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6年度,238號
TCDM,106,交訴,238,20171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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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9166號),聲請就公共危險部分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維禮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肇事逃逸犯行,願受有期徒刑1 年 之宣告,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 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 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 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 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166號
被 告 王維禮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禮於民國106年2月2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由臺中市西區五權路沿成功路右側車道往福龍街 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16分許,行經西區成功路475號前, 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 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狀況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 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適有柯清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成功路 542號前起步沿成功路左側車道向右偏向行駛,亦行至該址 ,詎王維禮竟疏未留意車前狀況,造成其所駕駛之上開機車 左側車身與柯清堯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柯清 堯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王維禮明知其駕車 與柯清堯發生交通事故,且柯清堯已受有傷害,詎王維禮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柯清堯之傷勢及對柯清堯 施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以提供即時救護,且 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駕車逕行離去。嗣經循線偵得上情 。
二、案經柯清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項次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王維禮於警詢、偵│坦承於前揭時、地,與柯│
│ │查中之供述 │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沒│
│ │ │有留在現場,然矢口否認│
│ │ │犯行,辯稱:是柯清堯撞│
│ │ │伊的,有個年輕人叫伊停│
│ │ │下來,說伊撞到人,但是│
│ │ │伊回他,是對方撞到伊,│




│ │ │伊是錯在沒有留在現場。│
├───┼──────────┼───────────┤
│(二)│證人柯清堯於警詢、偵│證明發生車禍,且被告逃│
│ │查中之證述 │逸之經過。 │
├───┼──────────┼───────────┤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上開車輛肇事之現場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及肇事相關資料。 │
│ │表(一)、(二)、臺│2、王維禮所騎乘之機車 │
│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與柯清堯所騎乘之機 │
│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車有發生擦撞肇事之 │
│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事實。 │
│ │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
│ │片 │ │
├───┼──────────┼───────────┤
│(四)│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柯清堯因本件車禍而受有│
│ │診斷證明書 │右側胸壁挫傷傷害之事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 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罪,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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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