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44號
TCDM,106,原訴,44,2017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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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旻
      洪明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李岡叡
      李建仁
      王偉軒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被   告 黃秉澤
      鄭紹緯
      柯玄成
      林秉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7640、20091、21067、24481、25764、30539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



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1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上訴後 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52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98年7 月3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戊○○前於 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 2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湮滅證據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 度易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與前開案件 經該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12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緣戊○○因其不明金主與丑○○間前有糾紛,為替該金主出 氣而有意教訓丑○○,委由己○○代為尋找出面教訓之人, 己○○即邀集壬○○(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審簡 字第24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該院以105 年度審 簡上字第6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及委由辛○○聯絡寅○ ○討論教訓事宜,寅○○再聯絡庚○○(83年10月3 日生, 為成年人)、少年童○庭(87年10月17日生,於104 年9 月 12日時尚未滿18歲,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一同參與。後 於104 年9 月12日,戊○○、己○○、辛○○、壬○○、寅 ○○、庚○○、少年童○庭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己○○接獲戊○○告知赴 日旅遊之丑○○將於該日晚間返國,並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人行道下車之消息後,隨即聯絡壬○○並委 由辛○○聯絡寅○○,壬○○、寅○○、庚○○、少年童○ 庭即前往己○○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租屋處會合 並共同搭乘高鐵前往臺北,再由不詳成年人帶至前開人行道 附近等候,嗣於該日晚間9 時40分許,丑○○搭車抵達該處 下車時,經另名不詳成年人向壬○○指出丑○○後,壬○○ 即上前徒手將丑○○推倒,並毆打丑○○之頭部、臉部,寅



○○、庚○○、少年童○庭亦上前徒手毆打或踹踢丑○○, 致丑○○受有左眼視網膜出血、鼻骨骨折、左前額擦傷瘀血 、左膝表淺裂傷及擦傷瘀血等傷害(起訴書誤載為右膝)。 事後戊○○並交付新臺幣8 萬元之報酬予己○○,己○○再 委由辛○○通知寅○○至前開租屋處領取,寅○○並分別轉 交庚○○、少年童○庭各8000元。
三、己○○因認與子○○間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先於104 年 11月24日晚間11時30分前某時許,委由辛○○以電話聯絡寅 ○○到場支援,寅○○再邀集丙○○、丁○○、甲○○、癸 ○○一同至己○○前開租屋處待命。嗣於該日晚間11時30分 許,子○○抵達前開租屋處後,己○○、辛○○、寅○○、 丙○○、丁○○、甲○○、癸○○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辛○○依己○○ 指示將該處鐵門拉下防止子○○離去,己○○、寅○○、丙 ○○、丁○○、甲○○、癸○○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則徒手或分持掃把、椅子、球棒等物毆打子○○;後 己○○、辛○○、寅○○、丁○○、甲○○、癸○○及前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復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己○○、辛○○、寅○○將子○○ 抓住,供甲○○、丁○○等人將子○○手腳綁住,寅○○再 吆喝癸○○、丁○○等人將子○○強押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後己○○、丁○○及2 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將子○○載往臺南某不詳地點,並繼續 毆打子○○,致子○○受有左4 指骨折、右脛骨骨折、指甲 脫落及頭部、身體部位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嗣於翌日上午9 時30分許,己○○等人始搭載子○○返回己○○前開租屋處 前,再由丁○○及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子○○ 押上由不知情之楊敏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後, 讓子○○自行搭車前往林新醫院就醫。