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925號
TCDM,106,易,2925,2017102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如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
0353號、第1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 「Q點豆花店」之負責人,因前與告訴人甲○○之友人簡瓊 玉間有消費糾紛。㈠告訴人知悉後,於民國106年2月15日下 午至上開「Q點豆花店」與被告理論,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Q點豆花店」內之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處,以「他媽的」之足以貶損他人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用語,公然辱罵告訴人。 ㈡後告訴人於同年月19日下午某時許,再次前往上開「Q點 豆花店」與被告爭論,被告報警處理後,告訴人及被告即與 警方一同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4時34分許,在上開民權派出所之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處,以「媽的」之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 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之用語,公然辱罵告訴人。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 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現場錄影錄音光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員警製作之錄音譯文及現場照片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 口出「他媽的」、「媽的」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指名道姓,這是伊的口頭禪,因為告 訴人一直到店裡鬧,故意不讓伊做生意,伊很生氣才會講出 來,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 證人簡瓊玉於105年10月30日上午9時許至上開豆花店欲向被 告消費時,因被告仍在備料階段而無法供其消費,此本為一 般且時常發生之狀況,被告亦不以為意,詎證人簡瓊玉竟自 該日上午11時許即偕同告訴人及另名真實姓名不詳之男性友 人共3人至該店內鬧場,證人簡瓊玉並自該日起即開始每日 頻繁前往該店內鬧場,有時係由證人簡瓊玉1人單獨到該店 內,有時係由證人簡瓊玉與告訴人等2人一同前往,1天少則 2、3次,甚至曾有1天多達6次,每次並由證人簡瓊玉故意向 正在該店內消費之客人不實佯稱其曾因在該店消費時遭被告 毆打成傷,其有驗傷單云云,且由證人簡瓊玉在該店內當場 將櫃臺上之東西全部掃到地上,或將該店內之桌椅予以掀翻 ,或將玻璃瓶丟入該店內,證人簡瓊玉並曾明白向被告及在 該店內消費之客人表示其就是不要讓被告在該址繼續開店或 營業,甚至曾在105年11月4日凌晨1時許左右前往已關店門 之該店大門處潑灑油漆、狗糞便,至於告訴人於證人簡瓊玉 鬧場時則均在一旁仗勢撐腰,告訴人並曾故意躺在該店內之 地上予以耍賴,並曾手持手機而強迫被告聽其唸手機內之文 字,以此詆毀被告或被告丈夫之名譽,且曾有1次向被告表 示其曾與死刑犯關在一起,意圖使被告之內心產生恐懼,以 此侵門踏戶之方式持續騷擾經營小本生意之被告至106年2月 間,騷擾時間長達3個多月之久,致使被告不得已而須在其 店內加裝監視器,且在渠等2人又來鬧場時,需時常向民權 派出所報案,以使渠等2人自行離去該店,然渠等2人卻依然



故我而仍時常前往該店內騷擾被告,甚至以與被告發生消費 糾紛為由而為辯解或不實對被告提出多件刑事告訴,以此反 制被告對其2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故民權派出所之多名員 警均因曾多次至該店處理,而對渠等2人上開行為多所知悉 。㈡被告固曾於106年2月15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豆花店內對 告訴人表示「他媽的」,及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34分許在 民權派出所內對告訴人表示「媽的」等語,被告並不爭執, 然被告於上開語句全文使用「他媽的」、「媽的」之字眼時 ,並未緊接特定之對象,而係作為結尾詞,且「他媽的」、 「媽的」之字眼核為被告之口頭襌,被告係因一時氣憤而脫 口而出此粗俗不雅且不適當之言語,惟並非特以該詞表達謾 罵告訴人,本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告訴人名譽或毀損 其人格之侮辱犯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口出「媽的」、「他媽的」 等語,惟辯稱當時甚為氣憤方脫口而出,並無侮辱告訴人之 意等情,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之際,主觀 上告有無公然侮辱之故意,以及被告所陳有無可能貶損告訴 人名譽。