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七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律師
蘇美玲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路四三五巷十七弄五號三樓
丙○○○ 住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北銀行士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
㈠原告係遭徐志忠潑灑硫酸致受化學灼傷:
⒈訴外人潘明秀與原告之夫鄭連金有不正常交往,曾再三要求鄭連金與原告離婚 ,而與伊在一起,均為鄭連金因念及夫妻之情而予拒絕。原告得知上情後,為 免家庭遭潘明秀破壞,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曾打電話予潘明秀要求伊勿再糾纏鄭 連金,詎雙方於電話中發生衝突,導致潘女對原告極為不滿,亟欲報復,竟企 圖使原告毀容,而教唆其男友徐志忠於同年七月四日下午五時許,攜硫酸至台 北市○○區○○路上等候,見原告下班騎機車經過該處,即朝原告潑灑硫酸, 因原告有戴安全帽,故硫酸僅傷及背部,經原告即時沖水急救並赴醫診治,始 無大礙,而徐志忠於潑灑硫酸時,因不慎傷及自己,致其左側拇指、食指受有 化學性灼傷,嗣於同年月十一日赴新光醫院整型外科治療,業經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於偵辦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九號案件時調取徐志忠之病歷在卷 可稽(第一次)。
⒉詎潘明秀因未得逞,復令徐志忠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再至原告位於 台北市○○區○○路三段七十九號家中,佯稱為送貨員,對前來應門之原告當 面潑灑硫酸,原告閃避不及,致臉部、頸部、前胸、雙側上肢等部位分別受到 二至三度化學灼傷,顏面已毀(第二次)。
㈡被告等應就徐志忠之侵權行為連帶負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徐志忠以潑硫酸之方式,造成原告臉部、頸部、前胸 、雙側上肢等部位受傷,顏面已毀,依前揭規定,徐志忠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徐志忠事後已遭潘明秀殺害,其生前並未結婚,被告乙○○、丙○○○為其父母 ,亦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千一 百五十三條等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就該損害賠償債務連帶負責。 ㈢損害賠償金額及其計算方式:
⒈醫療費及其他必要費用部分:
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徐志忠第二次對原告潑灑硫酸,致原告臉部、頸部、前 胸、雙側上肢等部位受有二至三度化學灼傷,原告至目前為止已支出醫療費用 及其他必要費用共計為三十五萬一千零八元。另原告因上開傷勢日後尚需作多 次重建手術,估計須支出醫療費用五十萬元,此為原告為回復傷害所必需之支 出,自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負責,被告二人迄今未給付原告分文,自有到期不履 行之虞,爰一併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之。以上合計為八十五萬一千零八元。 ⒉喪失勞動能力之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遭徐某潑灑硫酸,致臉部、頸部、前胸、雙側上肢等約占體表面積 百分之七之部位均受有二至三度化學灼傷,並因傷及眼睛,造成眼角膜燒傷、 眼瞼外翻、乾眼症、外傷性兩側睫毛倒插,雙眼視力僅剩零點零一六,經醫師 診斷已屬重度殘障,有原告之殘障手冊可稽,原告顯已無法再從事任何工作, 原告顏面嚴重被毀,有礙觀瞻之影響,亦無人肯予以雇用,勞動能力自已完全 喪失,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被告二人對原告之勞動能力喪失自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係於五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出生,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受傷起至 六十歲退休止,尚能工作三十一年五個月二十六日(僅計算至月,不足一月部 分均捨棄,為三十一年五個月),以行政院八十四年八月一日發布之每月基本 