己○○、辛○○、寅 ○○、丁○○、甲○○、癸○○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即共同以上揭強暴方法,私行拘禁子○○長達近10小 時。
四、案經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丑○○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六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被告寅○○、庚○○、己○○、辛○○、證人壬○ ○、少年童○庭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依前揭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此外,復查無前開證人之警 詢陳述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 例外規定,是依前開規定,證人即被告寅○○、庚○○、證 人少年童○庭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提出爭執之被告辛○○、戊 ○○無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告己○○、辛○○、證人壬○○ 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提出爭執之被告戊○○無證據能力。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 於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 被告辛○○、戊○○、甲○○及渠等辯護人、被告己○○、 寅○○、丙○○、丁○○、癸○○、庚○○對於以下本案卷 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 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 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 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辛○○、戊○○、甲 ○○及渠等辯護人、被告己○○、寅○○、丙○○、丁○○ 、癸○○、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二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寅○○、庚○○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 告己○○固坦承有受被告戊○○所託出面邀集被告寅○○等 人北上毆打告訴人丑○○之情,惟辯稱被告辛○○並未參與



云云;被告辛○○固坦承曾聽聞被告戊○○欲教訓告訴人丑 ○○,且曾撥打電話要被告寅○○至被告己○○前開租屋處 拿錢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並未參與或協助 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辛○○辯稱:本案僅有被告寅○○單 一對被告辛○○不利之指述,惟被告寅○○應係與被告己○ ○多有金錢往來而對於時間、金額記憶有所誤植,尚不得對 被告辛○○為不利之認定云云;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本件應係被告己○○因積欠伊債務而挾怨報 復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戊○○辯稱:證人即被告己○○前 後證述不一,證人即被告辛○○證述亦刻意迴護被告己○○ ,且證人壬○○於另案已證稱本件係由被告己○○指使,足 見確與被告戊○○無關云云。惟查: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及被告己○○、辛○○分別坦稱上情;並經被告 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4 年9 月12日前幾天,被告己○○在前開租屋處跟伊說要處理1 個 人,問伊要不要挺被告己○○,伊答應後,被告己○○就要 伊聽證人壬○○的指示,後來伊再找被告庚○○、證人少年 童○庭一起去,當時有跟被告辛○○討論過去臺北做什麼, 被告辛○○就說教訓、修理一下、挺一下人,所以104 年9 月12日當天,被告辛○○打電話要伊去前開租屋處時,電話 中雖然未提到要做什麼,只問要來了嗎,但伊就知道是指到 臺北的事,抵達後被告辛○○叫伊和被告庚○○、證人少年 童○庭先準備一下,說證人壬○○等一下就來,證人壬○○ 來之後就載伊和被告庚○○、證人少年童○庭去搭高鐵上臺 北,之後有1 個陌生人先帶渠等4 人走到案發現場附近,等 了一陣子有另1 個陌生人走過來問伊是不是臺中上來的,伊 點頭,該名陌生人就走去證人壬○○旁邊說話,證人壬○○ 並比出「OK」的手勢,伊跑去問證人壬○○,證人壬○○就 說待會會有遊覽車停下來,且證人壬○○會先動手,之後遊 覽車停下來時,證人壬○○先衝過去打告訴人丑○○,等伊 和被告庚○○、證人少年童○庭跑過去時,告訴人丑○○已 經被打倒在地,伊和被告庚○○、證人少年童○庭也上前去 推擠、拉扯告訴人丑○○,後來旁邊有人阻擋,4 人就攔計 程車跑掉並搭高鐵回被告己○○前開租屋處,過幾天伊有打 電話問被告辛○○「那一天還有沒有錢」,被告辛○○後來 就打電話要伊去被告己○○前開租屋處桌上拿錢,伊總共拿 了8 萬元,當時被告辛○○也在場,伊後來分給被告庚○○ 、證人少年童○庭各8000元等語(參105 年度偵字第20091 號偵查卷第81至86、102 至103 頁、本院卷二第117 至120



