵卷第19至27頁)、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2 紙(偵卷第83頁)、吳易燕之臺灣銀行彰化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卷 第85至86頁)、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擷取照片(偵卷第87至88 頁)、網路訂單查詢擷取頁面(偵卷第89頁)、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 份(偵卷第92至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偵卷第95頁至反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 卷第96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0 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 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101 頁)、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 109 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偵卷第110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偵卷第111 頁)、林碧遐之臺灣企銀苗栗分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112 頁 )、林碧遐之第一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113 頁)、林碧遐之獅潭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卷第 114 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9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偵卷第122 頁)、員警職務報告及查訪照片(第14 1 至144 頁)、統一速達公司回覆員警託運單號0000000000 號資料及託運單照片(偵卷第145 至147 頁)、臺新國際商 業銀行106 年3 月16日臺新作文字第106016934 號函及檢附 機號10858 號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明細電子檔(偵卷第150 至 155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6 年5 月23日中警 分刑字第10600198801 號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6 9 至170 頁)、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5日函文 及檢附託運單號0000000000號配送聯影本(偵卷第177 至17 8 頁)、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託運單顧客收執聯影本之託 運單號0000000000號(核交卷第5 頁)、託運單號00000000 00號(核交卷第5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判決。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交 付其申請開立之玉山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未 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 詐欺犯罪之實現有所助益,核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與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有 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情事,亦難認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既僅係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 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同時提供前開玉山銀行及台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欣伶」之成年女子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林碧遐,及被害人吳易燕詐欺取財 之取款工具使用,被告僅有一次交付前開二個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林碧遐、被害人吳易燕2 人之財產 法益,而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玉山銀行及台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民眾尋求救濟之 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雖因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正犯之行為,且無證 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及審酌 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從事製造業(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林碧遐、被害人吳易燕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2至33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並按同條第2項 第3款規定,酌依被告與告訴人林碧遐及被害人吳易燕調解 成立之條件,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一、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 林碧遐及被害人吳易燕賠償如附件一、二所示數額之財產上 損害賠償,以啟自新,併觀後效。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幫 助詐欺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堂,期能使被告明瞭 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接受法治教 育之內容、方式,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 情節,妥為指定。(按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 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106中司調字第4281號
附件二
106中司調字第42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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