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全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全鈺於民國106年1月21日晚上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D3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 南屯區環中路與永春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復箭頭綠燈表示僅准 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直行箭頭綠燈方轉換 為黃燈、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欲駛入永春路 。適告訴人曾寶呈駕駛車牌號碼 000─3967號自小客車,亦 於同一時間,沿臺中市南屯區環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 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貿然闖越紅 燈前行,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因而與告訴人所駕駛車 輛之車頭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前胸挫傷、雙 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蕭全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 ,並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撤 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既經 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如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