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786號
TCDM,106,易,2786,201710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廷鑑於民國106年1月1日16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昌平路3 段 492巷群英祠百姓公廟內,因細故與鄭進福發生口角爭執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鄭進福相互拉扯並以手推 及腳踢之方式,傷害鄭進福,致使鄭進福因而受有頭部前額 挫傷、頭部前額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臀挫傷 、男性未明示外生殖器挫傷等傷害。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 鄭進福騎乘機車搭載陳廷鑑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東寶里里長林銘泉之服務處,請里長林銘泉幫忙協調,其 後警方據報到場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進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 人、被告陳廷鑑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 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 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 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所為之自白供述,查無有何出於強 暴、脅迫等非任意性之情況,而經本院調查結果,亦與現 有事證相符,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陳廷鑑對於前揭時地傷害告訴人鄭進福等情,業經 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見偵卷 第16至17頁、第37頁反面)、證人賴國寶於警詢中之證述內 容(見偵卷第32至33頁)、證人即東寶里里長林銘泉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34至35、40至41頁)均屬相 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警員翁嵊崴 於106年1月1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偵卷第18頁)、告訴人提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 第20、48頁)、現場位置圖(見偵卷第28頁)、刑案現場測 繪圖(見偵卷第29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0至31頁)、 告訴人受傷照片(見偵卷第42至44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自 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不思循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衝動以手推及腳踢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其行誠屬可議 ,惟因被告於案發後業經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此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見偵卷第49頁)、本院 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2302號調解程序筆錄(見偵卷第51、52頁)



在卷為憑,然被告後續僅給付一期,即因手傷無法工作而拖 延未付,以致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足徵其犯後態度尚可 ,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為高工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