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861號
TCDM,106,易,2861,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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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格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12035號、15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1、2、5至7、10、12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附表編號3、4、 7、8部分之毀損罪未據告訴)及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 12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撿拾路邊之石頭,敲毀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車輛之副駕駛座車窗,進入各該車輛內,徒手破壞 如附表編號1、5、7、8、11所示之車內音響、喇叭、卡拉OK 等線路(附表編號3、4、7、8部分之毀損罪未據告訴),並竊 取如附表編號1、2、5至7、9至12所示之財物得手;如附表 編號3、4所示車輛,因甲○○未發現有何值錢物品而未遂, 如附表編號8之車輛,則為甲○○行竊時適為車主子○○發 現,甲○○趁隙逃逸而未遂。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己○○、戊○○、庚○○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子○○、丑○○、丙○○、卯○○、壬○ ○、寅○○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 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竊盜犯行,及附表 編號1、2、5、6、9至12所示之毀損犯行,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12035號卷(下稱 偵12035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92頁至第93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15146號卷(下稱偵15146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反 面,本院卷第69頁、第7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辛○ ○、己○○、戊○○、丑○○、癸○○於警詢、偵查中具結 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告訴人庚○○、子○ ○、壬○○、卯○○、丙○○、寅○○於警詢中證述如附表 編號1至12之時、地,遭人破壞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車輛之 副駕駛座車窗,失竊及受損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財物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12035號卷第24頁至第35頁、第81頁反面至第 83頁,偵15146號卷第28頁至第38頁,第74頁至第74頁反面) 。
㈡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106年1月23日臺中市○○區 ○○○路00號前竊案現場照片11張、台中市○○區○○路○ ○○○路○○○○○○○0○○○○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 車、WB-313號營業大貨車、OX-2816號自用小客車、326-Q9 號營業大貨車、6138-XC號自用小客車、5033-M3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OX-2 816號自用小客車維修費用單據、SONY廠牌型號XperiaZR行 動電話序號照片1張、福誠路與誠泰東路口逃逸路線圖、106 年1月23日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11張、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庚○○5033-M3號 自小客車內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照片22張、刑事案件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子○○、壬○○、卯○○、丙○ ○、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子○○指認被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丑○



