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松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松霖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松霖於民國103年8月15日前某日,約集黃鈺雯、陳明宏( 參加4會)、劉佳輝(即合會會員名單編號13號之「小凱」 )等人參加合會,並自任合會會首,約定會期自103年8月15 日起至104年12月15日止,包括會首共17會,每會每月新臺 幣(下同)1萬元,底標700元,採外標制(即得標之死會會 員每月繳交1萬元並加計得標利息為會款,未得標之活會會 員則按月固定繳交1萬元會款),標會方式係於每月15日, 由會員親自到場或委託莊松霖以出標金額參與投標,並由莊 松霖在其所任職之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房仲公司 ,主持開標事宜,由出標金額最高之會員得標,莊松霖於開 標3天後向會員收取會款,或由會員親將會款交付莊松霖, 莊松霖再將合會金轉交予該次得標之會員。詎莊松霖因經濟 困窘,於104年6月15日開標並由會員黃鈺雯得標後,明知其 已無力支付自己會份之合會金而倒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利用各會員彼此未聯繫及未到場觀看開標之機會,向當 時仍為合會活會會員之陳明宏、劉佳輝謊稱他人已得標,需 給付得標會款,致使渠等2人誤認該合會仍正常運作,而陷 於錯誤,於開標後3日內如數交付各該次之會款4萬元、1萬 元予莊松霖,莊松霖以此方式詐得該款項,亦未將收得之款 項交予得標之黃鈺雯;又於104年7月15日,莊松霖明知該合 會早已倒會,且無開標儀式,亦無任何會員得標,仍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各會員彼此未聯繫及未到場觀看開標之 機會,向當時仍為合會活會會員之劉佳輝稱他人已得標,接 續以同樣手法詐騙劉佳輝,致劉佳輝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期會 款1萬元予莊松霖,莊松霖以此方式詐得1萬元。二、案經陳明宏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莊松 霖(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 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1頁正、反面、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 115頁、第116頁反面至119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宏 (下稱告訴人陳明宏)、證人及被害人劉佳輝(下稱被害人 劉佳輝)於偵查時之指訴,及證述、證人向娟玲、黃鈺雯於 偵查時之證述,均核相符【見他卷第4至5頁、第37頁反面、 第38頁、第49至51頁】,復有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提出之合 會會員名單在卷為憑【見他卷第17、39頁】,足見被告之任 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先後於104年6月15日及104年7月 15日2次詐取被害人劉佳輝所繳交之會款,係基於詐欺取 財之單一犯意,利用召集同一互助會之機會,於密接相關 連之時間、地點,所為接續收取各期互助會會款之行為, 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起訴書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向告訴 人陳明宏及被害人劉佳輝詐欺取財犯行,則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詐取告訴人陳明宏 及被害人劉佳輝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 行為殊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已與告訴人陳明宏及被害人劉佳輝均已和解,目前仍按和 解條件分期賠償告訴人陳明宏及被害人劉佳輝【見本院卷 第51頁至52頁、第113頁至114頁、第117頁】,另參以被 告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行為後,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 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 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 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增 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 文。
(三)又參諸刑法第38條之1關於不法利得沒收之修正,其沒收 範圍擴大,主要目的並非在制裁行為人犯罪,而是宣示任 何人不能從犯罪獲利,以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上誘因, 因此具備犯罪預防之公益目的,而該條第5項立法理由係 「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 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 始毋庸沒收...」等語,佐以學者就犯罪所得之沒收認 為係在做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 得被害人之財產,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充分達到排除 不法利得並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並謂沒收與求償僅能擇 一實現,不管實現何者,同樣都可滿足「排除不法利得」 的規範目的,但無論如何,就是不能兩者皆實現,以免造 成國庫與被害人爭利或對於犯罪行為人造成雙重剝奪(見 林鈺雄教授著「利得沒收新法之審查體系與解釋適用」, 月旦法學雜誌,2016年4月,第24至26頁),可知若係因 為犯罪而自被害人取得之財產或利益,除財產、利益已回 復至原有合法狀態之情形或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予以宣 告沒收,縱然該等財產、利益事後有因減損、消耗等原因 而滅失致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仍應就不能沒收部分追徵 該部分之價額。從而,倘若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財
產雖嗣後已消滅,然其業已進行賠償而填補被害人損害, 使因犯罪所產生財產狀態變更得以回復,該犯罪行為人因 犯罪所取得財產之原物即不能沒收,且亦無庸追徵該財產 之價額,否則,即將產生除被害人因犯罪所生求償權已獲 滿足外,犯罪行為人之財產另需遭受追徵其犯罪所得財產 價額而有雙重剝奪之嫌。
(四)茲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告訴人陳明宏4萬 元;及詐欺被害人劉佳輝2次,共計2萬元,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既分別已與告訴人陳明宏、被害人劉佳輝 就其等間之債權債務成立和解,並就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 詐騙告訴人陳明宏繳交會款所取得之犯罪所得4萬元,及 詐騙被害人劉佳輝繳交匯款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共2萬元, 均已清償完畢,此有和解書2紙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 114頁、第117頁】,而上開被告所賠償之金錢,雖非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 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 賠付告訴人陳明宏及被害人劉佳輝,應可認定被告本案詐 欺款項,已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之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 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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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詐欺所得之財物 │罪刑之宣告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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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明宏│104年6月15日│4萬元 │莊松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劉佳輝│104年6月15日│1萬元 │莊松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4年7月15日│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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