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491號
TCDM,106,交易,1491,2017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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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凱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60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毛凱平為營業用小客車駕駛,為從事業 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4日晚間9 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日進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 時47分許,行經西區篤行路與日進街 無號誌交岔路口,其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 行,適有告訴人黃盟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篤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 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擦撞告訴人所騎乘前揭普通 重型機車之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足撕 裂傷口共約2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毛凱平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盟凱於 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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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