○、卯○○、丙○○)、清水分局沙鹿所受理一般竊盜失竊 案件通報單在卷為憑(見偵12035號卷第20頁、第39頁、第41 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61頁反面、第63頁至第71頁反面, 偵15146號卷第19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39頁至第50頁)。 又於告訴人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手剎車握把,發現疑似血液遺留之跡證,經採驗後檢出一男 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該14組型別在 台灣地區人口分佈之機率為8.32×10之負17次方,可研判為 同一來源;於告訴人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車內播放器下緣、排檔桿下緣亦發現疑似血液稽證 ,經採驗後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 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人口分佈之機率為1.17×10之負17 次方,可研判為同一來源;於告訴人子○○所有之886-RR營 業大客車之破損車窗上,發現2處疑似血液稽證,檢出一男 性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台灣 地區人口分佈之機率為1.17×10之負17次方,可研判為同一 來源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 1060019700號鑑定書、106年4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331 54號鑑定書、106年4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33150號鑑定 書附卷可考(見偵12035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偵15146號卷 第51頁至第54頁),足信被告確有以石塊敲破如附表編號1至 12之車窗玻璃後,進入車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竊盜、毀損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 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 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 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時、地,係以拾得屬自然界物質之石頭敲破各該車輛之車 窗玻璃,再進入車內偷取物品,自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 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1、2、5、6、9、 10 、11、12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第 1項毀損罪;就附表編號7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 附表編號3、4、8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 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5、6、9、10、11、12所示 以石塊毀損車窗、以及附表編號1、5、11毀損車內音響線路



之毀損犯行,乃為遂行其進入車內竊取物品或車內音響之竊 盜行為,乃為竊取車內財物之目的,而破壞車窗進入並破壞 音響線路,應可認定已達竊盜著手階段,其毀損行為及竊盜 行為,在時間和空間上具有高度之密接性,在客觀上也具備 強烈之關連性,所侵害者為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故廢除牽連 犯之規定後,應逕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並依較重之竊盜罪論處。再被告於附表編號3、4、 8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就 附表編號1、2、5至7、9至12之9次竊盜既遂犯行,以及附表 編號3、4、8之3次竊盜未遂犯行,乃於不同時、地,侵害不 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前已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 10頁),竟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再犯本 案12件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足認 被告對於刑罰反應能力低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 其犯罪動機係為繳交女兒之健保費、房租等生活費用、目的 、手段、被害人等因車輛毀損、財物遭竊所受損失,及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失,又被 告自陳國中肄業,與其父親在市場販賣肉鬆為生,已婚,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公訴人就竊 盜既遂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未遂部分求處有期徒刑2 月固非無見,然未考量被告竊得財物及毀損物品之價值,尚 有未洽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規定,除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第38條之1第1、3、4、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車內音響1台( 價值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附表編號2所示之NIKE廠牌 藍色休閒服1件、牛仔褲1件、GUCCI廠牌皮帶1條、LANEW廠 牌皮鞋1雙、行車紀錄器1台(上開物品價值共3萬元);附表 編號5所示汽車音響1組(價值3萬5000元)、SONY廠牌Xperia



