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交易字第1445號
106年度交易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維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
9 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之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0第1 項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維謙(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共2 罪),均非屬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之罪。本件於民國106 年9 月13日審理時,經 本院同意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進行認罪協商,由檢察官聲 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有106 年9 月13日筆錄在卷 可稽。茲被告以其平日有喝酒的習慣,因肝功能不好,無法 排泄,因騎機車被取締,目前有4 批罰鍰需分期繳納,需靠 做工來償還,況且其母親長年洗腎極重度傷殘,雙腳骨折不 良於行,需幫忙照顧,請酌情再審核准予易科罰金。本人目 前已戒酒,不再嗜酒,懇請原諒。本人係被同一個警察追趕 ,並未違規,該員警知道我有喝酒的習慣為由,具狀提起上 訴。
三、本件被告、檢察官並未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之聲請,被 告協商之意思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另被告亦無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之情,被告所犯之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協商判決判處被告之刑度亦係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之等情,均有本院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復未敘明何以符合同法 第455 條之10第1 項但書所列得為上訴之法定要件,故其上 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1第1 項、第362 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