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738號
TCDM,106,易,2738,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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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佩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2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佩君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取得他人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 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 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 罪故意,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中午12時18分後至翌日(即 25日)上午8 時40分前某時,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帳戶①)及其甫於103 年9 月 24日中午12時18分許申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下稱帳戶②,與帳戶①合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系爭帳戶供作詐欺集團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月24日14時 許,假冒為謝協芬在國外之女兒,要求謝協芬匯款,使謝協 芬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3 年9 月24日、25 日共匯出新臺幣(以下同)94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 之帳戶(包括系爭帳戶及其他帳戶)內。其中,謝協芬依指 示於103 年9 月25日13時40分許,前往設於臺北市○○區○ ○路○段000 號之「玉山銀行」,存入15萬元至帳戶①;並 至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臺灣銀行」,存入 15萬元至帳戶②,該等款項隨即遭前述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以 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一空。嗣因謝協芬之女兒於10 3 年10月16日自國外撥打電話詢問謝協芬存款何以減少,謝 協芬方知有異,因而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協芬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 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 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被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 作為本案證據(參見本院卷第21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時,諭知檢察官、被告均得隨時就本案各項證據 (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而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參見本院卷第 41頁至第42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 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 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佩君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犯行,其辯稱:「我本身 經營店面跟網拍,是去刷簿子跟新辦帳戶,刷簿子是因為郵 局帳戶超過100 筆就沒辦法在網路上查詢,我就順便跑一趟 臺灣銀行新開帳戶,去臺灣銀行新開帳戶是因為我和先生在 日本做精品進口,需要頻繁匯兌日幣,臺灣銀行的行員建議 去開戶就可以拿提款卡在臺灣銀行的外幣提款機提領日幣。 我沒必要去賣帳戶,因為系爭帳戶對我來說很重要。我那天 早上跑完玉山銀行、郵局、臺灣銀行,就將這三家帳戶的存 摺、提款卡放在一起,放在機車的置物箱裡面,後來隔天早 上我下來,要送小朋友去上課,要拿的時候我發現不見了, 我就趕快打電話掛失,這三家銀行都有掛失成功,郵局叫我 趕快去報案,我就趕快去報案了。我的機車沒有被破壞,但 是我的機車子以前有被偷過,只要用力一點就可以把車箱打 開。我忘記密碼了,我是寫在提款卡上,因為我做網拍,大 概有七、八個帳戶,密碼都不一樣」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0 頁)。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嗣後不法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 員用以前述詐術對本件告訴人謝協芬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匯出前述款項至被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乙情,業 據被告蔡佩君所自承,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 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 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玉山銀行存款憑條、 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萬泰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 銀行存款憑條、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查詢、玉山銀行顧客資料表、開戶申請書、臺灣銀行新 興分行105 年11月22日函、調閱資料回覆、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105年11月22日函、玉山銀行七賢分行105年11月28日函、 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5月18日函暨所附蔡佩君開戶資料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106 年3 月13日函暨所附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17日函暨所附儲金儲戶申 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儲金人紀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臺中分 行106年3月17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申請書、印鑑卡、彰化 銀行顧客資料查詢明細表、聯邦銀行申請書、臺灣銀行營業 部106年3月21日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三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6日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 客戶帳卡明細單、匯出匯款交易會計帳務明細、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忠明路分行106年4月13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本 件告訴人謝協芬犯行所用,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先予認 定。
㈡而有關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以提領所詐得系爭帳戶內之 款項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應為被告以不詳方式所 交付予被告,而被告就此亦應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幫助故 意等情,被告固然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業經其放置前述機車置物箱 內遭竊云云,綜觀本件卷證,固然無直接證據足以認定被告 於何時地,以何方式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前述 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 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參照);又間接事實 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 故亦有證據之機能(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822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帳戶其中帳戶①(即玉山銀行帳戶)部分為被告 於99年1 月22日至玉山銀行申辦,而帳戶②(即臺灣銀行) 部分則為被告於103 年9 月24日12時18分至臺灣銀行所申辦



