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725號
TCDM,106,易,2725,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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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民賦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民賦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民賦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豐交簡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4萬元確定,於106年1月23日易科及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21日下午6時許,在李三本所經營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旁鐵皮屋小吃店用餐時,因 大聲喧嘩遭一旁客人陳元勝勸阻,王民賦竟因而心生不滿, 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打火機毆打陳元勝臉部及手部,致陳 元勝受有臉部及右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後王民賦離去前開 小吃店後,因仍心有不甘,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返回前開小吃店,將子彈1顆(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放置 手上,詢問陳元勝是否知道此為何物,再走出店外自前開機 車置物箱內取出用透明塑膠膜包覆之黑色手槍1支(無證據 證明有殺傷力)朝坐在店內之陳元勝比劃,而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行為恐嚇陳元勝,致陳元勝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 陳元勝之安全。嗣因陳元勝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元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王民賦 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 )亦經本院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 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 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民賦固坦承於106年3月21日在前開小吃店與告訴 人陳元勝發生肢體衝突,並於離去後再次返回店內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陳元勝 和證人李榮坤突然站起來毆打伊,伊才會持打火機反擊自衛 ,後來伊回到小吃店是因為皮包不見了,要看有無留在店內 ,伊就拿打火機對告訴人表示:「你知道這是什麼嗎?這剛 才就是打你的」等語,並未持槍或子彈恐嚇云云。惟查:前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元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 :當天伊和證人李榮坤到前開小吃店吃飯時,看到被告趴在 桌上睡覺,後來被告突然嫌該處太吵而失控大叫,伊就和被 告互相拉扯毆打,當時被告是手握著打火機出拳打伊,2人 拉扯幾分鐘後,被告太太和小孩有到場勸架並帶被告回家, 伊就和證人李榮坤等人繼續喝酒,結果過了約20分鐘,被告 又回到店內,先拿1顆子彈在手上,問伊知道這是什麼嗎? 之後又回到機車拿出1支用塑膠袋或保鮮膜包著的手槍指著 伊,並坐在機車上咆哮等語明確(參106年度偵字第10730號 偵查卷第16至18、66頁反面至69頁),核與證人李榮坤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原本趴在桌上睡覺,突然站起來 對店內客人大罵,告訴人就上前要被告不要這樣,2人因而 起口角衝突,之後並打在一起,伊就上前去將雙方拉開,後 來被告太太、兒子過來帶被告回家,結果過了10幾分鐘,被 告又騎機車回到店內,並從身上拿出東西給告訴人看,問告 訴人知不知道這是什麼,後來被告又走回機車那邊拿出1支 用塑膠膜包覆的黑色短槍解開部分塑膠膜朝著店內比等語(



參同上偵查卷第20至22、67頁反面至69頁),及證人李三本 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原本趴在桌上睡覺,因 為客人陸續進來沒有位置坐,伊就要被告起來,結果被告因 為店內客人講話較大聲,突然拍桌大罵三字經,告訴人就過 去跟被告說,被告已經醉了,要被告回家睡覺,結果不知為 何2人就開始互毆,告訴人友人有上前將雙方拉開,不久被 告太太、小孩來接被告回家,後來被告又騎機車回到店內, 下車拿1顆子彈給告訴人看,再走回機車處拿出用保鮮膜包 著的手槍打開保鮮膜朝著告訴人處比,比完之後才騎機車離 去等語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10、19、24 、29、45至56頁),應堪認定。被告前開辯解僅為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憑採。且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 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 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 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 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 既因口角衝突而相互拉扯,自屬互毆行為,尚難認屬正當防 衛,而有阻卻違法之適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民賦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係於毆打告訴人成傷並 為被告妻小帶回住處後,再騎車返回店內恐嚇告訴人,是其 所為傷害、恐嚇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空雖屬密 接,但仍無論以一罪之理,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15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106 年1月23日易科及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亦無怨隙,竟僅因 告訴人阻止其咆哮而遷怒告訴人,對告訴人為前開暴力犯行 ,漠視他人身體法益,行為可議,且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 均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尋求告訴人之諒 解,難認有何悔意,並參酌告訴人被害程度,暨被告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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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