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812號
TCDM,106,易,2812,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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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17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
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品文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品文因急需用錢,於某不詳時日,透過手機之網路遊戲「 傳說對決」,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林檬」之人, 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聯絡「林檬」之人聯絡,「林檬」之人 即表示欲租借王品文所有之金融帳戶使用,每本帳戶租借5 天,代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王品文應可預見提供 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目的,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24日下午3時許 ,在臺中市東區福仁街某7-11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彰化 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土地銀行中 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 寄送予前揭「林檬」之人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將 前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林檬」之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王品文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後,即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12月26日晚上8時2分許,假冒陽信銀行客服人員之 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朱炳憲,並向朱炳 憲佯稱:因朱炳憲於HITO網站購物並未付款,且需解除分期 付款之設定,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朱炳憲陷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8時28分許 、同日晚上8時38分許及8時47分許、8時52分許、8時57分許 、9時9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先後匯入2萬 9987元、2萬9985元(4次)、1萬123元至王品文前揭2家銀 行之帳戶內,旋遭提領。
㈡、於105年12月26日晚上7時15分許,假冒購物網站賣家及上海 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撥打電話予連頌恩,並向連頌恩佯稱:因連頌恩



帳時有誤,致工作人員作業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需扣繳12個月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連頌恩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9時2分許,以操作自動櫃 員機匯款之方式,匯入2萬985元至王品文前揭彰化商業銀行 之帳戶內,旋遭提領。嗣朱炳憲連頌恩察覺有異,始知受 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㈢、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下午5時37分許,撥打電話給楊旭東, 佯稱因先前購物網站之網拍公司人員弄錯,將楊旭東先前交 易弄成多筆訂單,將逐月對楊旭東之帳戶扣款12期;隨後另 有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楊旭東前往提款機 操作,致楊旭東陷於錯誤,前往雲林縣○○鄉○○路000號 全家便利超商內,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於同日 晚上7時48分許,轉帳2萬9985元至王品文申辦之上開帳戶( 台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內。
㈣、於105年12月26日下午5時21分許,撥打電話給陳瑜葶,佯稱 因先前購物網站之工作人員作業錯誤,將導致陳瑜葶先前交 易之帳戶每個月自動扣繳,扣款12期;隨後另有自稱郵局人 員來電,要求陳瑜葶前往提款機操作,致陳瑜葶陷於錯誤, 前往臺南市仁德區嘉南藥理大學對面之7-11超商內,依詐騙 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於同日晚上7時33分許,轉帳2萬 9985元至王品文申辦之上開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帳戶內。 嗣因楊旭東陳瑜葶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朱炳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陳瑜葶訴由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 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159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 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 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 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 據,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 序,不適用之」;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 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 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朱炳憲陳瑜葶及被害人連頌恩楊旭東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有告訴人朱炳憲所提出之陽信銀行仁德分行帳戶之交 易明細、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紙、被害人連頌 恩所提出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被告所有前 揭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序時往來明 細查詢、彰化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查詢、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等附卷可稽,足認前揭告訴人朱炳 憲、被害人連頌恩所指述之被害情節係屬真實。及陳瑜葶楊旭東等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臺灣土地銀行中科分行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報表影本附卷可佐。
二、按惟衡諸一般常情與經驗法則,一般人若向他人借用帳戶, 大多係向自己之家人或熟識、信賴之親友借用,豈有僅需提 出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不詳之人,即 可輕易獲取顯不相當報酬之理。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 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必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 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 。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 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 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足徵被告對於上 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交付與己並不熟識且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



上顯具有縱使該人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 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朱炳憲、陳 瑜葶及被害人連頌恩陳旭東,係屬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 觸犯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租借帳戶每本5000元,5天為1 期,惟尚未收到該犯罪所得,業具其陳明在卷,且無證據證 明其已取得犯罪所得,因之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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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