頁),及被告庚○○於偵查及另案本院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案發前1 日,被告寅○○說要去臺北打人,要伊和 證人少年童○庭幫忙,案發當天,伊和被告寅○○、證人少 年童○庭一起到被告己○○前開租屋處,由證人壬○○載他 們去搭高鐵到臺北,走到案發現場後,等了約1 個多小時, 有人來跟證人壬○○提示告訴人丑○○要下車了,沒多久告 訴人丑○○下車,證人壬○○就衝向告訴人丑○○往臉部重 擊一拳,告訴人丑○○因此倒地,伊和被告寅○○、證人少 年童○庭也衝過去,伊和證人少年童○庭都有踹告訴人丑○ ○,但沒注意到被告寅○○有無出手,之後再攔計程車到高 鐵站搭車回臺中,證人壬○○一樣先載大家到被告己○○前 開租屋處,過幾天被告寅○○有給伊8000元作為出手的報酬 等語(參105 年度偵字第21067 號偵查卷第43至47頁、本院 104 年度少調字第1187號卷第4 頁),及被告己○○於偵查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3 、4 月間認識被告戊 ○○,被告戊○○常到伊前開租屋處泡茶,那陣子被告戊○ ○提到他的金主與告訴人丑○○有糾紛,該金主要拿筆錢找 人教訓告訴人丑○○,當時證人壬○○自告奮勇要處理這件 事,但被告戊○○說要多找幾人,不然沒處理好會漏氣,伊 有問被告寅○○要不要賺這筆錢,104 年9 月12日當天,伊 有叫被告辛○○打電話給被告寅○○,要被告寅○○等人到 伊前開租屋處集合等語(參105 年度偵字第21067 號偵查卷 第119 至125 頁),及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先前在被告己○○前開租屋處內曾聽過 證人壬○○和被告戊○○提到要去修理電影工會理事長的事 ,當時被告己○○也在場,後於104 年9 月12日,被告己○ ○要伊打電話通知被告寅○○到前開租屋處,而被告戊○○ 當天也有到前開租屋處和被告己○○、證人壬○○討論要毆 打戲院小開事宜等語明確(參105 年度偵字第20091 號偵查 卷第73至77、86至89頁、本院卷二第121 至122 頁),核與 證人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6 、7 月間在被 告己○○前開租屋處,曾聽過被告己○○、戊○○討論被告 戊○○的金主要找人教訓告訴人丑○○的事情,那位金主也 是電影工會的會員,次數大約2 次,但伊並未加入討論,後 來是被告己○○要伊去臺北打人,被告寅○○、庚○○、證 人少年童○庭也是被告己○○找的,當天渠等4 人搭高鐵上 臺北後,在附近等了約1 小時,還打電話問被告己○○說告 訴人丑○○到底到了沒,後來有人走到伊旁邊說人到了,伊 就過去遊覽車那邊毆打告訴人丑○○臉部,告訴人丑○○並 因此倒地,被告寅○○等人也圍上來要跟著打,但伊沒注意



被告寅○○等人有無出手,就要大家離開並攔計程車搭高鐵 回臺中等語(參105 年度他字第1373號偵查卷第217 至218 頁、105 年度偵字第17640 號偵查卷第38至43、53至55頁) ,及證人少年童○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寅○○於104 年9 月11日要伊和被告庚○○去被告寅○○家,說要一起去 臺北打人,翌日下午,被告寅○○就載伊和被告庚○○到被 告己○○前開租屋處,並由證人壬○○載他們3 人去搭高鐵 到臺北,走到案發地點附近並等待1 、2 小時後,就有1 人 走過來跟證人壬○○說待會遊覽車會來以及告訴人丑○○穿 什麼顏色的衣服,約過10分鐘遊覽車來了,證人壬○○就衝 過去打告訴人丑○○,伊和被告寅○○、庚○○也過去毆打 告訴人丑○○的臉,之後立刻攔計程車去搭高鐵回臺中,先 回到被告己○○前開租屋處後,再由被告寅○○載伊和被告 庚○○回家,事後伊到被告寅○○住處,被告寅○○有給伊 和被告庚○○各8000元作為這件事的報酬等語大致相符(參 105 年度偵字第21067 號偵查卷第72至76、181 至182 頁) ,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景福眼科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翻拍畫 面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5至16、19頁、105 年度他字第 1373號偵查卷第23至25、31、40至41、193 、197 至204 、 236 頁、105 年度偵字第17640 號偵查卷第27頁、105 年度 偵字第21067 號偵查卷第21至22、52至53頁),應堪認定。(二)至被告己○○、寅○○、庚○○就本件事後究取得多少報酬 ,證述雖前後且彼此不一,惟本院審酌被告寅○○於106 年 3 月9 日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確有經被告辛 ○○通知後去被告己○○前開租屋處拿到8 萬元,並分給被 告寅○○、證人少年童○庭各8000元等語,被告庚○○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確有自被告寅○○處取得8000元 ,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戊○○確有拿8 萬元給伊,伊再拜託被告辛○○轉交給被告寅○○等語,核 與證人少年童○庭於105 年2 月20日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堪認被告己○○確曾於本案事發後交付被告寅○○8 萬元, 被告寅○○並分予被告庚○○、證人少年童○庭各8000元。 至被告寅○○雖供稱不知道多少是借款,多少是報酬,然其 既係直接詢問被告辛○○「那一天還有沒有錢」,其與被告 己○○或辛○○亦未曾討論確認該筆款項中何者為報酬、何 者為借款,而與一般借款常情不符,該筆8 萬元實應認均屬



