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651號
TCDM,106,易,2651,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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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朝峰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朝峰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古朝峰曾犯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99年9 月30日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3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於99年8 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1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於100 年12月1 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8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102 年2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 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同年9 月12日期滿,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古朝峰明知自己事實上並無投資姊夫張舜 傑在豐原區營造建案房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故意,於103 年6 月間,利用不知情之女友寧婕 雅,出面向其舅舅寧金龍佯邀合夥投資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投資豐原房地產,寧金龍投資200 萬元,並可獲利100 萬元,將於104 年1 月間歸還投資本金及獲利,致寧金龍不 疑有詐,陷於錯誤,應允投資,並依古朝峰之指示,由寧婕 雅帶同寧金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古朝峰旋將上開投資款挪用他處, 分別用供其購買進口轎車及清償個人於同年6 、7 月間所積 欠林翠華之20萬元債務。嗣經寧金龍質問古朝峰古朝峰則 以投資款均遭姊夫張舜傑取走等各種理由搪塞推托,寧金龍 始悉受騙。
二、證據:
㈠、被告古朝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寧金龍於偵訊時之指述。
㈢、證人張舜傑寧婕雅及林翠華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㈣、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 年6 月30日、103 年7 月16日、 103 年7 月28日、103 年9 月1 日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共4 紙 、證人寧婕雅所提出之資金所有人、資金流向切結書、三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7 日三信銀管字第106007



10號函附帳號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等、106 年4 月17日三信銀管字第106012 95號函附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款存入憑條影本等、10 6 年6 月16日三信銀管字第10602356號函附帳號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等、永豐商業銀 行信託部106 年6 月8 日永豐銀信託部字第1060000126號函 附信託契約及交易明細、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6 年6 月 7 日中正地所資字第1060005840號函附謄本、異動索引、所 有權移轉等相關資料可佐。
三、本案被告業與告訴人寧金龍達成調解,並同意分期付款賠償 告訴人寧金龍235 萬元一節,有本院106 年度中司附民移調 字第7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34頁正反面)可佐, 如被告事後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自得依法 聲請對被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達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 ,並達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故本案對被告前揭 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 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翊 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匯款日期 │匯出帳戶及金額│匯入帳戶 │備註 │
├─────┼───────┼───────┼─────┤
│103年6月30│中國信託銀行第│三信商業銀行豐│匯款單記載│
│日 │000000000000號│原分行第142002│匯款人為寧│
│ │戶名寧婕雅。 │0609號戶名嘉仟│婕雅。 │
│ │金額48萬元。 │開發股份有限公│ │
│ │ │司 │ │
├─────┼───────┼───────┼─────┤
│103年7月16│帳戶同上。 │同上 │同上 │
│日 │金額100萬元。 │ │ │
├─────┼───────┼───────┼─────┤
│103年7月28│帳戶同上。 │同上 │同上 │
│日 │金額50萬元。 │ │ │
├─────┼───────┼───────┼─────┤
│103年9月1 │帳戶同上。 │三信商業銀行豐│同上 │
│日 │金額20萬元 │原分行第143010│ │
│ │ │0218號戶名林翠│ │
│ │ │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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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