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449號
TCDM,106,交易,449,2017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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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予
選任辯護人 蔡振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姿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姿予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路,沿臺中市清水區中清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行經中清 路、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 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其行向之圓形紅燈號誌,而 闖越紅燈。適有林洪秀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同向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王姿予駕駛之系爭車輛先 撞擊由卓金芳騎乘搭載郭建維之車牌號碼000-000(起訴書 誤載為NKZ)號普通重型機車(卓金芳郭建維均未提出告 訴),旋即又自後方撞擊林洪秀桃之機車,致林洪秀桃人車 倒地,受有四肢、軀幹外傷併挫傷、撕裂傷及外傷性顱腦損 傷等傷害。王姿予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嗣被害人林洪 秀桃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9日2時37分許,因中樞神 經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林洪秀桃之夫林清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姿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姿予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71頁背面、本院卷第23、65、73 頁),核與告訴人林清圳於警詢、偵訊、證人卓金芳、郭建 維於警詢、證人余家睿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相 卷第12至14、17至20頁正反面),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電話相驗報告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 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員警職務報告、被害人林洪秀 桃急診生化檢驗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王姿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 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臺中市清水分局警備隊110報案記錄單、證號及車號查詢資 料、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105年1月5日函暨附件(被害人林洪秀桃相驗照片36幀、 相驗屍體證明書、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沙鹿區三民 、中清路口肇事車輛煞車燈狀況)、測試肇事車輛有無煞車 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5年1月15日函暨附件( 林洪秀桃死亡案員警職務報告、3773-FY號自小客車行車紀 錄器規格表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4月26日函暨鑑定意見 書(見相卷第2至4、26至59、69至73、75至96、98至105、1 08至112、117至119頁背面)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106年9 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被告及第三人之行車 紀錄器檔案屬實(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66頁背面)。(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 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道 路狀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闖越該路口之紅燈號誌,而自後追撞在該處路口停等紅燈 之被害人林洪秀桃,致其傷重不治死亡,足認被告之駕車行 為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 )進入路口於先,再追撞後一路口同向停等紅燈車輛,為肇



事原因;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覆議意見亦同,此 有臺中市車鑑會105年4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3315號函 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7月21日中 市交裁管字第1050036019函附卷可考(見相字卷第117至119 頁背面、偵卷第25頁),益見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而被害 人林洪秀桃係因本件車禍發生,受有四肢、軀幹外傷併挫傷 、撕裂傷及外傷性顱腦損傷等傷害,嗣因中樞神經損傷而導 致死亡之結果,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 醫師相驗屬實,有上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告書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 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至被告前雖曾辯稱係因煞車失靈致生本件事故云云,惟查: 1、經本院於106年9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1)路口監視器 畫面所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27:15時,被告駕駛之系爭 車輛仍可正常停止且後方煞車燈有亮起;(2)第三人提供之 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於畫面時間11:31:57時,被告駕駛系 爭車輛先撞上卓金芳騎乘之669-NZK號機車後,仍未煞車持 續前行,於畫面時間11:31:58時,系爭車輛後車燈上方小圓 燈先閃爍一下,後車燈下方之紅色大燈再閃爍一下,小圓燈 復持續閃爍,同時間,系爭車輛持續前行而追撞暫停於斑馬 線上之另一輛機車(即被害人林洪秀桃),撞擊後,系爭車 輛仍持續往前,於畫面時間11:32:00時,後車燈下方紅色大 燈再次亮起,車輛持續往前,至前方不遠處停下;(3)被告 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被告於駕駛時車輛中播放著音樂, 於畫面時間11:28:16時,先聽到短暫車輛發出之低沈聲響, 之後隨即聽到被告說「怎會這樣(臺語),阿彌陀佛」,之 後被告車輛持續直行。畫面時間11:29:24時,被告車輛尚 有超車到內側車道之情形,畫面時間11:30:03,時被告車 輛有加速之情形,畫面時間11:30:21時,又聽到被告說「唉 呦~阿彌陀佛、阿彌陀佛啦」,之後可聽到被告反覆呼喊「 阿彌陀佛」,畫面時間為11:31:08,被告所駕車輛沿引道持 續往前行駛,行進中可聽到被告多次呼喊「阿彌陀佛」。被 告駛至靠近平面道路處時,可見前方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紅燈 ,該路口內側車道靠近停止線處暫停一黑色車輛。被告所駕 車輛仍持續直行並逐漸偏往右邊車道。被告車輛通過上開路 口後,隨即可見到前方又有另一紅燈交通號誌,且該路口外 側車道正暫停有一白色車輛,停止線處暫停有一雙載之機車 (即卓金芳),斑馬線處則有另一台機車(即被害人林洪秀 桃)。被告車輛持續往前行駛,可聽到被告持續念「阿彌陀 佛」。之後,被告車輛先經過白色車輛後,於右下行車紀錄