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 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 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 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 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至於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 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被告為此言論之心態、當時客觀 之情狀,綜觀被告前後語句之完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 境綜合當時之客觀情狀為整體考量,以探知行為人之真意, 並非因行為人有非正面性用語出現,即當然該當公然侮辱罪 之構成要件。具體狀況應綜觀被告之性別、年齡、職業、教 育程度、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前後語句之完 整語意、表達對象之前後語境及動機等綜合判斷之。尤以, 日常生活常見之口頭禪或慣用語,依一般社會通念,未必即 使人感受到遭輕蔑,行為人倘無侮辱他人之意思,僅係一時 氣憤脫口而出,自不該當「侮辱」之要件,不構成公然侮辱 罪。而「他媽的」言詞,係臺灣社會長久存在之俚俗言詞, 更係傳統父權、農業社會,倚重勞力,因而以男性為主,將 女性視為男性附庸、屬於男性財產之輕蔑表現,當對他人不 滿時,潛意識以侵害他人財產之意志,以表彰自己之支配權 力,任何人於自小生活經驗中,或多或少均聽聞過類似言詞 ,其代表臺灣社會另種深層文化,不論吾人是否認同,是否



感覺粗俗,當此等言詞充斥於吾人之生活環境中,多數男性 從父執輩耳濡目染,因而很自然且習慣性使用此等言詞,以 發洩負面情緒,不論是出於對他人或時事之不滿,男性(甚 至女性)如同反射動作般使用「他媽的」語言,並不必然反 應出說話者之主觀意欲,更難謂有毀損他人名譽之真實惡意 ,合先敘明。
㈢就理由欄一㈠部分,依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錄音檔案之譯 文略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 0353號卷宗【下稱偵卷㈠】第24頁):
「被 告:我跟你講不要坐我的椅子,髒了我的椅子,起來! 起來,不要坐我的椅子,『他媽的』!
告訴人:她開庭開得很開心阿!她罵我他媽的!有聽到吼? 你們有聽到吼?我要告她,你有聽到吼?
被 告:不要坐我的椅子!不要坐我的椅子!
員 警:沒聽到,罵什麼啦?
告訴人:她剛罵『他媽的』,你也有聽到吼?
員 警:沒有聽到阿!
告訴人:好喔!你既然要這樣做偽證沒關係,有錄音錄影。 員 警:錄影那你叫她提供出來阿!我自己就沒聽到他講什 麼阿。
告訴人:她剛剛沒有說『他媽的』嗎?
被 告:我在跟電話講。
員 警:你跟她那麼近我怎麼聽得到她跟你講什麼? 告訴人:你要維護她沒有關係,我警政署那個專線...好阿 沒關係。」
再參以106年2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所載之當天接獲報案及前 往現場處理情形,可知當天係因告訴人前往被告所經營之豆 花店內,先對被告叫稱「大摳呆(臺語)」等語,復持續坐 在店內椅子上不願離去,經被告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因 被告欲驅趕告訴人離開店內,遂上前以手拉扯告訴人乘坐之 椅子,並表示不歡迎此種顧客,且被告係於拉扯椅子時,口 出「他媽的」一語,但在場員警並未直接聽聞等情(見偵卷 ㈠第12頁)。足見當時被告因認告訴人滯留店內不願離去, 嚴重干擾其做生意,方會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在出手拉扯 告訴人乘坐之椅子要求告訴人離開店內之際,甚為氣憤所口 出「他媽的」等語,顯然係被告於情緒激動時脫口而出。且 在場員警亦未直接聽聞被告當場有口出「他媽的」一詞,足 認被告口出該話語時,音量非大、語氣非強,故僅有與被告 距離甚近之告訴人可得聽聞,然距被告較遠之在場員警則無 法直接清楚聽見;果若被告確係出於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本意



,理應當場大聲詈罵告訴人,以使在場之人不需特地留心均 可得聽聞,而達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而非僅以傍身之告 訴人方得聽聞之較小音量而為之,是被告有無侮辱告訴人之 主觀故意,已非無疑。再衡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亦明確表示: 當時我朋友簡瓊玉在場目擊也有聽到對方說這句話,但她說 「他媽的」是被告的口頭禪等語(見偵卷㈠第19頁);是被 告辯稱「他媽的」一詞,為其口頭禪,當時因至為氣憤方口 出此言,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等語,應非子虛。復參照上開 勘驗內容全貌,除「他媽的」一詞外,被告並未以其他粗鄙 不堪言詞辱罵告訴人,實難僅以被告因個人修養,於情緒激 動之際口出「他媽的」之粗俗用詞,遽認定其有刻意辱罵並 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意思。從而,被告與告訴人在言語及動作 之一來一往間,因一時氣憤而脫口而出此一粗俗不雅且不適 當之言語,應非特以該詞表達謾罵告訴人,是被告如同反射 動作般口出其慣用之宣洩情緒口頭禪「他媽的」一詞,難認 有侮辱告訴人之主觀意欲,更難謂有毀損他人名譽之真實惡 意。
㈣就理由欄一㈡部分,依現場錄音檔案之譯文略以(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2196號卷宗【下稱 偵卷㈡】第34頁):
「被 告:你至少要聽我們講是什麼原因,就只聽他講,他講 的是人話嗎?對不對?