參與本件傷害犯行之報酬,而與所謂借款無關,被告己○○ 嗣後於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該筆款項為借款,亦無可採。(三)另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惟被 告辛○○除曾聽聞被告戊○○、己○○聊天提及欲教訓告訴 人丑○○乙事外,又代為連絡被告寅○○到場,要被告寅○ ○等人準備一下,事前也曾向被告寅○○提及要「教訓、修 理」告訴人丑○○,且被告寅○○事後係直接與被告辛○○ 聯繫要求「那天」的酬勞,亦係經由被告辛○○聯絡被告寅 ○○前往被告己○○住處取款,業據前述,是被告辛○○事 前既已知悉被告己○○、戊○○有意教訓告訴人丑○○,亦 曾與被告寅○○討論此事,對於被告寅○○、庚○○、證人 壬○○、少年童○庭至被告己○○前開租屋處集合前往臺北 之目的,實難諉為不知,卻仍代為聯絡集合準備及通知領取 報酬,衡情以觀,其與被告己○○、寅○○、庚○○、戊○ ○、證人少年童○庭、壬○○等人就此部分犯行,即有共同 實施犯罪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並非所謂單純之 旁觀者,被告己○○、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就此 所辯,自難憑採。
(四)至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壬○○初始 到案時證稱係因誤認告訴人丑○○與其妻有外遇而出手毆打 ,後改稱係受被告己○○所託代為教訓告訴人丑○○,惟其 於105 年7 月7 日偵查中已具結證稱:確曾聽聞被告戊○○ 向被告己○○提及因金主與告訴人丑○○有糾紛而有意找人 教訓告訴人丑○○,先前是因被告戊○○是竹聯幫的,擔心 家人才會回答不認識被告戊○○等語,(參105 年度偵字第 17640 號偵查卷第53至55頁),衡其證述情節與被告己○○ 、辛○○前開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戊○○自承認識秀泰影 城老闆翁廖禧之子翁敏修,(參105 年度偵字第21067 號偵 查卷第122 至126 頁),雖無從遽認被告戊○○之金主即為 翁廖禧父子,然足徵被告戊○○確與電影工會成員相識,相 較被告己○○、辛○○、證人壬○○等人均非臺北人,無地 緣關係,亦與電影工會毫無關聯,證人即被告己○○、辛○ ○、證人壬○○前開證述顯與常情較為相符,被告戊○○空 言否認犯行,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辛○○、寅○○、 戊○○、庚○○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二、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己○○ 、寅○○、丁○○、甲○○、癸○○固坦承有共同傷害告訴 人子○○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不



知告訴人子○○是遭何人綑綁抬進後車廂云云;被告辛○○ 固坦承於告訴人子○○抵達前開租屋處後,有將鐵門拉下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被告己○ ○說要跟告訴人子○○講事情,叫伊將鐵門拉下,伊沒有打 告訴人子○○,也不知道告訴人子○○被綁上車帶走云云, 辯護人並為被告辛○○辯稱:本件僅有被告寅○○指稱被告 辛○○將告訴人子○○綁起來,被告寅○○復同為本案被告 ,顯有卸責推諉於被告辛○○之動機,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
(一)被告己○○因認與告訴人子○○間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 先於104 年11月24日晚間11時30分前某時許,委由被告辛○ ○電話聯絡被告寅○○到場支援,被告寅○○再邀集被告丙 ○○、丁○○、甲○○、癸○○一同至被告己○○前開租屋 處待命。嗣於該日晚間11時30分許,告訴人子○○抵達前開 租屋處後,被告辛○○即依被告己○○指示將該處鐵門拉下 防止告訴人子○○離去,被告己○○、寅○○、丙○○、丁 ○○、甲○○、癸○○及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 徒手或分持掃把、椅子、球棒等物毆打告訴人子○○等情, 業據被告己○○、寅○○、丙○○、丁○○、甲○○、癸○ ○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辛○○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 伊接到被告己○○電話約伊去被告己○○前開租屋處談事情 ,抵達後伊原本請被告辛○○叫被告己○○出來談,但被告 辛○○直接叫伊進去,並在伊進屋後將鐵門拉下,結果被告 己○○問伊何時要還錢,伊忘記有無回話,之後就從客廳旁 衝出一群人持棍棒毆打等情相符(參105 年度偵字第17640 號偵查卷第93至96、106 至107 、135 至136 頁、本院卷三 第6 頁反面至9 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己 ○○所繪製現場圖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9 至10、12、15 至16、22至23、31至32、39至40、45至46、74至75、80至82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辛○○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人即被告寅○○並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辛○○於開庭前跟伊說當天並 不是被告辛○○打電話給伊,叫伊再回想一下,所以伊現在 只能確定對方是用被告辛○○的「Facetime」帳號撥打,無 法確定是否為被告辛○○所撥打云云(參本院卷三第13至14 頁),惟被告辛○○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當天確係被告己 ○○要求伊打電話聯絡被告寅○○到被告己○○前開租屋處 ,且被告己○○要伊關鐵門的目的就是不讓告訴人子○○離 開等語(參105 年度偵字第20091 號偵查卷第88頁、105 年