工資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一年為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元)計算原告之勞動能 力損失,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受傷日翌日起算至本件起訴之八十六年八月十 六日為二十四個月,為已到期部分,計為三十五萬七千一百二十元,其餘二十 九年五個月之勞動損失,僅以二十九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方法計算,扣除法定利 率百分之五之中間利息,計為三百二十五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以上合計為三百六十一萬零六百八十九元。惟原告如於本次訴訟中 一次全額請求,將無法負擔龐大之訴訟費用,而此為可分之債,故原告僅先請 求一百十四萬八千九百九十二元。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臉部 、頸部、前胸、雙側上肢等部位均受到二至三度化學灼傷,顏面全毀,雖已經 過八次植皮等手術,惟因傷勢嚴重,難以復原,容顏已無從回復,另因硫酸傷 及眼睛,造成兩眼肌肉萎縮、睫毛倒插、眼瞼外翻等症狀,必須持續開刀治療 ,此外,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方得知已懷孕二個半月,惟因上開治療過程中 所使用之藥物及醫療方式,對胎兒有不良影響,故於醫師建議下施行人工流產 。原告經此事故,不僅顏面全毀,出門在外常遭人指點側目,自尊深受打擊,
所懷胎兒亦無法留住,所受精神上之多重痛苦,實為筆墨所難以形容,肉體復 須承受數十次刀割之苦,情何以堪?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 一百萬元之慰撫金,聊資補償,又原告係泰北高中畢業,目前為低收入戶。 ⒋總計:
以上合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對被告陳述之抗辯:
⒈原告確係遭徐志忠潑灑硫酸:
訴外人潘明秀雖一再否認,辯稱其亦遭徐志忠威脅要潑硫酸,伊迄今不清楚何 人對原告潑硫酸云云。惟查潘明秀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 九五○六號殺人案件中,於承辦檢察官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庭訊時業已供稱: 「(既不想殺死徐志忠,那為何要潑鹽酸?)因徐志忠曾潑了鄭連金太太鹽酸 ,且他亦曾拿鹽酸說要把我毀容」,又同年十一月三日,承辦檢察官再訊問潘 明秀何以知道徐志忠向原告潑硫酸之事,潘女又更詳細供稱:「今年七月底, 徐志忠找我出去看電影,我拒絕過他幾次,他就從他機車的置物箱內拿出一瓶 硫酸,對我說:『你有拒絕我的權利,我有毀掉你的權利』,這是第一次。‧ ‧‧今年八月中旬,他跟我說:『妳認識甲○○吧,她現在新光醫院,我可以 帶你去看她』」等語,足證原告遭人潑灑硫酸乙事,確為徐志忠所為。況遭潘 明秀利用殺害徐志忠之原告之夫鄭連金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接受偵訊時亦稱 :「(你太太甲○○被何人潑硫酸?)徐志忠」、「(你怎麼知道是徐志忠潑 的?)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潘明秀跟我講的」等語,益足證原告確係遭徐志忠潑 灑硫酸致受有如診斷診明書所示之二至三度之化學灼傷。 ⒉徐志忠絕非基於其個人動機而作案,全係受潘明秀之教唆而為: ⑴查徐志忠因愛慕潘明秀,對潘明秀向來言聽計從,徐志忠於八十一年十二月 廿四日晚上,即受潘明秀之邀,與潘明秀及其弟潘明鴻共同殺害潘明秀之夫 周儉,顯見徐志忠為追求潘女,作姦犯科,在所不惜,已至完全聽從潘明秀 指揮之程度,潘明秀利用徐志忠作為其報復原告之工具,實為輕而易舉之事 。按徐志忠與原告之夫鄭連金雖曾在潘明秀之店內偶遇數次,惟並未經介紹 認識(潘明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偵訊時,亦坦承:「因他們二人即徐某 及鄭連金,互相見過面,但不認識」),徐志忠與原告更係未曾謀面,彼此 間毫無滋生仇怨之可能,如謂因原告之夫鄭連金與潘明秀來往而遭徐志忠嫉 妒,徐志忠理應直接對鄭連金行兇或以對原告不利為詞而向鄭連金恐嚇才是 ,惟徐志忠非但事先未對鄭連金有所警告,復係以暗襲之方式對原告潑灑硫 酸,致鄭連金根本不知係何人下手,顯無法達到使鄭連金離開潘明秀之效果 ,況徐志忠如與鄭連金有任何直接之衝突,徐志忠下手對原告潑硫酸,徐志 忠必將遭受鄭連金之懷疑,應為徐志忠所忌諱。 ⑵再者,潘明秀業已坦承伊有對鄭連金表示潑硫酸者可能為徐志忠,益證鄭連 金對於何人可能潑硫酸,毫無所知,尚須潘明秀之指點,徐志忠、鄭連金二 人豈可能會有重大仇怨?依法務部調查局之測謊檢驗通知書所載,亦發現潘 明秀顯有教唆徐志忠潑灑原告硫酸之情緒反應,且徐志忠於第一次下手之際
