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06年度,51號
TCDM,106,原交易,51,201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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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涵
選任辯護人 賴書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芷涵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芷涵於民國106年2月2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沿臺中市西區柳川西路由四 維街往林森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34分許,行經臺中 市西區柳川西路與自治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 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駕駛上開汽車左轉欲駛入自治街。適張○昀(89年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照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柳川西路由林森路 往四維街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西區柳川西路與自治街交岔 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直行欲穿過自治街,林芷 涵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後車身乃與張○昀所騎之上開機車前 車頭發生碰撞,致張○昀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 左側小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挫傷、頸部挫傷、 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林芷涵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 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昀及其母陳宜卉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林 芷涵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復有告訴人張○昀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述在卷可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讓告訴人張○昀所騎直行之上 開機車先行,即貿然駕駛上開汽車左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 汽車右後車身與告訴人張○昀所騎之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 撞,被告顯有過失,並致告訴人張○昀受有前揭傷害,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昀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㈢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所明定。告訴人張○昀騎上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騎之上開機車前車 頭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則告訴人張 ○昀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惟被告既有前揭所述 之過失,則告訴人張○昀之此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 責任之成立。
㈣而本案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委員 會於106年6月2日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表示:「 一、林芷涵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左轉彎時未充分暫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張○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 措施,為肇事次因。(無駕照駕車違反規定)」等語,有該 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亦堪佐證。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汽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 致與告訴人張○昀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兼衡被 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張○昀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之犯後態 度,且兼衡被告為低收入戶,有南投縣仁愛鄉低收入戶證明 書在卷可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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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