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6年度,1232號
TCDM,106,交易,1232,2017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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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1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君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育君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蔣育君於民國106年 4月28日8時3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 由軍福十路往景賢路方向行駛,於同日 8時38分許,途經臺 中市○○區○○○路○○○○路○設○○○○○號誌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四岔 道路口內、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闖越紅燈並以超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速度欲通過該交岔 路口,適有詹憲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中市北屯區軍福九路由軍功路往和順路方向行駛,途經該 交岔路口,蔣育君見狀後一時煞避不及,以致兩車發生碰撞 ,詹憲勳騎乘之機車當場失控倒地,詹憲勳因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多處撕裂傷、左腰挫擦傷、左足多處撕裂傷及顱骨骨折 變形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0時47分許因傷重不 治死亡。蔣育君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即自行報案,並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 通分隊警員趙朝安通知前往製作筆錄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 人,表明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 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 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告訴人即被害人詹憲勳之母林玉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檢察官、 被告蔣育君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 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 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參 照)。查:本判決所引用之書證,既屬非供述證據,復查 無證據顯示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蔣育君對於前揭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北屯區環中東路與 軍福九路之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並以超越該路段速限 50公里之速度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以致與被害人詹憲勳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 詹憲勳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失控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 多處撕裂傷、左腰挫擦傷、左足多處撕裂傷及顱骨骨折變 形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經 坦認屬實,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詹憲勳之母林玉燕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內容(見相卷第6至7頁、第55頁反面至第 56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相驗案 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卷第1至2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趙朝安於106年4月28日製 作之職務報告書(見相卷第 3頁)、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 8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相卷第14、15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見相卷第16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相卷 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見相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24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25、26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見相卷第27至47頁) 、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見相卷第48至50頁)、相驗筆錄 (見相卷第5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見相卷第57頁)、相驗照片(見相卷第59至63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64至68 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 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經考領汽車駕駛執照 ,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相卷第25頁),被告 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四岔道路口、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 並以超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速度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致 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被害人詹憲勳機車當場失控倒 地,並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 死亡,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駕駛之過失。再者 ,被害人詹憲勳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多處撕 裂傷、左腰挫擦傷、左足多處撕裂傷及顱骨骨折變形等傷 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之情,此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64至68頁)在卷 為憑,則被害人詹憲勳之死亡結果,與被告前開超速、闖 紅燈之過失駕駛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堪認 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而致人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即自承原持有之普通自用小 客車駕駛執照,已於96年8月17日被吊銷(見相卷第5頁反 面、第56頁),經檢察官透過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以其身 分證字號查證結果,被告之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確 實已於96年8月17日至97年8月16日之期間遭「易處逕註」 ,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相卷第17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相卷 第18頁)在卷為憑,則被告於肇事當時確實符合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 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 276 條第 1項之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
(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超速、闖越紅燈 而致被害人詹憲勳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見相卷第 5頁),並於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趙朝安通知前往製作筆 錄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人,表明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之 意,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趙朝安 於106年4月2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見相卷第 3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 相卷第23頁)在卷為憑,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領有之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遭 易處註銷,仍無駕駛執照前開自用小客車,並因超速及闖 紅燈肇致本件死亡車禍之發生,其過失情節非輕;又本件 車禍導致被害人詹憲勳因而死亡,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 人之巨大傷痛,被告之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甚鉅;被告雖於 犯罪後,即坦承犯行,然因礙於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 第46、47頁之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 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迄今仍未能以金錢賠償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之創傷,而未 能徵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再斟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房仲工作,本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相卷第 9 頁)及臺中市大雅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5 頁),另目前尚有四名未成年子女賴其監護(見本院卷第 48至49頁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辯護人請求給予緩 刑宣告部分,惟被告既無法與告訴人林玉燕達成和解,以 彌補其身為母親驟失愛子之重大心靈創傷,參酌告訴人林 玉燕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 57頁反面),本院認為不宜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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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