,手部自遭硫酸潑及,曾赴新光醫院治療左側姆指及食指化學性灼傷,依其 部位觀之,亦顯可見係其左手噴倒硫酸時為瓶口濺出之硫酸所傷及,以上在 在足證徐志忠絕非基於其個人之動機而作案,全係受潘明秀之教唆而為,洵 無疑義,況徐志忠既能受潘明秀之教唆而殺害周儉在先,則其再受潘明秀之 教唆而對原告潑灑硫酸,洵屬毫無困難之事。
⑶原告遭徐志忠第二次潑硫酸後,鄭連金即向警方報案,當時尚不知何人所為 ,惟事後,潘明秀曾先後兩度於電話中要求鄭連金撤銷告訴,原告及鄭寶慧 均當場耳聞。
⑷士林分局刑事組組長張江良曾告訴鄭連金,徐志忠之同事或朋友曾看見徐某 左手受傷,進而勸其就醫,而徐某則表示因女人故而受傷,亦足證明其受潘 明秀之教唆。
三、證據:提出畢業證書影本、台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殘障手冊影本、身分證影本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 二九號起訴書影本各一份、訊問筆錄影本三份、相片七張、診斷證明書影本十一 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四十一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㈠本件實難依憑潘明秀之口述作為臆測不法加害人即係徐志忠之事證: ⒈原告指訴加害人特徵與徐志忠不符,且刑事訴訟部分業已認定徐志忠無罪: 原告既稱其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及同年八月十六日遭受被告之子徐志忠以硫酸 傷害,且知犯罪行為人即為徐志忠,惟卻未於案發後即提起告訴,竟遲至徐志 忠為其夫君等人共同殺害後,方為本件之提起,並將第二次之侵權行為人,亦 推定為徐志忠,是否係因原告之夫鄭連金殺害徐志忠之行為,使其不動產遭被 告行使保全程序假扣押而心有未甘,企圖藉此以偏概全之手法,達到抵銷之目 的,亦非無可能,是原告之指訴是否為實,尚須詳究細酌: ⑴原告主張潘明秀教唆徐志忠對其重傷害之案件,雖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在案,惟該案經調查結果,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 訴字第二五七一號判決無罪在案,既然潘明秀並無不法教唆徐志忠之犯行, 且依徐志忠癡愛潘明秀至「據佔為己」之情狀,衡諸常情,其自係亟於排除 敵對關係之「鄭連金」才是,焉係聽從潘明秀要求或主動替潘明秀排除阻礙 者之原告,致有利潘明秀與鄭連金得以長相廝守之可能;再者,依徐志忠與 原告二人間既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徐志忠自當無端施以「潑硫酸」之手段重 傷害原告之理!足見徐志忠確無原告指述之加害行為及犯意。 ⑵原告之夫鄭連金於原告受害後,曾向警局報案,然其所指述加害人之特徵為 :「‧‧‧我妻子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十八時二十分許在自宅門口 即台北市○○區○○路三段七九號前遭一名年約二十多歲,身高約一百七十 公分,中等身材,‧‧‧潑硫酸」等語,惟觀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
斷書,對於徐志忠之體型記載:「身材一百八十三公分」,且依徐志忠之體 重為九十公斤,實為挺拔之軀,此項特徵與徐志忠涉嫌刑事周儉被殺案之證 人童茂警訊筆錄:「‧‧‧其中一名男子身高逼一百八十公分,體格不錯云 云」等語證述相符,依常理論之,原告遭受二次不法侵害時,即當對加害人 之特徵印象深刻才是,惟其指述之特徵顯與徐志忠相差甚遠;況偵查期間, 檢察官曾提示徐志忠之口卡片供原告指認,然原告回答:「無法辨識‧‧‧ 」等語,足證徐志忠「高壯體格」之特徵確非原告所指之加害人。 ⒉潘明秀(存有殺害徐某動機)之口述及測謊結果,尚難為證: ⑴潘明秀於法務部進行測謊時,產生情緒波動「應係說謊」反應之問題,不僅 係甲○○遭毀容不知是否徐志忠所為、未令徐志忠潑原告硫酸、未給徐志忠 硫酸等三個問題而已,尚包括問題「殺死周儉係徐某所為,非鄭連金」,據 此,實難依潘明秀之測謊報告作為臆斷徐志忠是否實行犯罪之積極證據。況 「測謊係運用人類心理、精神上之感受活動在生理上對應引起之變化反應‧ ‧‧則以受測者即被告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 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等反應,自難僅憑該測試結 果即予遽入人罪」,此乃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見解,且 依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四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謂「測謊報告雖有反應 被告有說謊或不正常反應,僅能據此說明被告未說實話,尚不能據作為認定 被告犯之積極證據、直接證據」,由於上開見解為原告告訴傷害案之審理法 院所採認,並為潘明秀無罪之判定在卷,足見原告提示此部分之事證,作為 臆測徐志忠乃加害者,顯不足採。
