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易字第2806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蔡冠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55 條之 4 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及第2 項則分別 規定:「有前條第2 項之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 請者」、「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法院認應諭 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足見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45 5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 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 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 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又 「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 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1 項及第362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冠平(下逕稱被告)所涉詐欺案 件,業經被告與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達成協商合意 ,並經本院於106 年8 月21日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判決;被告 於106 年9 月5 日向本院提出書狀,略以:本件希望可以改 判有期徒刑之罪,以利被告往後之未宣判的徒刑,能一併同 時執行等語,有卷附之上開書狀在卷可參,然被告所提上訴 理由,並非以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及第2 項所定得上訴之情形而 提起上訴,是被告係就不得上訴之協商判決提起上訴,且亦 未於該書狀內,具體釋明原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及第2 項 所定得上訴之事由,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第455 條之11第1 項、 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