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錦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5856 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
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錦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補充被告徐錦華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行,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補充為「徐 錦華係靠行在宗和工程行之司機,為從事混凝土載運之人員 ,以駕駛自用大貨車載送混凝土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徐錦華)、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000- 0000 號)、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廖高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車號 000-000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路 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徐錦華係靠行在宗和工程行之司機,以駕駛自用大貨車 為其主要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 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前揭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肇事,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 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過失,並造成被害人廖高一死 亡之結果,兼衡被告事故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 付全部賠償金額,有卷附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得參,暨被告過失程度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其因一時怠忽而罹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又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 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