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瑋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瑋軒於民國106年3月3日駕駛牌照號 碼7E-630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軍功東街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同日14時15分許,行經軍功東街與軍福十一路交岔 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 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日光、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徐 玫芳駕駛牌照號碼8L-4799號自用小客車沿軍福十一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因其等疏失,被告李瑋軒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撞擊告訴 人徐玫芳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車身,致告訴人徐玫芳受有頸 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右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李瑋軒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徐玫芳告訴被告李瑋軒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6年 10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