度偵字第17640 號偵查卷第6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寅○○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被告辛○○打電話要伊去被告己 ○○前開租屋處支援,伊就駕車搭載被告丙○○、丁○○、 甲○○、癸○○一同前往,到場後被告己○○表示對方欠錢 不還,要渠等聽到聲音就出去,之後告訴人子○○到場後, 被告辛○○將鐵門拉下,渠等聽到吵架聲就出去持球棒毆打 告訴人子○○等情相符(參105 年度偵字第20091 號偵查卷 第81至86頁),被告辛○○嗣後改以前詞置辯,自無可採。(三)而其後被告己○○、辛○○、寅○○復將告訴人子○○抓住 ,供被告甲○○、丁○○等人將告訴人子○○手腳綁住,被 告寅○○再吆喝被告癸○○、丁○○等人將告訴人子○○強 押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後被告己○ ○、丁○○及2 名不詳成年人即將告訴人子○○載往臺南某 不詳地點,並繼續毆打告訴人子○○,直至翌日上午9 時30 分許,被告己○○等人始搭載告訴人子○○回到被告己○○ 前開租屋處前,再由被告丁○○、1 名不詳成年人將告訴人 子○○押上由不知情之證人楊敏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計程車後,讓告訴人子○○自行搭車前往林新醫院就醫,致 告訴人子○○受有左4 指骨折、右脛骨骨折、指甲脫落及頭 部、身體部位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子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被打之後聽到有人 跟被告己○○說載伊到場的朋友離去前有看到伊被限制行動 ,所以伊就被強押到1 輛白色奧迪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並被 載到某透天住宅後繼續毆打,直到翌日上午才又載伊回前開 租屋處,並由2 名坐後座的男子扶伊上計程車至林新醫院就 醫等語綦詳(參105 年度偵字第17640 號偵查卷第93至96、 106 至107 、135 至136 頁、本院卷三第6 頁反面至9 頁) ;核與證人楊敏雄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4 年11月25日上午 9 時23分許,接獲公司派遣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載客,伊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抵達後,看到前方停著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有2 名男子自後座下車, 將前座的傷者攙扶到伊車上的後座,該名傷者意識清楚,但 講話沒什麼力氣,身上有頭部受傷流下的血跡,並自己告知 伊要前往林新醫院就醫等語(參警卷第85至86頁);及被告 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後來有人把告訴人 子○○綁起來抬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 並由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載伊和告訴人子○○等人 到臺南某間廟宇,在那裡伊還有繼續毆打告訴人子○○,直 到翌日上午7 時許,才將告訴人子○○載回前開租屋處,並 由伊叫計程車讓告訴人子○○去就醫等語(參105 年度偵字



第17640 號偵查卷第17至20、82至86頁);及被告丁○○於 警詢、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後來被告己○○將告訴人子 ○○抓到外面,被告癸○○跟另1 人並將告訴人子○○押上 前開小客車後車廂,再由伊將後車廂關上,被告己○○要伊 一起上車,伊就跟著上車了,當時是由1 名不詳男子開車, 伊和被告己○○坐在後座,翌日回到臺中時,告訴人子○○ 要求就醫並拒絕被告己○○載去醫院的提議,就由伊和另1 名不詳男子將告訴人子○○扶去搭計程車等語(參105 年度 偵字第24481 號偵查卷第7 至9 、11至13頁);及被告癸○ ○於警詢、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告訴人子○○被打之後 ,被告寅○○要渠等將告訴人子○○抬到某輛車的後車廂, 被告丁○○、甲○○就將告訴人子○○綁起來,被告丁○○ 和另名男子把告訴人子○○抬到後車廂,有人就把該輛車開 走,伊則被被告寅○○載走等語(參105 年度偵字第20091 號偵查卷第21至22、28至31頁);及被告寅○○於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打完之後被告己○○指示要將告訴人子 ○○抬到某輛車的後車廂,伊和被告己○○就把告訴人子○ ○抓著讓其他人綁,而被告辛○○也在旁邊推,但伊忘記是 何人綁的,後來被告己○○、丁○○上車離開後,被告辛○ ○有說是要載往南部某處等語大致相符(參105 年度偵字第 20091號偵查卷第81至86頁),並據被告寅○○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稱:伊於偵查中所稱伊與被告己○○有將告訴人子 ○○抓著讓他們綁,被告辛○○也在旁幫忙等情實在等語( 參本院卷一第149頁),及被告甲○○坦稱:伊有綁告訴人 子○○等情(參本院卷一第148頁反面),及被告己○○於 偵查中坦稱:確有將告訴人子○○載往臺南某處並繼續毆打 ,直至翌日上午始將告訴人子○○載回被告己○○前開租屋 處等情不諱(參105年度偵字第17640號偵查卷第85頁),及 被告丁○○坦稱:確有搭乘前開自用小客車,並於翌日上午 返回被告己○○前開租屋處後,將告訴人子○○攙扶上計程 車等情相符(參本院卷一第148頁反面至149頁),復有林新 醫院所檢附告訴人子○○病歷資料、前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行 紀錄等件附卷可憑(參警卷第107至129頁、105年度偵字第 17640號偵查卷第110頁),應堪認定。被告己○○、丁○○ 、甲○○、癸○○、寅○○嗣後翻異其詞,並空言否認犯行 ,實無可採。