ZR行動電話1支(價值7000元);附表編號6所示隨身碟1個(價 值500元);附表編號7所示之無線基地台1組、外接喇叭2台( 上開物品價值約2萬8900元);附表編號10所示之布娃娃4支( 價值共800元);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500元,均屬被告犯 附表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因該等財物均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辛○○、己○○、戊○○、庚○○、寅○○、 丙○○、壬○○,且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告訴人戊○○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工具袋1個( 內有螺絲起子、斜口鉗、美工刀、筆、黃色電線),為警方 於附表編號6告訴人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尋獲,業據告訴人戊○○自行取回一事,為證人即告 訴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2035號卷第81頁反面) ;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9告訴人丑○○所有之汽車音響1台 ;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丙○○所有之粉紅色豹紋帽1頂、 布娃娃1支、手機懶人夾1個、花束娃娃66支;附表編號11所 示告訴人卯○○所有之汽車避光墊1塊,均已返還予告訴人 丑○○、丙○○、卯○○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附卷 為憑(見偵15146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 得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之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法庭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 │被害人及│犯罪行為及犯罪│宣告刑 │沒收 │
│ │ │ │被害車輛│所得(價值單位│ │ │
│ │ │ │ │;新臺幣) │ │ │
├──┼────┼───┼────┼───────┼──────┼─────┤
│1. │106年1月│臺中市│辛○○ │以路邊石頭敲毀│甲○○犯竊盜│未扣案之犯│
│ │23日凌晨│西屯區│車牌號碼│副駕駛座車窗,│罪,處有期徒│罪所得音響│
│ │1時30分 │福泰東│121-HJ號│毀損車內線路並│刑參月,如易│壹台沒收,│
│ │許 │路51號│營業大貨│竊取車內辛○○│科罰金,以新│於全部或一│
│ │ │前 │車 │所有之音響1台 │臺幣壹仟元折│部不能沒收│
│ │ │ │ │(失竊物價值1 │算壹日。 │或不宜執行│
│ │ │ │ │萬5000元)。 │ │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2. │106年1月│臺中市│己○○ │以路邊石頭敲毀│甲○○犯竊盜│未扣案之犯│
│ │23日凌晨│西屯區│車牌號碼│副駕駛座車窗,│罪,處有期徒│罪所得NIKE│
│ │2時許 │福泰東│WB-313號│竊取車內己○○│刑參月,如科│廠牌藍色休│
│ │ │路51號│營業大貨│所有之NIKE廠牌│罰金,以新臺│閒服壹件、│
│ │ │前 │車 │藍色休閒服1件 │幣壹仟元 │牛仔褲壹件│
│ │ │ │ │、牛仔褲1件、 │ │、GUCCI廠 │
│ │ │ │ │GUCCI廠牌皮帶1│ │牌皮帶壹條│
│ │ │ │ │條、Lanew廠牌 │ │、Lanew廠 │
│ │ │ │ │皮鞋1雙、行車 │ │牌皮鞋壹雙│
│ │ │ │ │紀錄器1台(失 │ │、行車紀錄│
│ │ │ │ │竊物共價值3萬 │ │器壹台均沒│
│ │ │ │ │元)。 │ │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 │ │ │
├──┼────┼───┼────┼───────┼──────┼─────┤
│3. │106年1月│臺中市│丁○○ │以路邊石頭敲毀│甲○○犯竊盜│無 │
│ │23日凌晨│西屯區│車牌號碼│副駕駛座車窗(│未遂罪,處有│ │
│ │2時30分 │福泰東│OX-2816 │毀損部分未據告│期徒刑貳月,│ │
│ │許 │路51號│號自用小│訴),著手行竊│如易科罰金,│ │
│ │ │前 │客車 │後發現車內無貴│以新臺幣壹仟│ │




│ │ │ │ │重物品而未遂。│元折算一日。│ │
│ │ │ │ │ │ │ │
├──┼────┼───┼────┼───────┼──────┼─────┤
│4. │106年1月│臺中市│癸○○ │以路邊石頭敲毀│甲○○犯竊盜│無 │
│ │23日凌晨│西屯區│車牌號碼│副駕駛座車窗(│未遂罪,處有│ │
│ │3時許 │福泰東│326-Q9號│毀損部分未據告│期徒刑貳月,│ │
│ │ │路51號│營業大貨│訴),著手行竊│如易科罰金,│ │
│ │ │前 │車 │後發現車內無貴│以新臺幣壹仟│ │
│ │ │ │ │重物品而未遂。│元折算一日。│ │
│ │ │ │ │ │ │ │
├──┼────┼───┼────┼───────┼──────┼─────┤
│5. │106年1月│臺中市│戊○○ │以路邊石頭敲毀│甲○○犯竊盜│未扣案之犯│
│ │23日凌晨│西屯區│車牌號碼│副駕駛座車窗及│罪,處有期徒│罪所得汽車│
│ │3時40分 │福誠路│6138-XC │車內顯示面板,│刑肆月,如易│音響組壹個│
│ │許前某時│與福泰│號自用小│毀損音響線路,│科罰金,以新│、SONY廠牌│
│ │ │東路口│客車 │竊取戊○○所有│臺幣壹仟元折│型號Xperia│
│ │ │ │ │汽車音響組1個 │算壹日。 │ZR行動電話│
│ │ │ │ │(價值3萬5000 │ │壹支均沒收│
│ │ │ │ │元)、SONY廠牌│ │,於全部或│
│ │ │ │ │型號Xperia ZR │ │一部不能沒│
│ │ │ │ │行動電話1支( │ │收或不宜執│
│ │ │ │ │價值7000元)、│ │行沒收時,│
