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221號
TCDM,106,交簡上,221,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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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原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1
06年度交簡字第2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6年
度偵字第6444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原銘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原銘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原客運)之司 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5月7日下午1時3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豐原客運)營業大客車,沿 臺中市東區臺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路153號前 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 有林紀月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 其右前方,沿同路段直行,梁原銘欲超越林紀月娥機車時, 竟疏於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林紀月娥 受有下背、骨盆挫傷、左側肩膀、上臂、手肘、髖部、踝部 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梁原銘在現場,且在未 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紀月娥委由林殷世律師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 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 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



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 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查,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梁原 銘(下稱被告)於本審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審卷第37 頁至38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98號卷【下稱本院 交易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21 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38頁反面】,核與告訴代理 人於偵查時指訴情節相符【參見他字卷第32頁、第1頁至8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參見他字卷第13頁至19頁、第22頁至23頁 】,被害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行車 紀錄器光碟【參見他字卷第7頁、第25頁至29頁、證物袋 內】,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6月2日中 市車鑑字第1060004863號函及函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參見本院交易卷第7頁至9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上開 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所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參見他字卷第14頁】, 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與 告訴人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 失,且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從事業務之人,就 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 務,換言之,客觀上,從事業務之人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 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 重,因之行為人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駕駛之行為即不失 為業務上行為之性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 意旨參照)。茲查,被告受僱於豐原客運擔任司機,自為從 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 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參見他字卷第22頁】,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理由除認原審判刑太重 之外,復於本院審理陳稱: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之「脊 椎病變及第四、第五脊椎狹窄症」等部分應是告訴人的老人 病症狀,並不是車禍所造成;伊承認有過失,致發生本件車 禍,但告訴人受有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椎病變、第 四、第五脊椎狹窄症,應該不是伊造成的等語【參見本院交 簡上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第38頁反面】。而經本院向澄清 綜合醫院調閱被害人病歷及函詢結果,該醫院證實告訴人之 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椎病變、第四、第五脊椎狹窄 症」,確與其本案105年5月7發生之車禍無關,此有澄清綜 合醫院106年8月29日澄高字第1060344號函及函附之被害人 相關病歷資料1份及該醫院106年9月5日澄高字第1060356號 函【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0頁至27頁,第34頁】在卷可資佐 證。則原審以告訴人因被告駕駛公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 發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有下背、骨盆挫傷、左側肩膀、 上臂、手肘、髖部、踝部擦傷等傷害之外,另亦致告訴人受 有「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脊椎病變、第四、第五脊椎 狹窄症」等傷害之認定,確屬無據,且為足以影響本件事實 之認定及判斷量刑輕重之因素,是以,被告認原審判決過重 主張撤銷原判決非無理由【蓋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而原審判決上開就被害 人傷勢之認定,既屬有誤(即對犯罪事實之認定有誤)及足 以影響量刑之輕重,自屬無可維持,被告此部分所述非無理 由,自應由本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為豐原客運之司機,以駕駛公車為業,其駕駛車 輛未保持安全距離,致釀本件車禍,而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勢,造成身心痛苦,顯見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前無其他前科【參見本院交易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被告為五專後二年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參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9頁】,暨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經調解,因雙方 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未能調解成立【參見本院交易卷 附卷第28頁調解事件報告書、本院交易卷第27頁、本院交簡 上卷第1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美玲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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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