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益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益峙於民國106 年2 月4 日凌晨,在 臺中市西屯區工業一路與天助街口,搭乘告訴人陳思澐所駕 駛之牌照號碼618-6F號營業小客車返家,途經臺中市南屯區 永春路與益豐路口,陳思澐因葉益峙突然自右後座攀爬至副 駕駛座,而緊急將小客車停靠上開路口,嗣因雙方發生口角 ,陳思澐即報警處理,葉益峙竟基於傷害故意,於同日凌晨 1 時7 分許,徒手掐住陳思澐之脖子,致陳思澐受有右頸紅 腫、擦傷、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刑事聲請撤回(銷)狀各1 紙在卷可憑,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