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宸
選任辯護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江明宸於民國105 年7 月初某日,經綽號「小展」之友人邀 約加入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其 工作內容為依「小展」之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該集團其他成員 詐欺所匯贓款,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小展」,由「小展 」將贓款轉交與其他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江明宸即可獲得 每次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報酬。江明宸與「小展」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7 月7 日14時15 分許,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冒稱係張令儀之主管 吳淑菁,以電話聯絡張令儀,偽稱伊已變更行動電話門號, 請張令儀將該門號輸入手機電話簿云云,再於同年7 月11日 13時22分許,以上開變更後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張令儀,向 張令儀佯稱:伊因手頭有困難要周轉,需要借款15萬元付保 險金,伊於5 日後即還款云云,並傳送訊息予張令儀,要求 張令儀將款項匯至陳啓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 庫)臺中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內,致張令儀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 月11日14時11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 山銀行)士林分行,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復承前詐欺犯意聯絡,以電話聯絡張令儀,接續 向張令儀偽稱伊傳錯帳戶帳號,拜託張令儀止付後,改匯款 至鄭世煒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豐原分行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云云,致張令儀限於錯誤,而於 同日15時32分許,在上址玉山銀行士林分行匯款15萬元至上 開鄭世煒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小展」則於同日15時許,以 臉書聯絡江明宸相約後,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四段之赤鬼 牛排店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予江明宸,並告知該提款卡密碼 ,江明宸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分別於同日16時 55分許至翌日(即同年月12日)0 時許,在如附表所示之超
商內所設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贓款共15萬元(詳細提款時間 、地點、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江明宸再於105 年7 月12日 )1 時許,在上址赤鬼牛排店,將所提領之贓款15萬元及系 爭帳戶提款卡交與「小展」,「小展」再交付1 千元與江明 宸作為其報酬。嗣張令儀向其主管吳淑菁查證後,發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經警依系爭帳戶於105 年7 月11日至同年7 月 12日間之提款紀錄,調閱上開提款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錄影畫面,並比對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陳啓、鄭世緯所涉犯嫌均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由本 院另案審理中)。
二、案經張令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江明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令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遭 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及上開鄭世煒之第一銀行帳戶等情甚 詳(見偵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43~45頁),復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105 年10月5 日偵查報告、 職務報告書各1 份、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2 紙、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系爭帳戶於105 年7 月 11日至同年月12日之詳細提款紀錄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6 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見偵卷第10~13、14、23 、24、25、28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監視器錄影畫面比 對資料5 張、合作金庫臺中分行105 年8 月4 日合金臺中字 第1050003074號函檢送之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106 、107 ~112 頁)。 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1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或許未必相互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 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 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 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 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行 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 相異之罪名。被告江明宸明知其工作內容為擔任詐騙集團 車手之工作,為貪圖明顯高於渠等勞力付出之不相當代價 ,配合「小展」指示領款、交付贓款之舉,已分擔實施犯 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被告與綽號「小展」之人 均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之分工 ,而以分別擔任取款車手、車手頭之方式,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由其他不詳成員負責對告訴人張令儀施以詐術 ,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雖被告 與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既分擔整體 犯罪過程之部分行為,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本案詐欺集團 所為,與其餘成員共同負責,再參以被告自承綽號「小展 」之人曾向其表示伊需將贓款交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 ,且係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責聯絡被害人等語,是本案 犯行中參與成員已達3 人以上至明。
(二)核被告江明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歉取財罪。被告與綽號「小展」之人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其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 正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 詐騙告訴人張令儀匯款至系爭帳戶與上開鄭世緯第一銀行 帳戶之行為,乃在105 年7 月11日下午密切接近之時間為 之,均係以冒稱告訴人主管吳淑菁借款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三)爰審酌被告為86年次,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 圖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告訴人受騙後所匯之贓 款,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輕,亦使執法人員難以繼 續追查其他詐騙集團主要成員,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固不應予以輕縱,惟被告於為本案犯行 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思慮較淺,又自稱僅獲得報酬 1 千元,實際獲利非鉅,並參酌其於本案中之犯罪參與情 節,並非集團中首謀之人,及犯後不僅坦承犯行,表示悔 意,並與告訴人張令儀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 害,有本院106 年度中司調字第2098號調解程序筆錄1 份 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態度良好,告訴人亦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給被告1 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 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 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被 告於本案中僅係擔任車手角色,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 項,參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因本案所取得之報 酬為1 千元等語(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因 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犯罪所得之詳細金額,基於 罪疑惟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 千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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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提款時間 │ 提 款 地 點 │提款金額│ 備 註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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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7 月11日│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三段152 │2萬元 │不含手續費5元 │
│ │16時55分12秒 │號之全家超商- 臺中新太原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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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7 月11日│同上 │2萬元 │同上 │
│ │16時55分54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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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 年7 月11日│臺中市○○區○○路○段00號│2萬元 │同上 │
│ │17時1 分16 秒 │之全家超商- 臺中金河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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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 年7 月11日│同上 │2萬元 │同上 │
│ │17時1 分53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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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 年7 月11日│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四段577 │2萬元 │同上 │
│ │17時3 分44秒 │、579 號之統一超商瀚尹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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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 年7 月11日│同上 │2萬元 │同上 │
│ │17時4 分41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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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 年7 月11日│臺中市北屯區河北路二段218 │2萬元 │同上 │
│ │17時8 分55秒 │之1 號1 樓之統一超商連河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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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 年7 月12日│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1萬元 │同上 │
│ │0 時0 分55秒 │統一超商丰瑞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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