,此觀諸卷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自明,而依據證人即告 訴人謝協芬之前揭證述內容及上開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係於 103 年9 月24日14時接獲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佯稱為告 訴人之女兒要求告訴人匯款,而告訴人隨即在翌日(即25日 )13時40分許及13時50分許分別匯入前揭帳戶各15萬元,據 此,堪認為在系爭帳戶之金融卡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9 月24日使用於詐欺取財犯罪前1 天,系爭帳戶之金融卡 仍在被告所持有管領範圍,惟其後在短短1 日之密接時間內 ,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於前 述詐欺取財犯罪所用,此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 按諸一般常情,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之後,為順利獲取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並免於遭檢警事後查獲,必然會使用已明 確知悉帳戶提款卡密碼且經該人頭帳戶所有人擔保在事發前 不會申報遺失之人頭帳戶,俾擔保詐欺集團成員費盡心思、 冒詐欺罪責風險所施行詐術後之犯罪所得,得以順利提領而 無遭帳戶所有人發覺遺失後即時報警而使該帳戶遭凍結而無 法提領之危險,據此,衡諸一般常情,若非被告將系爭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前述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豈 有可能無懼於帳戶所有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立馬申報掛失止 付,導致該集團成員苦心孤詣、費盡心思詐得之財物無從提 領、付諸東流,而安心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被告 固然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依據被告前揭自述,其機車曾 經失竊過,所以用力一點就可以打開機車車箱,而被告另亦 自陳:「系爭帳戶對我來說是很重要的,不可能賣帳戶」云 云,惟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屬於重要物品, 為免帳戶遭人盜用,一般人均不會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一處 ,此係政府、媒體常加宣導,並為一般人智識經驗所能得知 ,被告從事網拍生意,為有社會經驗之人,自不能諉為不知 。而依據被告前揭供述,其因為有多張金融卡,故需要將密 碼記載其上,以免忘記,其亦另自述,該機車曾失竊,故其 車箱可打開等語,已如前述,然則,被告既然知悉機車車箱 可能遭他人打開,且亦明知其金融卡上載有密碼,其理當可 以想見,不應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放置機車車箱,否則若遭 竊,其豈非白白申辦系爭帳戶?據此,被告知悉系爭帳戶之 金融卡等資料為個人重要物件,且亦應知悉其機車車箱並非 安全收放重要物件之處,然則,其卻仍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 連同密碼資訊放置在其機車車箱內,此無異可證縱然該等物 件遭他人竊取,亦不違反被告之意願。且觀諸一般詐欺取財 集團之犯罪結構,其集團分工嚴謹,有集團首腦負責出謀劃 策發想集團教戰手冊者、有專門前往各處吸收集團成員擔任



幹部或車手者、有專責蒐集被害人資訊者、有專責設置機房 者、有專責依據教戰手冊撥打電話給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有 擔任車手前往提領詐得款項者、有擔任集團首腦幹部或車手 間之聯絡人者,復有專門蒐集帳戶金融卡以提供被害人匯款 者,各司其職,可謂專業化分工,環環相扣,一般詐欺取財 犯罪所使用之金融卡(含密碼)皆為負責蒐集金融卡(含密 碼)之成員負責收購或自自願提供者蒐集而來,以確保金融 卡可資使用。觀諸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該詐 欺取財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卡,除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外,尚有 該集團另外取得之萬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之其他金融卡, 可見該集團所使用之金融卡不乏穩定之管道,豈有可能尚需 要以竊盜之方式獲取?縱此,堪認被告行止,實均與常情有 悖;且恣意將其金融卡資料放置可能遭他人竊取之處所之舉 措,亦與其前揭所述將系爭帳戶金融卡視為重要物件之自述 相互矛盾,其所辯之疑義可見一斑。被告可知悉系爭帳戶之 金融卡可能有遭人盜取使用之危險性,卻仍不加以防範,實 均有違一般經驗法則。綜此,均足以認定,系爭帳戶之金融 卡,應為被告以不詳方式,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顯見 被告所辯其係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提款卡之上,復將該提款卡 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等情,實與常情甚有違背,委難採信。 ⒉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而衡諸常情,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洗錢、 犯罪等不法目的,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 用之理,是被告對於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所提供之系 爭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犯罪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 見,且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竟仍恣意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資料予該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足見該集團成員將被告 所申設之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 ,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據此,被告對於其提供系爭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對該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罪提供 助力乙情,具有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蔡佩君雖提供系爭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惟 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取財犯行之行 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蔡佩君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取財犯 行固應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 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 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 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㈡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㈢本院審酌被告:任意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紊亂社會秩序,其所為實不足 取;並因其提供上開物件與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 ,使被害人受有上述財物之損害情形;兼衡被告前無刑事案 件前案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並衡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廳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參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 犯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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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