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健任
周宥圻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21272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健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宥圻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 行關於「温健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2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14日執行完畢。」 之記載應更正為「温健任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 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 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 元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4日執行完畢」 、第15行關於「隱蔽」之記載應更正為「隱避」、第17至18 行關於「反映」之記載應更正為「反應」、第19行關於「下 午3時5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4時5分許」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温健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核被告周宥圻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起 訴書漏載第1項)之頂替罪。被告温健任前於103年間因搶奪 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 交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温健任 除有前述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外,另曾
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 交簡字第1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 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猶不知 警惕,第3次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其漠 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7毫克,行為實值非難;而被告周宥圻明知被告温健任始 為酒後駕車之實際駕駛人,竟出面頂替犯罪欲使被告温健任 得以隱避,妨害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刑案調查之正 確性,使司法機關有誤判、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不僅浪費 寶貴有限之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亦屬不 該,惟念被告温健任、周宥圻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而未造成司法機關誤判之結果,另考量被告温健任自述高中 畢業、被告周宥圻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等之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徒 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温健任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