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775號
TCDM,106,易,1775,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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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淙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193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淙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淙榆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發哥」之成年男子為某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該不詳之詐欺集團,係推由「發哥」覓 妥地點成立話務機房及帳轉機房,並由話務機房成員以電話 撥打到大陸地區之方式,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涉嫌刑事案件 需凍結帳戶等事由,使該等民眾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款 項匯到指定之帳戶內,帳轉機房成員見被害人之款項已匯入 指定帳號後,再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該等款項分別轉匯到 其他多張之大陸銀聯卡帳戶內,再由車手前往臺灣各大金融 機構及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並上繳給「發哥」等 詐欺集團成年男子後朋分花用。詎張淙榆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受綽號「發 哥」及「大阿哥」等人之指示,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以 張淙榆本人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請網路帳號HN00000000(申設 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C 棟8 之6 〈於10 2 年6 月17日移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8 樓之15〉) ,張淙榆並申請裝設網路設備於上址供作上開詐欺集團之帳 轉機房使用。嗣於102 年3 月28日上午8 時許,由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士李素珍,佯稱因涉嫌詐 欺洗錢案件,必須凍結金錢,若不希望金錢遭凍結,可將金 錢匯入指定帳戶云云。李素珍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依指 示於同年月日分別匯款人民幣7 萬元及15萬9 千元至王偉向 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及王建梅向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內。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前開張淙榆向中 華電信申設之網際網路(於102 年3 月28日所使用之IP位址 為「1.165.122.240 」),進入中國建設銀行之網路銀行, 將李素珍匯入王偉上開帳戶內之人民幣7 萬元,轉帳匯入張 濤、朱木蘭、方海峰、張友生鄭浪坤、宋勇、向勇等人分 別向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申設之帳戶內,並利用不詳之網 際網路,進入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將李素珍



匯入王建梅上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內之新臺幣15萬9 千元, 轉帳匯入範菁璟、吳新文陳華玉、李以福、孫志強、朱志 剛、郝曉君、王佳佳、駱偉剛、畢喜成、蘭琳潔、肖海洋、 張鵬舉、裴玉明等人之帳戶內,而均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將上開金額提領一空。嗣經李素珍發覺有異,向大陸地區公 安機關報案後,復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後,循線查 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 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 ,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張淙榆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7至101 頁)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 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 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 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 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 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淙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李素珍於江蘇 省南通市公安局開發區分局警詢時指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 103 年度偵字第22901 號卷一〈下稱偵字22901 號卷一〉第 14頁至18頁)。復有中國建設銀行轉帳憑條、中國農業銀行 銀行卡取款憑條、王偉之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資金流向表、王 建梅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資金流向表、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 、102 年3 月28日王偉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網路銀行交易查 詢及網路轉帳IP位址查詢、102 年3 月28日張濤之中國建設 銀行帳號之網路銀行交易資料查詢及網路轉帳IP位址查詢、 102 年3 月28日朱木蘭、方海峰、張友生鄭浪坤、宋勇、 向勇之交易資料查詢、網際網路帳號HN00000000號登入之IP 位址通聯調閱查詢、中國建設銀行轉帳憑條、中國農業銀行 銀行卡取款業務回單、中國農業銀行帳戶明細查詢、中華電 信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3 年11月20日一服密字第1030 000023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市內網路+A 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第一服 務中心104 年1 月9 日一服密字第1040000003號函、中華電 信HiNet 光世代非固定制優惠方案申請書、中華電信臺中營 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4 年3 月12日一服字第1040000038號函 (見偵字22901 號卷一第19至46頁、第51頁、第95至98頁、 第165 至166 頁、第225 至228 頁、第233 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王偉之建設銀行帳號網銀 轉帳明細、IP位址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處 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簡便函(見偵字第22901 號卷二 第1 至4 頁、第39頁)、103 年1 月6 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聲請搜索偵查報告(見警聲搜卷第3 至4 頁)等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查,被害人李素珍於102 年3 月28日曾匯出人民幣15萬9 千元至王建梅上開帳戶乙節,固據其於江蘇省南通市公安局



開發區分局之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取 款憑條、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取款業務回單、中國農業銀行 帳戶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字22901 號卷一第20頁、第95 至98頁),然經審閱全案卷宗,並無透過被告所申辦之前開 網際網路進入王建梅中國農民銀行網路銀行之證據資料, 亦乏透過該網際網路將李素珍所匯入王建梅上開帳戶內之金 錢再轉帳匯入範菁璟、吳新文陳華玉、李以福、孫志強朱志剛、郝曉君、王佳佳、駱偉剛、畢喜成、蘭琳潔、肖海 洋、張鵬舉、裴玉明等人之帳戶之相關證據,再經本院依職 權電話詢問承辦本案之員警,員警亦陳稱:大陸公安僅提供 王偉及張濤之網路轉帳紀錄資料,無提供王建梅之網路轉帳 紀錄等語,有本院106 年4 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頁),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上。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 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 萬元;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 由3 萬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 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係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請網際 網路供詐欺集團使用,並不等同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所為自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 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係實行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以其名義申請、裝設 網際網路為助力,促成本件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為上揭詐欺 犯行之實現,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62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0 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未載明被告成立累犯,尚有違誤。
2、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偽 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可見其素行不佳,被告明知「發哥」為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出面申請、裝設網際網路供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將詐得之款項透過網際網路進入網 路銀行層層轉帳至其他帳戶,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使不法 犯罪集團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更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害人李素珍於本案受騙損失 之金額為人民幣22萬9 千元,及被告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網拍工作,收入1 個月約1 萬8 、9 千元之經 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 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 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 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 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



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被告雖於偵 查中供稱:其受「發哥」及「大阿哥」之指示申請網際網路 之代價為每月3 萬元等語,然卷內尚無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 實際取得其所稱之每月3 萬元報酬,是僅能依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是本案尚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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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