(四)至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寅○○於偵 訊時即已坦承其所參與之部分犯行,卻於本院審理時有意迴 護被告辛○○,業據前述,衡情自難認被告寅○○有何誣陷 被告辛○○以邀寬典之情;且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與伊同行的朋友事後曾告知伊,案發當天因被告己 ○○等人要出來抓伊朋友,所以伊朋友已經先離開等語(參 本院卷三第9 頁),而當天在場未隨同前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之被告辛○○、寅○○、丙○○、甲○○、癸○○亦未曾提 及於被告己○○等人離去後,有告訴人子○○友人到場尋仇 報復之事,足見被告己○○等人並非因擔心衝突而倉皇逃離 ,原即有將告訴人子○○帶至他處私行拘禁之意,則依證人 即被告寅○○、證人即告訴人子○○前開證述,被告辛○○ 於告訴人子○○抵達被告己○○前開租屋處時要求告訴人子 ○○進屋而不願將被告己○○叫出屋外,被告辛○○復曾告 知被告寅○○會將告訴人子○○載往南部某處,益徵被告辛 ○○對於此部分妨害自由犯行早已知悉並參與其中,是被告 辛○○及其辯護人前開辯解,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此外,被告己○○、辛○○雖於本件偵查中提出切結書1 份(參105 年度偵字第17640 號偵查卷第163 頁),欲證明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實際所有人為被告己○○, 惟被告己○○、辛○○於警詢中均供稱:該輛小客車為被告 辛○○所有並借給被告己○○使用等語(參警卷第6 、13頁 反面至14頁),渠等於事後始提出前開切結書,亦難憑採,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辛○○、寅○○、 丙○○、丁○○、甲○○、癸○○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 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 ,始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19號判決要旨 參照)。被告己○○、辛○○、寅○○、丁○○、甲○○、 癸○○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自被告己○○前開租屋 處剝奪告訴人子○○之行動自由後,係由被告己○○、丁○ ○及其他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告訴人子○○ 帶往臺南某處,再該處毆打告訴人子○○,並將告訴人子○ ○拘禁於該處直至翌日上午7 時許才將告訴人子○○載回被 告己○○前開租屋處,業據前開認定,告訴人子○○既遭剝 奪行動自由長達近10小時,並遭拘禁於一定地點,已屬私行 拘禁。
(二)是核被告己○○、辛○○、寅○○、庚○○、戊○○就如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被告己○○、辛○○、寅○○、丁○○、甲○○、癸○○ 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丙○○就如犯 罪事實欄三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被告己○○、辛○○、寅○○、戊○○、庚○○與證人壬○ ○、少年童○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如犯罪事 實欄二所示犯行,及被告己○○、辛○○、寅○○、丙○○ 、丁○○、甲○○、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 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傷害犯行,及被告己○○、辛○○、 寅○○、丁○○、甲○○、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私行拘禁犯行,分別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 規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 其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查:被告 己○○為64年10月11日生、被告辛○○為71年6 月10日生、 被告寅○○為73年12月4 日生、被告庚○○為83年11月3 日 生、被告戊○○為58年6 月24日生,於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犯行時均為成年人,少年童○庭為87年10月17日生,於為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被告己○○、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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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