器顯示時間為11:31:18時,先撞上暫停於停止線處之機車, 之後再往前追撞暫停於斑馬線上之另一輛機車等節,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66頁)。是綜合上述 勘驗之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前數分鐘 ,尚能正常煞車停止,實無異狀,且被告於駕駛系爭車輛之 過程中,於第一次喊出「阿彌陀佛」後,仍駕駛系爭車輛持 續直行,甚且有超車到內側車道、持續加速之情形,顯見該 時雖不知被告究竟為何口出「阿彌陀佛」等語,然系爭車輛 並無煞車失靈之情形明確。是被告於肇事前雖亦曾多次口出 「阿彌陀佛」等語,且其並未有明顯減速而直接闖越紅燈, 致先撞擊搭載郭建維卓金芳,再撞擊被害人林洪秀桃之事 實,惟依照前開說明,尚難認定系爭車輛有煞車失靈之情形 。
2、且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員警勘察系爭車 輛,員警以職務報告回覆略以:因系爭車輛車頭受損,無法 發動引擎進行道路實際測試,僅能以未發動引擎狀態下進行 靜態測試。測試當時,以人力推動系爭車輛,後以腳踩煞車 ,系爭車輛可煞停,由第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發現, 系爭車輛行駛至畫面內時,煞車燈有斷斷續續的亮起,代表 被告有斷斷續續的踩煞車;且依照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畫面 顯示資料,可認系爭車輛於碰撞前係在煞車狀態中等情,此 有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見相卷第77至78、99至100頁),亦足徵系爭車輛應係可正 常煞車停止,並無失靈之情形。
3、又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時陳稱:「(車禍如何發 生?〈含發生車禍的時地、車禍發生前雙方使用交通工具種 類、行進方向及路名〉)104年12月24日時間我不清楚,地 點:清水區中山、中清路口。當時我駕自小客車3773-FY沿 中清路東往西直行,當時我有踩煞車,有一部車輛在中清路 坡時切到我前方,我往右切,就撞上前方停等紅燈的車輛。 切到我前方的車輛,我沒有與他碰撞。在路口時我有撞倒機 車,但不知道幾部機車,之後我人就不舒服,待在車上很久 才出來。」等語,復經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 余家睿於偵訊時證稱:「(問:你在現場時王姿予跟你反應 是煞車不靈,導致發生車禍?)沒有,做筆錄時她也沒說這 件事。」等語明確。果若真係如被告所述係因煞車忽然失靈 致生本件事故,其何可能在員警到場處理時,對此均未置一 詞,顯見案發之際,應無被告前所辯稱煞車忽然失靈之情形 。
4、綜上,依上揭事證,尚難認該時被告駕駛車輛之有煞車失靈



之情事,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予敘明。(四)從而,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 犯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 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因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有上開過失致本件車 禍發生,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 之痛,且其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所生危害重大,而 被告提出之和解條件為含保險至多僅能賠償500萬元,然因 告訴人認被告在先前談和解之過程中沒有尊重被害人家屬、 無法接受被告之和解條件、迄無法原諒被告等情(見本院卷 第23、65頁背面、73頁背面),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其目前沒有工作,仰賴其子女給予生活費、經濟狀 況比較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犯後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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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