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265號
TCDM,106,交簡上,265,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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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翔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中華民
國106 年7 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6 年度沙交簡字第67
4 號,聲請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2407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鄔翔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鄔翔帆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文昌街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2號之「臺中市立圖書館沙鹿文昌分館 」前時,適李筑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 撞,造成李筑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鈍挫傷、右小腿 燙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鄔翔帆已預 見其駕駛前開車輛可能肇致交通事故,並因而可能致人受傷 ,竟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未留置現場等候或協助救護李筑婷,旋即駕車離開現 場。嗣經警到場處理,依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鄔翔帆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審卷第17頁正反面)。茲就本判決 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



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 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 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 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 ,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 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 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 ,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 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 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及警詢、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見本審卷第16頁反面、第18頁、偵卷第5 至7 、3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筑婷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8 至9 頁反面、第35頁反面),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照片16張 (見偵卷第4 、10至16、20、21至29頁)等件在卷可查,足 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誠 值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一)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 書面為聲請;前條第1 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 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 項及前項情形,法 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 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二、法院認定之犯 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 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 不適當者。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 或顯失公平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1 條之 1 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可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由檢察官向法院為求刑或緩刑宣 告之請求,此時依據同條第4 項規定,法院應於檢察官求 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當檢察官同時為求 刑及緩刑之請求時,依據上述條文文義並貫徹認罪協商制 度之精神,除法院認為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 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外,法院應受拘束,在檢察官求刑及緩 刑請求範圍內判決,並無區別『求刑』與『緩刑』二者, 而認為法院只受前者拘束不受後者拘束之理。因此,本件 原審法院既未在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求範圍內判決,其判 決違背法令。檢察官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後,地方法院合 議庭如認為檢察官求刑及緩刑之請求並無不當時,應撤銷 第一審判決,在檢察官求刑及緩刑請求範圍內為簡易程序 第二審判決,而非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二)經查,本件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自白上開犯行,並向該署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 期徒刑1 年及緩刑2 年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 嗣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240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有期徒刑1 年及緩 刑2 年之宣告,有106 年6 月20日偵訊筆錄及上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而原審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未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未敘明檢察官之求刑及為緩刑宣告 之請求有何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等情事,揆諸前開說明, 即應於檢察官求刑及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然原



審並未依檢察官之求刑及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判決,而係對 被告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原審判 決即有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並未於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且未就屬刑事訴訟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何款之規定而為說明。又該判決刑度,顯較原 聲請為重,恐對被告有突襲判決之虞等語,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車時不慎與被害人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棄 被害人於不顧,對於被害人及交通秩序之維護有重大損害,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有 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6至57頁),兼衡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醫師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 頁)之生活情況,暨被告前無犯罪科 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 審卷第9 頁),並參酌檢察官就本件向本院求刑有期徒刑1 年,本院認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 為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 年之罪,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 被告仍得於日後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併予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 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均如前述,堪認其已盡力修 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前段、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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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