⑵原告認定其損害之產生確為「徐志忠」所為之唯一事證僅係:①潘明秀之口 述。②鄭連金之告知。③徐志忠八十四年七月十日左手指同有化學灼傷就診 病歷。查原告獲知「徐志忠為加害人」之訊息,乃係經「鄭連金」告知,且 論鄭連金獲知「潑硫酸者恐係徐志忠」之訊息,乃係潘明秀所「告知」,稽 此,本案不論係原告或原告夫鄭連金皆無積極證據可茲證明潑硫酸者乃徐志 忠所為,惟渠等「懷疑」潑硫酸者乃徐志忠等情,僅係依潘明秀之「口述告 知」,而無其他證據,準此,潘明秀口述之內容,即為本件審酌之重要關鍵 。經查:
①潘明秀曾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於法官問:「你是否確定徐志忠潑甲○○硫 酸?」時,答稱:「我不確定,那是鄭連金的推測」,及偵訊中檢察官問 :「知道何人潑王女硫酸?」,回答:「到目前為止我都不清楚」,復於 檢察官問:「為何警訊說是徐志忠?」,答以:「我沒有這樣說」。是潘 明秀對於潑硫酸是否為徐志忠所為之供述,不但前後不符且相互矛盾,故 其供述內容,即存有瑕疪。
②再者,參以潘明秀自始即有計劃除去「徐志忠」之動機,且其為達到真正 殺害之目的,仍係經說服、夥同鄭連金等人共同行為之後方才達成,足證 潘明秀之「口述」,顯欲激發「鄭連金」共同殺人之「動機」,並與其共 同行使殺害行為之目的而已;況徐志忠業已死亡,無法對質查證,加上潘 明秀前後供述不符,故本件實難僅憑潘明秀之「口述」作為臆測不法加害
人即係徐志忠之事證。
㈡徐志忠與原告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其繼承人即被告等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
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 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 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四 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決參照),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決參照)。綜右所陳,原告於本件認定 不法加害人乃「徐志忠」之唯一事證,僅係潘明秀之「口述」,此外,均係原 告推測他人意欲之主張,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⒉退步言之,縱原告提出徐志忠之左手指曾受化學性灼傷之就診證明,作為臆測 其加害行為之事證,惟依證據法則之運用,亦難依憑徐志忠就診時間八十四年 七月十日之「因」,作為臆斷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及同年八月十六日因他 人不法侵害致受「重傷害結果」之證據,故既然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徐志 忠為本件之侵權行為人,徐志忠自與原告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其繼承人 即被告二人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原告之夫君鄭連金與潘明秀、潘明鴻等人,俱為殺害被告徐志忠之凶手,而為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六號提起公訴在案。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是否有為其夫君卸責之目的存在,令人質疑。又被告於其子徐志忠遭 受殺害後,經過無數調查,方知原告之夫君尚有不動產位於台北市○○街十四號 之房地,而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且為鈞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一六號裁定在 案。則原告所為者,是否係欲藉此以為抵銷,而令被告無法求償?此等情事,自 可由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具狀向鈞院撤回原係被告之一潘明秀部分之起訴 ,對照理之自明。