│ │ │ │ │工具袋1個(內 │ │追徵其價額│
│ │ │ │ │有螺絲起子、斜│ │。 │
│ │ │ │ │口鉗、黃色電線│ │ │
│ │ │ │ │、筆、美工刀各│ │ │
│ │ │ │ │1個,已發還翁 │ │ │
│ │ │ │ │秉杰)。 │ │ │
│ │ │ │ │ │ │ │
├──┼────┼───┼────┼───────┼──────┼─────┤
│6. │106年1月│臺中市│庚○○ │以路邊石頭敲毀│甲○○犯竊盜│未扣案之犯│
│ │23日凌晨│西屯區│車牌號碼│副駕駛座車窗及│罪,處有期徒│罪所得隨身│
│ │3時40分 │福誠路│5033-M3 │右前車門,竊取│刑參月,如易│碟壹個沒收│
│ │許 │與福泰│號自用小│庚○○所有隨身│科罰金,以新│,於全部或│
│ │ │東路口│客車 │碟1個(失竊物 │臺幣壹仟元折│一部不能沒│
│ │ │ │ │價值500元)。 │算壹日。 │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7. │106年3月│臺中市│寅○○ │以路邊石頭或磚│甲○○犯竊盜│未扣案之犯│
│ │17日下午│沙鹿區│車牌號碼│塊敲毀副駕駛座│罪,處有期徒│罪所得無線│
│ │2時許 │福至路│133-X2號│車窗(毀損部分│刑參月,如易│電機臺壹組│
│ │ │184號 │混凝土車│未據告訴),竊│科罰金,以新│、外接喇叭│
│ │ │前 │ │取寅○○所有無│臺幣壹仟元折│貳台均沒收│
│ │ │ │ │線電機臺1組、 │算壹日。 │,於全部或│
│ │ │ │ │外接喇叭2台( │ │一部不能沒│
│ │ │ │ │價值共2萬8900 │ │收或不宜執│
│ │ │ │ │元)。 │ │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106年3月│臺中市│子○○ │以路邊石頭或磚│甲○○犯竊盜│無 │
│ │17日下午│沙鹿區│車牌號碼│塊敲毀副駕駛座│未遂罪,處有│ │
│ │3時53分 │福成路│886-RR號│車窗(毀損部分│期徒刑貳月,│ │
│ │許 │172之6│營業大客│未據告訴),竊│如易科罰金,│ │
│ │ │號對面│車 │取子○○所有卡│以新臺幣壹仟│ │
│ │ │路邊 │ │拉OK電腦1組、 │元折算壹日。│ │
│ │ │ │ │無線電機臺3組 │ │ │
│ │ │ │ │、無線麥克風6 │ │ │
│ │ │ │ │支,嗣因子○○│ │ │
│ │ │ │ │發覺而未遂。 │ │ │
│ │ │ │ │ │ │ │
├──┼────┼───┼────┼───────┼──────┼─────┤
│9. │106年3月│臺中市│丑○○ │以路邊石頭或磚│甲○○犯竊盜│無 │
│ │17日某時│沙鹿區│車牌號碼│塊敲毀副駕駛座│罪,處有期徒│ │
│ │許 │福至路│XR-3778 │車窗,竊取楊景│刑參月,如易│ │
│ │ │50巷42│號自用小│棋所有汽車音響│科罰金,以新│ │
│ │ │號底近│客車 │1台(已發還楊 │臺幣壹仟元折│ │
│ │ │福至路│ │景棋)。 │算壹日。 │ │
│ │ │80巷口│ │ │ │ │
│ │ │ │ │ │ │ │
├──┼────┼───┼────┼───────┼──────┼─────┤
│10. │106年3月│臺中市│丙○○ │以路邊石頭或磚│甲○○犯竊盜│未扣案之犯│
│ │17日下午│沙鹿區│車牌號碼│塊敲毀駕駛座車│罪,處有期徒│罪所得布娃│
│ │5時許 │福至路│ALV-6091│窗,竊取丙○○│刑參月,如易│娃肆隻均沒│
│ │ │100巷 │號自用小│所有粉紅色豹紋│科罰金,以新│收,於全部│




│ │ │旁 │客車 │帽1頂、布娃娃5│臺幣壹仟元折│或一部不能│
│ │ │ │ │隻、手機懶人夾│算壹日。 │沒收或不宜│
│ │ │ │ │1個、花束娃娃 │ │執行沒收時│
│ │ │ │ │66隻。(粉紅色│ │,追徵其價│
│ │ │ │ │豹紋帽1頂、布 │ │額。 │
│ │ │ │ │娃娃1隻、手機 │ │ │
│ │ │ │ │懶人夾1個、花 │ │ │
│ │ │ │ │束娃娃66隻已發│ │ │
│ │ │ │ │還丙○○,未發│ │ │
│ │ │ │ │還之布娃娃4隻 │ │ │
│ │ │ │ │共值800元)。 │ │ │
│ │ │ │ │ │ │ │
├──┼────┼───┼────┼───────┼──────┼─────┤
│11. │106年3月│臺中市│卯○○ │以路邊石頭或磚│甲○○犯竊盜│無 │
│ │17日下午│沙鹿區│車牌號碼│塊敲毀副駕駛座│罪,處有期徒│ │
│ │5時許 │福至路│B7-5262 │車窗,竊取賴炳│刑肆月,如易│ │
│ │ │100巷 │號自用小│坤所有汽車避光│科罰金,以新│ │
│ │ │旁 │客車 │墊1塊(價值700│臺幣壹仟元折│ │
│ │ │ │ │元已發還卯○○│算壹日。 │ │
│ │ │ │ │)並毀損車內音│ │ │
│ │ │ │ │響線路。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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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6年3月│臺中市│壬○○ │以路邊石頭或磚│甲○○犯竊盜│未扣案之犯│
│ │17日下午│沙鹿區│車牌號碼│塊敲毀副駕駛座│罪,處有期徒│罪所得新臺│
│ │5時許 │福至路│6J-0797 │車窗,竊取陳建│刑參月,如易│幣伍佰元沒│
│ │ │100巷 │號自用小│村所有現金500 │科罰金,以新│收,於全部│
│ │ │旁 │客車 │元。 │臺幣壹仟元折│或一部不能│
│ │ │ │ │ │算壹日。 │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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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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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