告訴人:ㄟ,我現在告她,公然侮辱,有多一條,有錄音錄 影。
被 告:對不對,...(聽不清楚),對不對。 告訴人:她剛剛有喔,她有比我『他講的是人話嗎』,我 現在要馬上告他一條。
被告:叫甚麼叫,叫甚麼叫,(拍桌聲),『媽的』。」 依照106年3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可知,當天係因告訴人又再 次前往被告所經營之豆花店內,雙方發生口角而經被告報警 處理,嗣被告、告訴人及員警則一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製作筆錄,而於進入民權派出所之際, 被告又與告訴人間爆發口角衝突,雙方言語針鋒相對、一來 一往之過程中,被告復口出「媽的」一語等情(見偵卷㈡第 11頁)。然綜觀當日案發過程、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之前後 文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因證人簡瓊玉前往購買豆花 之細故,而生嫌隙甚久,106年2月19日下午,告訴人又再次 前往被告經營之該豆花店內,雙方再次爆發衝突,員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依規定請雙方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後,雙方在派 出所內又起口角爭執,被告先向員警抱怨為何不聽其講述原



因,只聽告訴人陳述,並稱告訴人講的是人話嗎;告訴人聞 此,旋即回稱:伊馬上要告,被告又多一條公然侮辱,有錄 音錄影等語;被告聽到後,則拍桌喊稱:叫什麼叫、媽的等 語,可知被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時,其情緒已至為高張、 不滿;再觀諸辯護人提出之被告手機及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與譯文,可知悉告訴人及證人簡瓊玉分別於105年11月3 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9日前往該豆花店踢翻桌椅、潑灑油 漆、糞便,告訴人甚而於106年1月30日橫躺在該豆花店內, 而以此等方式一再干擾被告經營生意,且於此次案發前4日 ,告訴人復又前往該豆花店與被告發生爭執(即理由欄一㈠ 所示),期間長達3月餘,揆之告訴人及證人簡瓊玉上揭行 止,實已逾越一般人可得容忍之程度,更遑論經營小本生意 以維生計之被告,是被告因不堪告訴人一再影響其做生意, 因而對告訴人講話之口氣及態度較為不耐、甚而義憤填膺, 亦屬人之常情;再觀之告訴人前後言談內容,尋釁意味濃厚 ;是在此等情況下,依被告為女性、高職肄業之智識及教育 程度、49年次、家境尚可,經營小本生意之社會經驗及生活 狀況等情,其慣以「媽的」為宣洩情緒之口頭禪或發語詞, 實難認有侮辱之犯意;而按當時情況,被告係因不堪告訴人 長期干擾而需多次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之故,在盛怒下方脫口 說出此粗俗不雅之言語,應僅係個人情緒抒發,而非特以該 詞謾罵告訴人,可以認定。末查,綜觀上開勘驗內容,被告 並未另以其他粗鄙不堪言詞辱罵告訴人,縱使被告在言語尚 未能保持風度而有偏失,然實難僅以被告因個人修養,於情 緒激動之際口出「媽的」之詞,遽以認定其有辱罵並貶損告 訴人人格之意。是被告辯稱此乃其慣用語,因當時氣憤方脫 口而出,而無主觀犯意乙節,可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證據,至多僅足資認定被告 有於上開時、地,口出「他媽的」、「媽的」等詞之事實, 然尚難證明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主觀上具有故意謾罵以貶損 告訴人之名譽之犯意,復不能證明被告上開所言足使告訴人 外部社會的評價受貶損,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從而,被告行為究竟是否具社會非難性,而應受處罰並教 化,基於保障言論自由之立場、國家刑法之謙抑性及最後手 段性,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此外,本院在得 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本案公訴人所指公然侮辱之罪行,揆諸 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