㈣原告請求附帶民事訴訟賠償,業遭鈞院駁回: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固為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藉以保護犯罪之被害人,惟「刑事訴訟諭知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五百零三條第 一項前段亦復明文規定,則徐志忠部分,既受鈞院為無罪之判決,則原告之請求 當亦無所依附。
三、證據:提出鄭連金八十四年八月卅日報案警訊筆錄影本、潘明秀八十六年三月廿 四日庭訊筆錄影本、潘明秀八十六年十月五日偵訊筆錄影本、潘明秀測謊報告書 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影本、本院八十六年度重附民字第一八號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影本、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三一六號民事裁定影本各乙 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刑事案件全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潘明秀與原告之夫鄭連金有不正常交往,曾再三要求
鄭連金與原告離婚,而與伊在一起,均為鄭連金因念及夫妻之情而予拒絕。原告 得知上情後,為免家庭遭潘明秀破壞,於八十四年五月間曾打電話予潘明秀要求 伊勿再糾纏鄭連金,詎雙方於電話中發生衝突,導致潘明秀對原告極為不滿,亟 欲報復,竟企圖使原告毀容,而教唆其男友徐志忠於同年七月四日下午五時許, 攜硫酸至台北市○○區○○路上等候,見原告下班騎機車經過該處,即朝原告潑 灑硫酸,因原告有戴安全帽,故硫酸僅傷及背部,經原告即時沖水急救並赴醫診 治,始無大礙,詎潘明秀因未得逞,復令徐志忠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 再至原告位於台北市○○區○○路三段七九號家中,佯稱為送貨員,對前來應門 之原告當面潑灑硫酸,原告閃避不及,致臉部、頸部、前胸、雙側上肢等部位分 別受到二至三度化學灼傷,徐志忠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徐志忠事後 已遭潘明秀殺害,被告乙○○、丙○○○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被告自應就該損害賠償債 務連帶負責云云。
二、被告則以:徐志忠並未對原告潑灑硫酸,原告不得僅憑訴外人潘明秀前後不一之 陳述及徐志忠之左手指曾受化學灼傷之就診證明,即推斷侵權行為人即為被告之 子徐志忠,況原告所指訴加害人之特徵與徐志忠顯不相符,又徐志忠癡愛潘明秀 至佔為己有之情狀,實無可能替潘明秀排除原告之阻礙,致有利潘明秀得與原告 之夫鄭連金長相廝守之可能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先於八十四年七月四日下午五時許,下班騎機車行經台北市○○區○ ○路時,遭人潑灑硫酸,因原告有戴安全帽,故硫酸僅傷及背部,經原告即時沖 水急救並赴醫診治,已無大礙,嗣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市○○ 區○○路三段七九號家門口,遭佯稱為送貨員之人當面潑灑硫酸,致臉部、頸部 、前胸、雙側上肢等部位分別受到二至三度化學灼傷,另被告之子徐志忠於同年 七月十一日曾因左側拇指、食指受有化學性灼傷,赴新光醫院整型外科治療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相片七張、診斷證明書影本十一份為證,並經本 院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二九號卷中所附徐志忠之 病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正。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 定之證據而言。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 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 權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 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其先後二次遭人潑灑硫酸,均係訴外人潘明秀唆 使徐志忠所為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廿四日警訊中,除陳稱其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被潑灑硫酸 之前,曾與加害人面對面有過簡短之對話外,並據以描述加害人之特徵為:「該 男子戴墨鏡,頭髮曾燙過,留長髮,約一六五至一七0公分(身高),身材中等 ,說國語」等語(詳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一號
