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澤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澤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蘇澤民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詎猶未生警惕, 復於民國106年5月7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 臺中市大里區某餐廳內飲用啤酒4 瓶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仍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行經臺中市霧 峰區中投西路與光明路交岔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自後撞及 在該處停等紅燈、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 員警錢志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巡邏車,經警發覺其 滿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9 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 毫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 片等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4552號卷第10、15、21、 22至23、24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中交 簡字第4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 、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 死傷之新聞,堪認被告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而處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猶駕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肇事 ,已對公共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且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前案,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 犯行,顯見被告毫無儆惕之心,自應從重量刑,並兼衡被告 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記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