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灯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4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灯堂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單貳張、新臺幣陸佰肆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物依法宣 告沒收。經查,前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如主文所示 之刑。本案扣案下注簽單2 紙,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 案現金640 元,則為同案被告即賭客紀明進向被告下注時所 交付之賭資,係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 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26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政股
106年度偵字第3473號
被 告 陳灯堂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紀明進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灯堂與綽號「王仔」、「林仔」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且均 擔任組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6 年1月10日止,在臺中市○區○○街0號雜貨店之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由陳灯堂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而與組頭「王 仔」、「林仔」賭博財物,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賭客 紀明進等人則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前開期間,以親自前 往之方式,在上址內,提供簽選號碼及簽注金予陳灯堂,並 請求陳灯堂協助向組頭「王仔」、「林仔」簽注六合彩。組 頭「王仔」、「林仔」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賭博方式係賭客 以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之金額,透過陳灯堂向其等簽注 ,並核對每星期二、四、六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6 組 號碼之重組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2個組合號碼(俗稱2星)
,可得5700元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3星),則可 得5 萬7000元之彩金,簽中4個組合號碼(俗稱4星),則可 得75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則全歸組頭「王仔」、「 林仔」所有,組頭「王仔」、「林仔」均藉之從中牟利。嗣 於106 年1月10日上午10時許,紀明進在上址內,提供簽單1 紙及賭資640 元予陳灯堂,並請求陳灯堂協助向組頭「王仔 」簽注六合彩時,適為警員吳曲偉發現而上前取締,並扣得 上揭簽單、賭資及另1 名不詳人士欲透過陳灯堂向組頭「林 仔」下注簽賭所製作之帳單1紙,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明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又詢據被告陳灯堂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賭博犯行,辯稱: 伊沒有經營六合彩簽賭,而是幫「王仔」、「林仔」轉牌云 云。經查,被告陳灯堂於前揭時間在上址內向被告紀明進收 取簽單及賭資等節,業據被告紀明進與證人即到場執行取締 勤務之警員吳曲偉於偵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智慧型手機攝影 畫面翻拍照片3 張及光碟片1 片在卷可稽,復有前揭簽單、 帳單各1 張及賭資640 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灯堂所 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渠等2 人之犯嫌均堪 認定。
二、核被告陳灯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紀明 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陳 灯堂分別與「王仔」、「林仔」就上揭賭博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灯堂所犯上開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均係基於一個營 利犯意,為一營利行為,核屬集合犯中之營利犯類型,為包 括一罪,各為犯罪單數。被告陳灯堂所犯之前開3 罪名間, 係基於1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1 行為觸犯前開3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帳單、簽單各1 張,請分別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同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賭資640 元,係被告陳灯堂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賢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