偵查卷第一六頁)。惟徐志忠之身高為一百八十三公分,體重則為九十公斤,此 有被告所提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影本附卷可稽 ,是徐志忠實屬體格高壯之人,極易辨認,並與原告所指述之加害人身材顯不相 符。原告雖辯稱:一般人對於身材特徵之描述不見得非常正確,且其在第二次受 侵害時,是一開門時就被無預警的潑灑硫酸,視力已經受損,致無法精確描述加 害人之身材體型特徵云云。惟依原告於警訊中之前開陳述,其係於與加害人當面 簡短對話後始遭潑灑硫酸,而非一開門未及辨識即被無預警地潑灑硫酸,自不可 能未看見加害人之身材特徵,否則其如何能於警訊中描述其特徵,況一般人對於 所見之人身高、體重固無法為精確之描述,惟衡諸常情,判斷某人究為瘦小、中 等抑或高壯之描述,應不至相差太遠(身高有十三至十八公分之差距,身材則係 中等或高壯之分別),是原告所指稱之加害人是否確為徐志忠,顯非無疑。 ㈡徐志忠業已死亡,其生前並未曾供及潘明秀有教唆其持硫酸潑洒原告之事,至其 是否因深愛潘明秀而對潘明秀所言已達言聽計從之程度、潘明秀與鄭連金交往過 程中,對於原告即鄭連金之妻是否產生欲除之而後快之心態、潘明秀是否唯恐本 件教唆重傷害之事東窗事發,而夥同潘明鴻、鄭連金等人殺害徐志忠等情,均僅 係原告臆測他人內心意欲之詞,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實難憑此即遽認潘 明秀有何教唆徐志忠重傷害原告之行為。
㈢至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陸(三)00000000號檢驗通 知書檢驗結果認為︰潘明秀陳稱︰⑴甲○○遭毀容不知是否徐志忠所為;⑵未令 徐某潑王女硫酸;⑶未給徐某硫酸,進行測謊檢驗,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潘明 秀係說謊。惟測謊係運用人類心理、精神上之感受活動在生理上對應引起之變化 反應,用以分辨被測者所述是否真實,惟測謊可能因時、地、身體、心理狀況等 改變而有異,測謊人員研判是否呈說謊反應,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 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則以受測 者即潘明秀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 上之負擔實不免影響及呼吸、血壓等反應,自難僅憑該測試結果即予遽入人罪, 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判決即採此一見解。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 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四號判決亦謂:「測謊報告雖有反應被告有說謊或不正常反 應,僅能據此說明被告未說實話,尚不能據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直接 證據」,再參酌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一八三一號判例所示「...... 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執此資為 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 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之意旨 ,該測謊檢驗結果實無從據之資為潘明秀於何時、地,以如何之方式教唆徐志忠 向原告潑硫酸以及徐志忠是否因其教唆而對原告潑灑硫酸之積極證據,自難據此 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於徐志忠之認定。 ㈣徐志忠既對潘明秀愛慕頗深,亟思與潘明秀長相廝守,則其對潘明秀是否另有親 密友伴,衡情自係甚為在意,再參以鄭連金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續字第一二九號刑案偵查中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七一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供稱:「因我與潘明秀走的很近,引起徐志忠的報復,......
潘明秀跟我說,徐志忠曾拿硫酸恐嚇她,之後又跟她說甲○○...... 新光醫院 、硫酸,潘明秀妳脫不了關係...... 」、「八十二年間有一次送潘明秀回家時 見到徐志忠...... 」等語(詳見該偵查卷第三五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 上訴字第二五七一號刑事案件八十六年六月廿四日訊問筆錄),及其於答辯狀中 陳述:「因被告(即鄭連金)與同案被告潘明秀交往甚密,引起被告之妻怨妒, 以及徐志忠的不滿,徐志忠遂教訓被告的動機下,兩度著手對被告之妻潑灑硫酸 」云云(詳見該偵查卷三九之一頁),足見徐志忠已然知悉鄭連金與潘明秀往來 親密之情,其因妒生恨,據此妒恨自不無可能萌生傷害鄭連金及其家人示警之心 ,原告未慮及其夫鄭連金與徐志忠、潘明秀間之三角感情糾葛,徒以其與徐志忠 素不相識並無仇隙,即推論本件重傷害行為如係徐志忠下手實施,其必係因潘明 秀教唆使然,實難遽爾憑信,況據鄭連金上述供述可知,其獲悉乃妻遭潑灑硫酸 係徐志忠所為,乃潘明秀主動告知,潘明秀告知上情之時徐志忠仍然在世,若徐 志忠對原告為前述重傷害行為,確係潘明秀教唆使然,其隱匿其事唯恐不及,衡 情實無不慮鄭連金報警追查而逕將此情之洩諸於鄭連金之可能;抑有進者,據原 告所指,伊係因阻止其夫與潘明秀繼續發展不正常感情,且其夫鄭連金不願聽從 潘明秀要求與之離婚始激怒潘明秀,致潘明秀唆使徐志忠對伊潑灑硫酸云云。惟 查,徐志忠既對潘明秀愛慕頗深,衡諸常情,其自係亟於排除阻礙以便與潘明秀 長相廝守,此時原告阻止潘明秀與鄭連金繼續發展不正常感情,豈不正合徐志忠 之意?其焉有聽從潘明秀要求為潘明秀排除障礙以利潘明秀與鄭連金交往之可能 ?益見原告指稱係因伊阻礙潘明秀與其夫鄭連金交往致遭徐志忠潑灑硫酸云云, 顯與事理有悖。
㈤訴外人潘明秀雖曾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0六號案件 之偵訊程序中曾供稱:「因徐志忠曾潑了鄭連金太太鹽酸,且他亦曾拿鹽酸說要 把我毀容」、「今年七月底,徐志忠找我出去看電影,我拒絕過他幾次,他就從 他機車的置物箱內拿出一瓶硫酸,對我說:『你有拒絕我的權利,我有毀掉你的 權利』,這是第一次。...... 今年八月中旬,他跟我說:『妳認識甲○○吧, 她現在新光醫院,我可以帶你去看她』」,及原告之夫鄭連金於偵訊程序中亦稱 :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潘明秀跟我講,甲○○係被徐志忠潑硫酸云云。惟查,潘明 秀亦曾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五0六號案件檢察官偵訊 中及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不清楚何人潑甲○○ 硫酸,亦不確定徐志忠潑甲○○硫酸等語,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九五0六號案件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偵訊筆錄及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 二六二號刑事案件八十六年三月廿四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自不能僅憑訴 外人潘明秀前後不一且互相矛盾之陳述,即據以為徐志忠曾潑灑原告硫酸之證據 。
㈥原告主張因徐志忠曾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赴新光醫院治療左側姆指及食指化學 性灼傷,依其部位觀之,顯見係其左手噴倒硫酸時為瓶口濺出之硫酸所傷,又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事組組長張江良曾告訴鄭連金,徐志忠之同事或朋友 曾看見徐志忠左手受傷,進而勸其就醫,而徐志忠則表示因女人故而受傷云云。 惟查,上開新光醫院之就診證明,僅能證明徐志忠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赴新光
醫院治療左側姆指化學性灼傷之事實,至於徐志忠就因何故而受有上開傷害,尚 無從據以認定。此外,縱訴外人張江良確曾告知原告之夫鄭連金上情,惟其既非 當場親自見聞之人,亦僅能證明徐志忠之同事或朋友曾聽聞徐志忠如此說,況所 謂因女人之故,解釋上亦有多種可能,非必然即可認定係徐志忠受潘明秀教唆而 對原告潑灑硫酸。
㈦至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其受傷之照片,均祇能證明其受有此重傷害,而不能 證明係潘明秀教唆徐志忠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潘明秀有何教 唆徐志忠潑灑原告硫酸之行為,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尚不能僅憑徐志忠可 能係使原告重傷害之行為人,及潘明秀與徐志忠、鄭連金有上開感情糾葛以及測 謊檢驗通知書一紙,遽採為認定徐志忠潑灑原告硫酸之依據。 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係因潘明秀教唆徐志忠對其潑灑硫 酸而受傷害,亦不足以證明徐志忠有對其為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徐志忠即為對其潑灑硫酸之侵權行 為人,則其依據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徐志忠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帶給 付三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國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